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世豐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係其祖父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豐於原審最後一次審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原審認罪的意思是火是我引起
- 三、被告於整個偵審程序,除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故意縱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
- 參、論罪:
-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
- 二、被告雖自106年間起,即曾多次前往凱旋醫院就醫及住院治
-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 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
-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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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世豐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世豐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係其祖父林合源所有,供其與林合源、姑姑林玉秀(案發時未在該屋內)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因不明動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該屋2 樓之房間內,以打火機燃燒棉被使棉被起火之方式縱火,並讓火勢延燒,致該屋2 樓天花板完全受燒掉落,天花板輕鋼架受燒嚴重彎曲變形且呈現氧化鐵顏色,木質角材嚴重碳化、燒細甚至燒失,呈向受熱方向倒塌情形,3 樓樓地板完全燒失,物品受燒掉落至2 樓,C 型鋼氧化變色且彎曲變形,1 樓近樓梯處天花板受燒掉落,嚴重影響該屋主結構之安全,使該屋喪失住宅之效用,而達燒燬之程度。
嗣林世豐下樓帶林合源逃離該屋,並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其係引起本件火災之人,且交付前揭其所有供其點燃棉被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 個給員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世豐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二卷第166 頁、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合源(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偵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
原審訴一卷第406 頁至第413 頁)、證人即負責本案火災原因調查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下稱火調科)技正陳俊宏(見原審訴一卷第382 頁至第404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及承辦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下稱鳥松分駐所)員警侯守謙(見原審訴一卷第345 頁至第360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鳥松分駐所員警林宏澤(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原審訴一卷第361 頁至第371 頁)、證人即案發當日被告被帶回鳥松分駐所時該分駐所之值班員警黃文宏(見原審訴二卷第36頁至第42頁)所證相符,並有報案人黃慶戊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場談話筆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110 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火災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
又本件火災原因,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依現場火流燃燒痕跡及關係人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起火處為被告所居住之2 樓臥室床鋪處附近,經勘察、清理現場起火處附近,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故研判因自燃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燒香祭祖及焚燒紙錢情形(故研判敬神祭祖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菸灰缸、菸蒂且未發現微小火源起火燃燒特有之向下焦痕(故研判微小火源之可能性較小)、未發現用電器具亦未發現電器殘屑及絕緣被覆燒失裸露之電線(故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採驗燃燒殘屑列為證物1 (採證位置為該屋2 樓被告臥室床鋪,見偵卷第109 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暨照相位置圖、第139 頁至第143 頁採證照片),依靜態式頂空濃縮法處理後所得之萃取液,注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結果,並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見偵卷第103 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檢視起火處用火、用電情形,未發現足以引發火災之發火源,依火勢猝然而起之時間序列聯結及掉落之打火機不可能引燃棉被,研判本件應是以打火機明火引燃棉被,為人為引燃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至第145 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原審認罪的意思是火是我引起的,但我沒有故意縱火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即被告否認其在原審有承認故意縱火,其只是認罪火是由其引起的云云。
