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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80號、第6935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8 次。
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21 頁至第331 頁、第423 頁至第429 頁、第463 頁至第469 頁,原審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第165 頁至第174 頁,本院卷第106 、120 、123 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
且毒品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跟上手買1 錢安非他命5,000 元,轉賣可以賣到10,0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被告顯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亦無合理關聯,是被告本件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無加重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本件被告雖供稱其上手為綽號「阿豪」之人,惟其無法提供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追查,是本件並未查獲上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11月4 日潮警偵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 日屏檢文愛108 偵6480字第OOOOOOOOOO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故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皆甚微,且屬同一人多次情況,有情輕法重情形等語。
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查被告自107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13日僅約2 月間,販賣毒品之次數多達8 次,顯非僅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其以此營利之心態甚為明顯,故其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如:交易次數、數量、金額及獲利)等,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
從而,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販毒所得共計9,500 元、販賣對象4 人、交易次數8 次,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販賣鋁門窗工作、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雖為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可憑(他卷第19頁),然被告供稱係其工作使用,並非販毒所用交通工具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
另扣案之玻璃球2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定應執行刑部分):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簡稱「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簡稱「內部界限」),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考)。
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考)。
㈡原判決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 至3 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
附表編號4 至8 均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雖未違反上開之「外部界限」,而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分別為500 元、1000元、2,000 元不等,價格非鉅,且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3 年10月,僅較減刑後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增加2 月、4 月之刑期,足見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上開8 罪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
⒉參以被告本案8 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該8 次犯行,係於107 年5 月16日至同年7 月13日約2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類此犯罪時間集中且犯罪情節及惡性均屬輕微之罪犯,其所為上開數罪之執行刑,自應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刑罰衡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⒊綜上所述,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原審對被告所犯上開17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8 月,洵與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所乖離,因而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⒋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尚屬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8 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於約2 個月之期間內為之,上開犯罪之種類及態樣均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且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分別為500 元、1000元、2,000 元不等,價格非鉅,被告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五、至於檢察官另以109 年3 月20日屏檢謀愛109 偵1542字第OOOOOOOOOO號函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109 年度偵字第1542號併辦意旨書),因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證據出處 │
│ │象 │(民國) │ │ │(新臺幣)│收 │ │
├──┼───┼─────┼───────┼──────────┼─────┼────────┼────────┤
│1 │陳桂光│108 年5 月│屏東縣0000000 │陳桂光於108 年5 月19│2,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陳桂光證述│
│ │ │19日12時22│000 號旁00000 │日10時58分許、11時52│ │毒品,累犯,處有│ (偵卷第30頁、│
│ │ │分至12時52│工廠內 │分許,使用0000000000│ │期徒刑參年拾月。│ 第66頁至第67頁│
