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鄧楚龍(綽號大胖、阿豪、柳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 ㈠、於108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 ㈡、分別於108年5月31日1、2時許;同年6月2日深夜近12
- ㈢、於108年6月26日深夜或27日凌晨,在○○○○○○○○○
- ㈣、於108年4月24日12時20許,與購毒者施慧瑜以電話聯繫買
- ㈤、於108年4月30日約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
- ㈥、分別於108年4月25日21或22時多許;108年5月1日1
- ㈦、與陳清政(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
- ㈧、與施坤霖(已由原審法院先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
- ㈨、與李方平(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中)基於
-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鄧楚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楚龍(下稱被告)於警偵、
- ㈠、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法行為,罪責甚重,並為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
- 二、論罪:
-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青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與另案被告
-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5、9所示之4次販賣第一
- 三、刑之減輕事由:
-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 四、上訴之論斷:
- ㈠、上訴駁回部分:
-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定執行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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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楚龍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50 號、1176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52號、108 年度偵字第6153號;
移送併案暨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鄧楚龍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鄧楚龍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鄧楚龍(綽號大胖、阿豪、柳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販賣行為:
㈠、於108 年5 月19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若干公克予吳韻藝而得利。
㈡、分別於108 年5 月31日1 、2 時許;同年6 月2 日深夜近12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王錦慧住處,各以6,500 元、6,000 元之價格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各1 錢予王錦慧而得利。
㈢、於108 年6 月26日深夜或27日凌晨,在○○○○○○○○○○O ○陳家章友人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15公克)交由與王錦慧住同戶且甚熟識而具幫助王錦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施坤霖(原審法院已審結),由施坤霖於同年月27日凌晨,將毒品帶回王錦慧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 ○住處轉交予王錦慧,迄當日或次日,再由鄧楚龍至上開王錦慧住處取款3,000 元而得利,惟王錦慧當日取貨後於凌晨2 時17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楚龍抱怨重量不足。
㈣、於108 年4 月24日12時20許,與購毒者施慧瑜以電話聯繫買賣「2 個」海洛因事宜後,施慧瑜到達約定之高雄市○○區○○路某洗衣店處後,因表示部分錢掉了,鄧楚龍即請具犯意聯絡之李青芳(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於當日4 月24日近13時,先拿約定之「1個」海洛因(重量不詳)交付予施慧瑜,得款500 元;
其後再將剩餘之「1 個」海洛因(重量不詳)於同年4 月25日7時37分許,由鄧楚龍在同上址,交付予施慧瑜,得款1,000元,共計1,500元。
㈤、於108 年4 月30日約18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光明店(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交岔路口),以3,000 元之價格售海洛因8 分之1 錢予施慧瑜而得利。
㈥、分別於108 年4 月25日21或22時多許;108 年5 月1 日13時30分許;
108 年5 月14日19時多;
同年6 月15日20時多許,各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麥當勞速食店;
○○區○○○OO○O 號○○烤鴨店對面(即○○大樓附近);
屏東縣○○鄉○○路0 ○0 號唐曉光養殖處;
屏東縣萬丹鄉○○○OO快速道路下,各以2,500 元、4,000 元、2,500 元、2,500 元之價格,共4 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唐曉光而得利。
㈦、與陳清政(已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8 年6 月16日13時多,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 號陳清政住處(近○○○路),交予陳清政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指示陳清政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爺檳榔攤,陳清政遂持往大爺檳榔攤,於同日15時許,在大爺檳榔攤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政杰,陳政杰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陳清政,再由陳清政轉交予鄧楚龍,而完成交易。
㈧、與施坤霖(已由原審法院先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分別於108 年4 月28日14時多許、108 年6 月9 日21時多許,由施坤霖分別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高雄市○○區○鎮路00號(九大路167 巷旁)茶之魔手飲料店、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萊爾富超商,各以500 元、1,000 元(惟只給付400 或600 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若干公克予蔡松延共2 次而得利。
㈨、與李方平(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審理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 日23時餘至翌日凌晨某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國中外,委由李方平以500 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少許(重量不詳)予李信穎(李信穎係由幫助其施用之郭明圍聯絡鄧楚龍並陪同李信穎前往,郭明圍另由檢察官偵辦)而得利,惟李信穎因加油現金不足,只給400 元。
二、嗣因警方依法對鄧楚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7 月10日15時50分許,持拘提票在屏東縣○○鄉○○街0000號對面友人租屋處前,當場查獲鄧楚龍,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個,毛重共4.73公克,淨重分別為1.8319、1.8078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1.8264、1.8023公克)、磅秤1 台、夾鍊袋1包、藥勺3 支、筆記本1 本、蘋果廠牌iphone 6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1 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憲兵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79 卷第126 頁、第165 頁;
381 卷第102 頁、第12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鄧楚龍(下稱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152卷一第189 至193 頁293 至295 頁、卷二第57頁、第155 頁、第159 頁、第229至231 頁、第315 至323 頁、第337 至339 頁、卷三第71至79頁、偵6153卷第187 至189 頁;
聲羈卷第23至25頁;
原審第950 卷第51至57頁、第103 至112 頁、第289 至318 頁、原審第1176卷第83至89頁、本院379 卷第125 頁、第188 頁;
381 卷第101 頁、第150 頁),核與證人即與之共同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李青芳、李方平;
證人即與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施坤霖、陳清政供述一致,亦與證人即購毒者吳韻藝、王錦慧、施慧瑜、唐曉光、陳政杰、蔡松延、李信穎及陪同李信穎前往購毒之郭明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6152卷一第91至96頁、第143 至151頁、第157 至159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7 至191 頁、第203 至205 頁、第207 至218 頁、第289 至295 頁、卷二第5 至第10頁、第55至57頁、第69至80頁、第151 至155 頁、第167 至176 頁、第227 至231 頁、第239 至252 頁、第299 至301 頁、第349 至353 頁、卷三第25至34頁、第55至59頁、第65頁、第70至75頁、第77頁、第173 頁、第199 頁、第295 至297 頁;
偵6153卷第10至11頁;
偵8258卷第123至127 頁、第141 至145 頁;
原審950 卷第133 至137 頁、第181 至18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655 號搜索票、屏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及器具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照片13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3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6519700 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見偵6152卷一第37至41頁、第51至65頁、第69至75頁、第97頁、第113 至123 頁、第219 至220 頁、第233 至243 頁、第263 頁;
卷二第11頁、第65頁、第89至102頁、第207 頁、第209 至212 頁、第253 至259 頁;
卷三第21至22頁、第161 至163 頁、第229 至231 頁、原審950 卷二第101 至103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鄧楚龍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查:
