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法定第一、二級毒
-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 四、警方於107年10月24日6時1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簡稱恆春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三、事實欄二部分:
- 四、事實欄三部分:
-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述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 參、論罪
-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 三、事實欄二部分:
- 四、事實欄三部分
- 五、被告甲○○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3次
- 肆、刑之加重、減輕:
- 一、刑之加重:
- 二、刑之減輕:
-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及偵訊時起即坦承犯案,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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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榮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99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毒偵緝字第50、51號、108年偵字第384 號、108 年偵緝字第248 、249 、2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為以下行為:㈠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5「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5「犯罪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編號4 至15「販賣對象」欄所示之吳豐良、張修維、陳榮寬、陳海茂、陳豐彥、黃繞芬、謝正文、潘崑明、陳秋滿等人。
㈡甲○○與謝正文二人(謝正文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3 「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欄所示時、地,由甲○○與謝正文二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 「犯罪方法」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3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陳榮寬。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法定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同上附表編號「犯罪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蔡政霖。
其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3 至5 「犯罪方法」欄所示方式,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謝正文。
三、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該等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2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 號之3 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員警徵得甲○○同意後,於翌(24)日8 時3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警方於107 年10月24日6 時15分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鎮○○里○○路0 ○0 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05 公克,驗餘淨重0.3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5.917公克,驗餘淨重15.896公克)、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記憶卡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無SIM 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而查獲。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以下簡稱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0頁,偵二卷第113 至117 頁,偵三卷第193 至197 頁,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161至164 頁),核與證人吳豐良、張修維、陳榮寬、陳海茂、陳豐彥、黃繞芬、潘崑明、陳秋滿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一第13至19頁、第63至69頁、第107 至113 頁、第121 至133 頁、第175 至181 頁、第189 至203 頁、第249 至255 頁,他一卷二第3 至13頁、第49至57頁、第59至71頁、第117 至125頁,他一卷三第3 至13頁、第51至59頁,他三卷第10至14頁、第39至43頁,偵二卷第71至75頁、第82至84頁,偵三卷第341 至355 頁、第387 至393 頁),且有恆春分局偵查報告、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444 號通訊監察書、編號J 通訊監察譯文(陳豊彥)、編號I 通訊監察譯文(陳海茂)、編號C 通訊監察譯文(陳榮寬)、編號F 通訊監察譯文(吳豐良)、編號K 通訊監察譯文(張修維)、編號Q 通訊監察譯文(黃繞芬)、編號G 通訊監察譯文(陳秋滿)、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951 號搜索票、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至35頁,他一卷一第35頁、第49至50頁、第79至81頁、第143 至145 頁、第213 至215 頁,他一卷二第17頁、第109 至111 頁,他一卷三第25頁,他二卷第5 至7 頁,他三卷第99至100 頁,偵三卷第365 至369 頁),復有現金11,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販賣時間雖載為「107 年8 月6 日19時3 分許」,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應為「107 年8 月7 日13時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認後者之時間為正確(見本院卷第163 頁)。
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應有誤會,然此項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故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及共同被告謝正文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0頁,他一卷三第83至87頁、第125 至129 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偵二卷第113 至117 頁,偵三卷第193 至197 頁,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且互核自白內容一致,並核與證人陳榮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一第189 至203 頁、第249 至255 頁),復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951 號搜索票、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8 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5至3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0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第183 至185 頁,偵三卷第193 至197 頁,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經核與證人蔡政霖、謝正文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二第129 至143 頁、第185 至195 頁,他一卷三第67至81頁、第125 至129 頁,偵二卷第183 至185 頁),且有編號A 通訊監察譯文(謝正文)、編號H 通訊監察譯文(蔡政霖)、原審107年聲搜字第951 號搜索票、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照片8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35頁,他一卷三第97至99頁,偵三卷第65至67頁),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20頁,偵三卷第193 至197 頁,原審卷第241 頁、本院卷第161 至164 頁)。
又被告甲○○於107 年10月24日8 時34分許,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1月6 日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8頁),並有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951 號搜索票、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6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9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同院107 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2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5頁、第46頁,偵二卷第109 頁,偵三卷第317 頁),復有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405 公克,驗餘淨重0.3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5.917公克,驗餘淨重15.896公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前述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此部分行為,與共同被告謝正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
行為人明知係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兩者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時,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台上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經查,被告甲○○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時、地,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政霖共2 次;
另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欄所示時、地,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文共3 次等情,業據被告甲○○、證人蔡政霖、謝正文供陳在卷(見他一卷二第185 至195 頁,偵二卷第113 至117 頁、第183 至185 頁),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0公克,且受讓對象蔡政霖(年籍資料詳卷)又為成年人;
再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分別達5 公克、10公克,且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謝正文(年籍資料詳卷)亦為成年人。