然觀其在原審所以不再主張不小心引起火災而認罪故意縱火,乃因檢察官請求法院提示原審訴二卷第16頁的資料(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復有關打火機頭引燃棉材質的時間數據)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向被告說明案情後,接著被告再與辯護人討論後,即向法院供稱「經過與律師討論後,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我是故意引起的,但是請考量之後我有補救措施,請考慮這些輕判一點」,辯護人也表示「請庭上審酌被告最終承認犯行,予以從輕量刑」(見原審訴二卷第165 、166 頁)。
嗣審理程序至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時,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承認」;
審判長問「請說明為何要點火燒這間房子」,被告答「沒有什麼想法」;
審判長問「是否因為不滿姑姑」,被告答「都不是」;
審判長問「可否如實說明為何要點火燒這間房子」,被告答「當時沒有什麼想法,因為當時精神不太好,就點煙」;
審判長問「點煙歸點煙,為何要把棉被點燃?可否說明?」,被告答「我要保持緘默」(見原審訴二卷第176 頁),由上可知,被告是與辯護人討論後始坦承故意縱火,且均清楚其所承認之事實是故意縱火罪,所以原審審判長才會訊問其縱火之動機,甚為明確。
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在原審並未認罪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於整個偵審程序,除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故意縱火外,其餘偵審時(含本院審理)均辯稱其並非故意縱火而是不小心引起火災云云。
惟查:㈠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並係引燃本件火災之打火機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
原審訴二卷第174 頁);
且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一卷第312 頁);
亦核與證人即案發時前往現場之員警侯守謙(見原審訴一卷第345 頁、第348 頁、第355 頁至第357 頁)及林宏澤(見原審訴一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所證:扣案打火機係被告於案發現場向員警陳述本件火災為其所引起時,當場自行從口袋內拿出交與員警,員警乃將該打火機帶回分駐所進行查扣等語,及證人即當日鳥松分駐所值班員警黃文宏所證:被告被帶回分駐所後,其依規定對被告進行搜身以確保被告身上無危險物品時,被告身上已無打火機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相符;
此外,案發現場亦未見有任何打火機之殘骸乙節,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 年6 月1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24756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一卷第251頁);
堪認扣案之打火機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無訛,是被告所辯扣案打火機並非引燃致本件火災之打火機云云,並不足採信。
又該扣案打火機並未有任何受燒痕跡或熔化情形,且功能正常,未見有故障情形乙節,業據陳俊宏、侯守謙證述在卷(見原審訴一卷第384 頁至第385 頁、第349 頁,並有該扣案打手機及照片(見警卷第25頁;
偵卷第153 頁)、陳俊宏在鳥松分駐所測試而點燃該打火機之照片(見偵卷第145 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警詢時亦當場持該扣案打火機,向員警示範如何點燃打火機,並可見該打火機運作正常,未見有任何故障情形,亦據原審勘驗被告警詢錄影明確(見原審訴一卷第313 頁)。
是被告前於原審辯稱:我將打火機使用完後,放在床頭櫃,應是打火機壞掉,自行熔化燃起云云(見原審訴一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223 頁),顯不足採信。
且若如被告先前所辯是不小心將已點燃之打火機掉落棉被而引燃棉被,則該打火機理應有受燒痕跡,然卻非如此。
又本案之打火機,僅係一般打火機,其燃燒之原料為下方塑膠圓柱狀容器內所填裝之液態瓦斯,其上方有一塑膠開關,必須持續向下按壓,始可持續釋放氣化之液態瓦斯,再藉由上方之金屬磨擦滾輪,滑動滾輪磨擦下方之打火石,產生火花,引燃釋放之液態瓦斯,一旦放手即會熄火,是縱該打火機是在點燃狀態下掉落,然該打火機既未故障,在無人按壓之狀態下,應早已熄滅,顯不足以引燃棉被或其他物品。
況一般布質織品發火溫度約400 ℃至500℃,掉落之打火機因火源未能持續,不足以到達布質織品發火溫度,業據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詳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
此外,依實驗研究,縱以「連續火花」燃燒各式材質之布織品,最短引燃時間仍須約5 秒【35%聚酯纖維、65%棉材質者,約5 秒;
緊密編織棉,約20秒;
100 %添加阻燃劑之棉,約10秒;
100 %聚酯纖維(化纖),未引燃;
100 %羊毛,約45秒;
100 %阻燃劑棉,未引燃;
彈性牛仔布,約15秒;
PET 纖維,約10秒;
100 %聚酯纖維,未引燃;
100 %聚酯纖維及100 %羊毛之混紡,約30秒;
Proban(即對棉和其他纖維素纖維、混紡織物進行阻燃處理)之棉花(未清洗),約30秒;
Proban(即對棉和其他纖維素纖維、混紡織物進行阻燃處理)之棉花(已清洗),約10秒,但火焰2 秒後停止;
沾染油脂之100 %棉花,約15秒;
沾染塗料之100 %棉,未引燃;
沾染油脂之100 %聚酯纖維,未引燃;
