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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文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惟查:施用毒品之罪於偵審自白,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請求依該條項減輕其刑,顯有誤會。
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邱明華,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向檢察官及警方函詢結果,均未能查獲邱明華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相關證據,故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月17日屏檢文宇108 毒偵2611字第109900229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2 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113700 號函、109 年4 月18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342200 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59頁、第87頁、本院卷第97、9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另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朱文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3 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其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㈠、㈡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7 月又12日,於105 年2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與另案執行刑接續執行)。
二、朱文昌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法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8日傍晚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某漁場內之平房,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20日21時50分許,朱文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配合員警到場採尿送驗,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卷第12至14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員尚未發覺前先行自首乙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邱○○,惟經本院向檢察官及警方函詢結果,認為被告雖有供出上開毒品來源,然經警方兩度攔檢邱○○所駕駛之車輛,但均未能查獲毒品或販毒之相關證據,故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17日屏檢文宇108 毒偵2611字第109900229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2 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113700 號函(含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59頁、第8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案、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行求賄賂罪、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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