從而,被告甲○○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甲○○於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因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其持有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關係,而本件又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甲○○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甲○○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轉讓禁藥、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加重、減輕:
一、刑之加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4 月、1 年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0月、8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嗣再經原審以98年聲字第8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下稱A 案)。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4 月確定(下稱丁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確定(下稱戊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己案),丁、戊、己案再經原審以99年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B 案)。
A 、B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7 日縮刑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A 案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A 案徒刑已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B 案,而不及於A 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執行期滿之A 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B 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A 案徒刑業於104 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之效力。
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甲○○所涉前案為故意犯罪,並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的中期所為,非屬輕罪,且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分別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㈡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毒所得不高,為施用者互相分享,僅因毒品所費不貲才收些許補貼錢,與一般毒梟販毒情形不同,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至166 頁、第241頁)。
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且被告之前即有因犯施用毒品罪而入監服刑之紀錄,應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遠較施用毒品為重,且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易使他人染上惡習,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影響,對國家及社會治安亦危害甚鉅,竟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被告犯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伍、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巨大,亦威脅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違反法律,亦助長毒品蔓延,另斟酌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對象計有9 人、共15次、所得介於500 元至3,000 元,復審酌被告甲○○在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榮寬之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
事實欄二所示轉讓對象共計2 人、合計5 次、轉讓毒品數量尚微;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屬自戕行為,手段平和,但仍對家庭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事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普通、父親年約60餘歲,行動不便,需要撫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42 頁,本院卷第16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附表三「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扣案及未扣案之被告販毒所得、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另對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再依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5罪、如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禁藥罪共2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如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間之同質性、所獲利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及偵訊時起即坦承犯案,本件販毒金額不大,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
且原審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符合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云云。
然查,原審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認本件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其詳已如前述。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5次,對象共計9 人,已引起警方注意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足見其販毒營利已有相當規模,此與吸毒者間為互通有無,偶一販售者,明顯有別。
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附表一編號3 )或3 年7 月(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5),且除此以外,被告尚犯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轉讓禁藥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 年),合計刑期已逾30年,原審依法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實難謂重。
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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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犯罪方法(新臺幣) │
│號│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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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豐良 │107 年8 月25日│○○縣○│吳豐良以0000000000號電│
│ │ │14時37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路署○○│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醫院外│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吳豐良,並向吳豐良│
│ │ │ │ │收取500 元價金;吳豐良│
│ │ │ │ │於次日(26日)1 時4 分│
│ │ │ │ │許,再將尾款500 元交予│
│ │ │ │ │甲○○。 │
├─┼────┼───────┼────┼───────────┤
│2 │張修維 │107 年9 月23日│○○縣○│張修維以0000000000號電│
│ │ │20時30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0OOO│
│ │ │ │○位於○│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某租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處 │左列時、地,由甲○○出│
│ │ │ │ │售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張修維,並向張修維│
│ │ │ │ │收取500 元價金。 │
├─┼────┼───────┼────┼───────────┤
│3 │陳榮寬 │107 年8 月20日│○○縣○│陳榮寬以0000000000號電│
│ │ │13時12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0OOO│
│ │ │ │路120 號│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之1 附近│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謝正文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陳榮寬,並向陳榮寬│
│ │ │ │ │收取500 元價金,謝正文│
│ │ │ │ │再全數轉交給甲○○。 │
├─┼────┼───────┼────┼───────────┤
│4 │陳榮寬 │107 年8 月24日│○○縣○│陳榮寬以0000000000號電│
│ │ │14時22分許 │○鎮基督│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教醫院附│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近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陳榮寬,並向陳榮寬│
│ │ │ │ │收取1,000 元價金。 │
├─┼────┼───────┼────┼───────────┤
│5 │陳海茂 │107 年8 月4 日│○○縣○│陳海茂以0000000000號電│
│ │ │11時4 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里○○路│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86號內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陳海茂,並向陳海茂│
│ │ │ │ │收取1,000 元價金。 │
├─┼────┼───────┼────┼───────────┤
│6 │陳豐彥 │107 年7 月20日│○○縣○│陳豐彥以00-0000000號電│
│ │ │8 時50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里○○路│509099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86號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陳豐彥,並向陳豐彥│
│ │ │ │ │收取1,000 元價金。 │
├─┼────┼───────┼────┼───────────┤