㈠、按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法行為,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價格皆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毒品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證人之可能。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已供稱:「若我賣出1,000 元的毒品可以賺200 元,大概就是賺兩成的差價」、「施坤霖幫我拿毒品去交付,我會給施坤霖免費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950 卷一第316 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而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情形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如附表一編號2-1 至3 、6-1 至8-2 所示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青芳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與另案被告李方平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清政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與同案被告施坤霖就附表一編號8-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2-1 至3 、6-1 至8-2 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5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8-2 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不諱,則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其次,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蟑螂」之陳家章,惟陳家章原係經檢舉人代號A1之供述,後於執行通訊監察及蒐證後,而確認被告之毒品來源係綽號「蟑螂」陳家章,是陳家章之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來;
又被告另所供述其海洛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金剛」、「冰粒」等人,然被告亦僅提供綽號「金剛」、「冰粒」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並無法提供渠等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處等資料予警偵辦,故迄今並無查獲相關之正犯或共犯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8 年10月23日、108 年12月24日以屏警刑偵一字第10836519700 號、第10837849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8 年10月22日、12月17日以屏檢文和108 偵6152字第1089041115號、屏檢文和108 偵8258字第108904871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950 卷一第209 至213 頁、原審1176卷第103 頁、第105 至107 頁),並據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交易對象間有重複,且交易金額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均非甚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犯罪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經減輕後,仍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責甚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犯罪情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酌量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9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同時有前述2 種減輕事由,茲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1 至3 、6-1 至8-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縱使其販賣之金額非鉅,但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原審漏引,應予補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本不應寬容;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開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共計有14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合計35,900元,另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台電外包商之工作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毛重共4.73公克,淨重分別為1.8319、1.8078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1.8264、1.802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俱應依該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
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本案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之磅秤1 台、夾鍊袋1 包、藥勺3 支、筆記本1 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持用以聯絡而犯本案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工具,亦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等語。
2 、本院經核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及沒收之認定,均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此部分認事用法要無違誤。
原判決就各罪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經判處罪刑,所處刑度亦已盡量從寬,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定執行刑部分): 1、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1 至3 、6-1 至8-2 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均坦認有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較之其他反覆供詞者,顯已知錯,並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可謂良好;
且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毒品罪,其販賣金額及獲取利益,相較於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罪情節較輕,依犯罪行為之時序,係於108 年4 月底至同年6月27日左右,犯罪時間甚為接近,販賣對象間有重覆之人;
又被告於同時期間之108 年3 月間,同因販賣海洛因另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379 卷、381 卷第73),是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另就附表一編號2-1 至3 、6-1 至8-2 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定其應執行14年6 月,與目前實務上就此等犯罪之手法、罪數及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或刑法第59條酌減之要件等情綜合觀之,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判處之罪刑,雖已盡量從寬,惟所定應執行刑,經綜合判斷後,則稍有過重,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定刑部分過重,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4 、5 、9 所示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一編號2-1 至3 、6-1 至8-2 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並兼衡上述各次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不無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前開行為之不法內函,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
├──┼────┼──────────────────┤
│1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一(一)│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1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一(二)│。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2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一(三)│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鄧楚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四)│柒年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5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一(五)│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6-1 │如事實欄│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一(六)│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2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6-3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4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鄧楚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七)│參年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1 │如事實欄│鄧楚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八)│參年拾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8-2 │ │鄧楚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欄│鄧楚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一(九)│柒年捌月。 │
│ │ │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個│ │
│ │,毛重共4.73公克,淨重分別為1.8319、1.80│ │
│ │78公克,驗餘重量分別為1.8264、1.8023公克│ │
│ │) │ │
├──┼────────────────────┼──┤
│2 │磅秤1 台 │ │
├──┼────────────────────┼──┤
│3 │夾鍊袋1 包 │ │
├──┼────────────────────┼──┤
│4 │藥勺3 支 │ │
├──┼────────────────────┼──┤
│5 │筆記本1 本 │ │
├──┼────────────────────┼──┤
│6 │蘋果廠牌iphone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 │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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