│ │ │分間不詳時│ │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間 │ │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 │支(含0000000000│②監聽譯文(偵卷│
│ │ │ │ │號行動電話後,陳桂光│ │號門號SIM 卡壹張│ 第35頁) │
│ │ │ │ │旋即騎機車至左列交易│ │)沒收之;未扣案│③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院搜索票、屏東│
│ │ │ │ │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貳仟元沒收之,於│ 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州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卷第20頁至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潮州分局偵查│
│ │ │ │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 │ │ │ │ │ │ │ 偵卷第37頁至第│
│ │ │ │ │ │ │ │ 39頁) │
├──┼───┼─────┼───────┼──────────┼─────┼────────┼────────┤
│2 │陳桂光│108 年6 月│屏東縣屏東市00│陳桂光於108 年6 月6 │2,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陳桂光證述│
│ │ │6 日16時21│000000000 號 │日15時24分許、16時11│ │毒品,累犯,處有│ (偵卷第31頁、│
│ │ │分許 │ │分許、16時14分許,使│ │期徒刑參年拾月。│ 第67頁至第69頁│
│ │ │ │ │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 │ │ │電話,致電被告所使用│ │支(含0000000000│②監聽譯文(偵卷│
│ │ │ │ │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 │號門號SIM 卡壹張│ 第35頁) │
│ │ │ │ │電話後,被告即駕車搭│ │)沒收之;未扣案│③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載不知情之不詳友人至│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院搜索票、屏東│
│ │ │ │ │陳桂光左列住處,陳桂│ │貳仟元沒收之,於│ 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 │光向被告購買如右列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州分局搜索扣押│
│ │ │ │ │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筆錄、扣押物品│
│ │ │ │ │於同年7 月13日清償交│ │時,追徵其價額。│ 目錄表、扣押物│
│ │ │ │ │易價金。 │ │ │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卷第20頁至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潮州分局偵查│
│ │ │ │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 │ │ │ │ │ │ │ 偵卷第37頁至第│
│ │ │ │ │ │ │ │ 39頁) │
├──┼───┼─────┼───────┼──────────┼─────┼────────┼────────┤
│3 │陳桂光│108 年7 月│屏東縣00000000│陳桂光於108 年7 月13│2,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陳桂光證述│
│ │ │13日16時許│0000000 號旁00│日15時24分許,使用00│ │毒品,累犯,處有│ (偵卷第32頁、│
│ │ │ │000 工廠內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拾月。│ 第69頁) │
│ │ │ │ │,致電被告所使用之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②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支(含0000000000│ 院搜索票、屏東│
│ │ │ │ │後,陳桂光旋即至左列│ │號門號SIM 卡壹張│ 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 │交易地點,向被告購買│ │)沒收之;未扣案│ 州分局搜索扣押│
│ │ │ │ │如右列金額之甲基安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筆錄、扣押物品│
│ │ │ │ │他命。 │ │貳仟元沒收之,於│ 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警卷第20頁至第│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25頁) │
│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潮州分局偵查│
│ │ │ │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份( │
│ │ │ │ │ │ │ │ 偵卷第37頁至第│
│ │ │ │ │ │ │ │ 39頁) │
│ │ │ │ │ │ │ │ │
├──┼───┼─────┼───────┼──────────┼─────┼────────┼────────┤
│4 │塗明喜│108 年5 月│屏東縣0000000 │塗明喜於108 年5 月16│5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塗明喜證述│
│ │ │16日14時2 │0000000 號旁0 │日13時57分許,使用00│ │毒品,累犯,處有│ (偵卷第89頁、│
│ │ │分許 │000 工廠內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捌月。│ 第129 頁至第13│
│ │ │ │ │,致電被告所使用之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 頁) │
│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支(含0000000000│②監聽譯文(偵卷│
│ │ │ │ │後,塗明喜旋即騎機車│ │號門號SIM 卡壹張│ 第103 頁) │
│ │ │ │ │至左列交易地點,向被│ │)沒收之;未扣案│③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告購買如右列金額之甲│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院搜索票、屏東│
│ │ │ │ │基安非他命。 │ │伍佰元沒收之,於│ 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州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卷第20頁至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潮州分局偵查│
│ │ │ │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 │ │ │ │ │ │ │ 偵卷第105 頁至│
│ │ │ │ │ │ │ │ 第107 頁) │
├──┼───┼─────┼───────┼──────────┼─────┼────────┼────────┤
│5 │塗明喜│108 年5 月│屏東縣000 鄉00│塗明喜於108 年5 月24│5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塗明喜證述│
│ │ │24日17時53│0000000 號旁0 │日17時48分許,使用00│ │毒品,累犯,處有│ (偵卷第91頁、│
│ │ │分許 │000 工廠內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捌月。│ 第131 頁) │
│ │ │ │ │,致電被告所使用之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②監聽譯文(偵卷│
