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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昂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52、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秉昂、林家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花用,為申辦門號換取現金,遂於民國106 年9 月11日,由林家興先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稱「錢錢」之成年男子取得唐偉舜之國民身分證及個人印章等資料,隨即交予劉秉昂,其等雖預見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亦明知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代理人須確實受申辦人之委託,竟明知未經唐偉舜(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03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於取得唐偉舜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同日,2 人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門市,並推由劉秉昂進入門市內,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表示其受唐偉舜之委託,欲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並在該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唐偉舜」署名2 枚、在「預付卡申請書」上盜蓋「唐偉舜」印文1 枚,另出示唐偉舜國民身分證供查核,表彰其係受唐偉舜委託代為辦理上開門號,復持前開偽造唐偉舜名義之私文書,向遠傳電信承辦人員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秉昂確係受委任,而允之申辦,並將辦得之行動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交付予劉秉昂,足生損害於唐偉舜及遠傳電信對於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劉秉昂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旋將之交予林家興,林家興再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當場將上開門號出售予「錢錢」,劉秉昂、林家興各分得300 元、100 元。
俟「錢錢」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9 月20日凌晨某時許,透過遊戲點數交易平台「星城—福勝亭」表示欲出售遊戲幣,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江秉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5 時8 分許,以代碼繳費方式將1045元(含手續費)繳付至前開遊戲點數交易平台。
嗣因江秉鴻遲未收得遊戲幣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秉鴻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秉昂(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林家興共同前往遠傳電信楠梓新門市辦理上開門號之事實,惟矢口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辦門號換現金,不知道「錢錢」會用來詐欺,申辦門號時,「唐偉舜」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有與林家興共同前往遠傳電信楠梓新門市,並以「唐偉舜」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59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119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032號卷〔下稱影偵二卷〕第49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興結證在卷(見影偵二卷第53頁),並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影偵一卷第13頁、第15頁);
又告訴人江秉鴻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遭詐騙1045元(含手續費)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秉鴻、證人即星城網路遊戲幣交流團隊員工陳彥宇證述綦詳(各見影偵一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9頁),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列印服務繳費、對話截圖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影偵一卷第55頁、第57至65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SIM 卡)並非證人唐偉舜所申請,亦非唐偉舜叫人代辦等情,業經證人唐偉舜於警詢及偵訊陳述甚詳(見影偵一卷第10頁、影偵二卷第66頁),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上開門號是我去辦的,我不認識唐偉舜,也沒有跟唐偉舜確認他是否同意我代辦門號,我知道林家興是出錢跟我買人頭卡等語(見影偵二卷第50至51頁),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預付卡確係未經證人唐偉舜同意申辦之人頭卡,且被告對於其係以「唐偉舜」名義申辦人頭卡後,交付他人以換現金之事,知之甚詳。
㈢被告雖辯稱:「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唐偉舜」署名2 枚,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唐偉舜」印文1 枚,並非伊所簽名、蓋章等語。
然申辦門號當天,僅被告一人進入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門市,林家興與「錢錢」並未陪同進入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興迭次證陳在卷(見影偵二卷第5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而衡之證人林家興就本案所犯始終認罪,其應無為脫罪而誣指被告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述,可認應具相當之憑信性。
再酌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去申辦門號時,林家興在外面等我,他之所以不一起進去,因為那個我進去就可以了,他們只要收那張卡而已等語(見影偵二卷第52頁),且從未曾提及「錢錢」有陪同進入該門市之情事,則可見當日申辦門號時,確僅係被告一人進入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門市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
而被告既係1 人自行進入前述門市申辦門號,嗣後亦確實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唐偉舜」之署名,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唐偉舜」之印文,自係被告所偽造、盜蓋,否則其能如何取得上開門號之SIM 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
㈣被告於原審辯稱;
電信公司有打電話向唐偉舜照會,所以我覺得有得到同意等語(見審訴卷第89頁),惟其嗣於原審又供稱:我沒有聽到,當時我坐在旁邊,我只是去簽名而已,我以為就是普通的門號換現金,我只是賣門號而已(見同上卷第111 頁)等語,對於是否有照會唐偉舜及如何照會,前後所述已難謂之一致。
而電信公司是否當場撥打電話照會「唐偉舜」,並非繁複難記之事,被告竟前後所述歧異,足見其前開所辯之不可採。
㈤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
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需提供詳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雙身分證明文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特意使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之必要。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屢見不鮮,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圖以「辦門號換現金」,任意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SIM 卡之意欲甚明。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代以唐偉舜名義所申辦之門號SIM卡,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門號SIM 卡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該門號SIM 卡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仍將之販賣交付予「錢錢」,則「錢錢」及其所屬之集團如將該門號SIM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堪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故而,被告辯稱:我只是辦門號換現金,不知道「錢錢」會用來詐欺等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就本件被告與林家興偽以唐偉舜名義申辦門號交付「錢錢」,究自「錢錢」處取得若干代價?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證稱迭次證陳係400 元(見偵一卷第16頁、審訴卷第59頁、原審卷第106 頁),且稱由被告分得300 元,伊分得100 元(見偵一卷第17頁、原審卷第106 頁),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陳稱確有收到金錢等語(見影偵二卷第51頁、審訴卷第109頁),惟其對於金額若干歷次供述不一。
本院審酌林家興前後所述一致,若非確係該等金額,其應不致供述如此吻合,是本件被告與林家興自「錢錢」處收取之代價是為400 元,且由被告取得300 元、林家興取得100 元,茲堪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江秉鴻施用詐術,詐得1045元(含手續費),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林家興雖冒偽唐偉舜名義辦理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錢錢」,經「錢錢」轉交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財物犯罪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林家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簽「唐偉舜」署名2 枚,及「預付卡申請書」上盜蓋「唐偉舜」印文1 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偽造「唐偉舜」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家興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錢錢」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本案被告偽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並持以向遠傳電信人員行使之行為,係為遂行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以取得對價400 元,且被告可預見所交付之該門號SIM卡,將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有如上述,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想像像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如上述,自無再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之可言,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圖400 元之代辦費,竟與「錢錢」共同擅自以唐偉舜名義申辦上開門號,足生損害於唐偉舜及遠傳電信,且經由「錢錢」轉交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對社會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且致告訴人江秉鴻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與林家興之分工方式,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復說明:㈠被告與林家興偽以唐偉舜名義所偽造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均已交付予遠傳電信楠梓新門市人員,而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該「行動電話門號/ 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上偽造之「唐偉舜」署名2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而「預付卡申請書」上盜蓋「唐偉舜」印文1 枚(無證據證明所使用之「唐偉舜」印章係屬偽造),係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林家興本案自「錢錢」處取得之400 元,係其等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分得300 元、林家興分得100 元,有如前述,被告分得之該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門號已經通報為詐騙門號,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影偵一卷第53頁),該門號已無法使用;
又「唐偉舜」之印章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共同被告林家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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