│7 │陳豐彥 │107 年8 月7 日│同上 │陳豐彥以00-0000000號電│
│ │ │12時19分許 │ │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 │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陳豐彥,並向陳豐彥│
│ │ │ │ │收取1,000 元價金。 │
├─┼────┼───────┼────┼───────────┤
│8 │陳豐彥 │107 年8 月10日│同上 │陳豐彥以00-0000000號電│
│ │ │9 時48分許 │ │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 │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陳豐彥,並向陳豐彥│
│ │ │ │ │收取500 元價金。 │
├─┼────┼───────┼────┼───────────┤
│9 │陳豐彥 │107 年9 月4 日│同上 │陳豐彥以00-0000000號電│
│ │ │11時58分許 │ │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 │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陳豐彥,並向陳豐彥│
│ │ │ │ │收取500 元價金。 │
├─┼────┼───────┼────┼───────────┤
│10│黃繞芬 │107 年9 月25日│○○縣○│黃繞芬以0000000000號電│
│ │ │10時至11時間某│○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時許 │路○段10│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號黃繞芬│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家中(起│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訴書誤載│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為同鎮○│命予黃繞芬,並向黃繞芬│
│ │ │ │○路○段│收取500 元價金。 │
│ │ │ │11號,應│ │
│ │ │ │予更正)│ │
├─┼────┼───────┼────┼───────────┤
│11│黃繞芬 │107 年9 月26日│同上 │黃繞芬以0000000000號電│
│ │ │9時許 │ │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 │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黃繞芬,並向黃繞芬│
│ │ │ │ │收取1,000 元價金。 │
├─┼────┼───────┼────┼───────────┤
│12│謝正文 │107 年4 月14日│○○縣○│謝正文以0000000000號電│
│ │ │前1 星期某日15│○基督教│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時許 │醫院 │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正文│
│ │ │ │ │,並向謝正文收取1,000 │
│ │ │ │ │元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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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潘崑明 │107 年6 月28日│○○縣○│潘崑明以0000000000號電│
│ │ │17時39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路78之1 │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號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潘崑明,並向潘崑明│
│ │ │ │ │收取3,000 元價金。 │
├─┼────┼───────┼────┼───────────┤
│14│陳秋滿 │107 年8 月6 日│○○縣○│陳秋滿以0000000000號電│
│ │ │19時3 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路168 號│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 │上紅檳榔│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 │攤(起訴│左列時、地,由甲○○交│
│ │ │ │書誤載為│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同鎮○○│命予陳秋滿,並向陳秋滿│
│ │ │ │路169 號│收取1,000 元價金。 │
│ │ │ │,應予更│ │
│ │ │ │正) │ │
├─┼────┼───────┼────┼───────────┤
│15│陳秋滿 │107 年8 月7 日│甲○○位│陳秋滿以0000000000號電│
│ │ │13時許 │於○○縣│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起訴書及原判│○○鎮○│OOOOOO號電話,聯絡購買│
│ │ │決誤載為「107 │○租屋處│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 │ │年8 月6 日19時│ │左列時、地,由甲○○交│
│ │ │3 分許」,應予│ │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更正。 │ │命予陳秋滿,並向陳秋滿│
│ │ │ │ │收取1,000 元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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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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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犯罪方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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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政霖 │107 年8 月25日│○○縣○│蔡政霖以0000000000號電│
│ │ │13時許 │○國小前│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起訴書│OOOOOO號電話聯絡後,於│
│ │ │ │誤為○○│左列時、地,由甲○○無│
│ │ │ │國小前,│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 │ │ │應予更正│政霖。 │
│ │ │ │) │ │
├─┼────┼───────┼────┼───────────┤
│2 │蔡政霖 │107 年8 月28日│○○縣○│蔡政霖以0000000000號電│
│ │ │2 時35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路78之1 │OOOOOO號電話聯絡後,於│
│ │ │ │號 │左列時、地,由甲○○無│
│ │ │ │ │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 │ │ │ │政霖 │
├─┼────┼───────┼────┼───────────┤
│3 │謝正文 │107 年7 月19日│○○縣○│謝正文以0000000000號電│
│ │ │8 時7 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路甲○○│OOOOOO號電話聯絡後,於│
│ │ │ │住處 │左列時、地,由甲○○無│
│ │ │ │ │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謝正文。 │
├─┼────┼───────┼────┼───────────┤
│4 │謝正文 │107 年7 月26日│○○縣○│謝正文以0000000000號電│
│ │ │8 時5 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國小附近│OOOOOO號電話聯絡後,於│
│ │ │ │ │左列時、地,由甲○○無│
│ │ │ │ │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謝正文。 │
├─┼────┼───────┼────┼───────────┤
│5 │謝正文 │107 年8 月4 日│○○縣○│謝正文以0000000000號電│
│ │ │15時3 分許 │○鎮○○│話撥打甲○○持用之OOOO│
│ │ │ │路甲○○│OOOOOO號電話聯絡後,於│
│ │ │ │住處 │左列時、地,由甲○○無│
│ │ │ │ │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謝正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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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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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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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一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 │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
│ │ │元,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行動電話│
│ │ │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
│ │附表二編號│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
│ │1 至2 │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
│ │ │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二、│甲○○轉讓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 │附表二編號│徒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五│
│ │3 至5 │八五○九○九九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三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 │ │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玖│
│ │ │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 │ │淨重壹伍點捌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
└─┴─────┴───────────────────────┘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
│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
│ 1 │108 年訴字第999 號卷 │原審卷 │
├──┼──────────────┼──────┤
│ 2 │108 年偵字第384 號卷 │偵一卷 │
├──┼──────────────┼──────┤
│ 3 │108 年偵緝字第248 號卷 │偵二卷 │
├──┼──────────────┼──────┤
│ 4 │107 年偵字第9376號卷 │偵三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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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他字第1140號卷 │他一卷一至三│
├──┼──────────────┼──────┤
│ 6 │107年他字第2881號卷 │他二卷 │
├──┼──────────────┼──────┤
│ 7 │107年他字第2848號卷 │他三卷 │
├──┼──────────────┼──────┤
│ 8 │恆警偵信字第10732337500號卷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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