│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支(含0000000000│ 第103 頁) │
│ │ │ │ │後,塗明喜旋即騎機車│ │號門號SIM 卡壹張│③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至左列交易地點,向被│ │)沒收之;未扣案│ 院搜索票、屏東│
│ │ │ │ │告購買如右列金額之甲│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 │基安非他命。 │ │伍佰元沒收之,於│ 州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卷第20頁至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潮州分局偵查│
│ │ │ │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 │ │ │ │ │ │ │ 偵卷第105 頁至│
│ │ │ │ │ │ │ │ 第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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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塗明喜│108 年6 月│屏東縣0000000 │塗明喜於108 年6 月4 │5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塗明喜證述│
│ │ │4 日16時49│0000000 號旁0 │日16時44分許,使用00│ │毒品,累犯,處有│ (偵卷第93頁、│
│ │ │分許 │000 工廠內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捌月。│ 第131 頁至第13│
│ │ │ │ │,致電被告所使用之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3 頁) │
│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支(含0000000000│②監聽譯文(偵卷│
│ │ │ │ │後,塗明喜旋即騎機車│ │號門號SIM 卡壹張│ 第103 頁) │
│ │ │ │ │至左列交易地點,而被│ │)沒收之;未扣案│③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告指示其員工孔瑞昌(│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院搜索票、屏東│
│ │ │ │ │無證據證明孔瑞昌知情│ │伍佰元沒收之,於│ 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 │)交付如右列金額之甲│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州分局搜索扣押│
│ │ │ │ │基安非他命。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卷第20頁至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潮州分局偵查│
│ │ │ │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份( │
│ │ │ │ │ │ │ │ 偵卷第105頁至 │
│ │ │ │ │ │ │ │ 第10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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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緯杰│108 年5 月│屏東縣0000000 │吳緯杰於108 年5 月24│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吳緯杰證述│
│ │ │24日20時11│0000000 號旁0 │日20時1 分許,使用00│ │毒品,累犯,處有│ (偵卷第153頁 │
│ │ │分許 │000 工廠內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捌月。│ 、第189 頁至第│
│ │ │ │ │,致電被告所使用之00│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191 頁) │
│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支(含0000000000│②監聽譯文(偵卷│
│ │ │ │ │後,吳緯杰旋即開車至│ │號門號SIM 卡壹張│ 第161 頁) │
│ │ │ │ │左列交易地點,向被告│ │)沒收之;未扣案│③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購買如右列金額之甲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院搜索票、屏東│
│ │ │ │ │安非他命。 │ │壹仟元沒收之,於│ 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州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卷第20頁至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潮州分局偵查│
│ │ │ │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 │ │ │ │ │ │ │ 偵卷第163 頁至│
│ │ │ │ │ │ │ │ 第16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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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俞燕來│108 年5 月│屏東縣0000000 │俞燕來於108 年5 月19│1,000 元 │甲○○販賣第二級│①證人俞燕來證述│
│ │ │19日17時48│000 區附近不詳│日17時18分許,使用09│ │毒品,累犯,處有│ (偵卷第209頁 │
│ │ │分許 │00000 店旁空地│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參年捌月。│ 至第211 頁、第│
│ │ │ │ │,致電被告所使用之09│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251 頁至第253 │
│ │ │ │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支(含0000000000│ 頁) │
│ │ │ │ │後,俞燕來旋即開車至│ │號門號SIM 卡壹張│②監聽譯文(偵卷│
│ │ │ │ │左列交易地點,向被告│ │)沒收之;未扣案│ 第217 頁) │
│ │ │ │ │購買如右列金額之甲基│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③臺灣屏東地方法│
│ │ │ │ │安非他命。 │ │壹仟元沒收之,於│ 院搜索票、屏東│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縣政府警察局潮│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州分局搜索扣押│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 │ │ 目錄表、扣押物│
│ │ │ │ │ │ │ │ 品收據各1 份(│
│ │ │ │ │ │ │ │ 警卷第20頁至第│
│ │ │ │ │ │ │ │ 25頁) │
│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潮州分局偵查│
│ │ │ │ │ │ │ │ 隊指認犯罪嫌疑│
│ │ │ │ │ │ │ │ 人紀錄表1 份(│
│ │ │ │ │ │ │ │ 偵卷第219 頁至│
│ │ │ │ │ │ │ │ 第22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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