沾染塗料之100 %聚酯纖維,未引燃】,有陳俊宏提供之外文研究報告「Tests for the ignition and flame spreadof clothing fabricssubject ed to angle grinder sparks ─Results from ten generic fabrics and variants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11頁至第24頁)。
是若非被告故意持打火機燃燒棉被,且持續引燃相當時間,應無法順利引燃棉被,甚而導致足以讓火勢蔓延而燒燬該屋之程度。
是被告確有放火燒燬該住宅之故意,甚為明確。
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又改辯稱:扣案之打火機非引起本件火災之物,引起本件火災之打火機,是經其改造後,不需要按壓,仍可持續保持釋放瓦斯續燃之狀態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就引起火災之打火機有經改造云云,空言為先前未曾有之辯解,自不足採。
另辯護人引用上證一之新聞資料,聲請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在何種情形下會發生打火機隨手丟在布質上卻於短時間內不慎引發火災之情事云云,因是空泛性問題,且與本件案例不同,自不必為無益之函詢。
㈡辯護人復辯稱:依證人侯守謙於原審之證詞,被告於火災現場一再喃喃自語說「是我造成的」,可見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相當自責,遭受精神打擊,倘被告故意縱火,理應逃離現場,豈有可能將林合源揹離火災現場,並留在現場之舉云云。
查證人即被害人林合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揹我到屋外時,有跟我說房子裡面有鬼,以後有錢再買一間好的給我住等語(見原審訴一卷第408 頁至第409 頁、第412 頁),並未向林合源提到火災發生之原因,若被告是不小心發生火災,第一時間應是向其祖父林合源表示因自己不小心引起火災而將祖父的房子燒掉,極力感到非常抱歉,但被告竟說「房子裡面有鬼,以後要買好的房子」,已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將林合源揹離火場,是良心未泯,不忍其祖父喪生火場,並不足以反證被告非縱火。
再被告未逃離現場及一再喃喃自語「是我造成的」,亦可反證被告於縱火後見事態嚴重,為自己一時衝動心生悔意,並不足為被告未縱火之有利證據。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並無縱火之動機云云。
查被告縱火之動機,依其姑姑林玉秀於本院之證詞,雖不能推斷出被告係對林玉秀及其男友不滿而縱火燒屋;
且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縱火,但其對縱火動機之訊問,稱要「保持緘默」,已如前述,故其縱火動機,存於其心,其不願透露,自無從得知。
然不能因無從查知被告縱火之動機,即認定本件是失火而非故意縱火。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另辯護人聲請傳林合源作證欲證明被告非故意縱火,然林合源於原審已明確證稱其對火災如何發生均不知情,故無再傳訊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
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發生火災之房屋於案發時係供被告與其祖父林合源、姑姑林玉秀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業如前述。
又該屋因被告放火行為發生火災後,2 樓天花板完全受燒掉落,天花板輕鋼架受燒嚴重彎曲變形且呈現氧化鐵顏色,顯示受燒時間長且猛烈,木質角材嚴重碳化、燒細甚至燒失,呈向受熱方向倒塌情形,四周鐵皮牆壁塗料燒失,呈薄褐色,窗戶鐵條向內傾倒,呈向受熱方向倒塌情形,臥室床板附近燒痕較低,可燃物燒失較嚴重,牆壁黑色煙渣消失,呈現稀薄、燒白痕跡,3 樓樓地板完全燒失,物品受燒掉落至2 樓,C 型鋼氧化變色且彎曲變形,1 樓近樓梯處天花板受燒掉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17 頁至第129 頁),堪認本件火災已嚴重影響該屋主結構之安全,使該屋喪失住宅之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二、被告雖自106 年間起,即曾多次前往凱旋醫院就醫及住院治療,並經診斷為安非他命使用引發精神疾病,症狀主要為情緒亦怒、多疑、有被害妄想及破壞行為,有凱旋醫院107 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771732100 號函及被告在該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5 頁至第188 頁;
原審訴一卷第253 頁至第292 頁)。
然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詢及偵訊錄影結果,被告對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能一一答覆,並能自行陳述火災發生原因及為自己辯解,未見有意識不清、不知其所云或受任何不法訊問等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業據原審勘驗被告案發當日警詢及偵訊錄影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一卷第305 頁至第325 頁)。
再經原審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亦表示:被告經診斷為安非他命濫用、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綜觀被告之病史,被告之精神症狀多因使用安非他命而引發,加上被告之精神症狀在入院之後很快就沒有了,這與典型思覺失調症的病程不同,此外,被告缺乏思覺失調症之典型症狀,包括思考障礙、答非所問、對周遭漠不關心、表情平板(被告鑑定時有微笑,甚至會開醫師跟社工玩笑),因此排除思覺失調症此診斷,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未受到幻覺、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評估被告於犯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二卷第213 頁至第231 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原審辯護人雖質疑凱旋醫院於鑑定時,並未參酌卷內證人對被告案發當日精神狀態之證述云云。
然原審囑託凱旋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時,係將本案全案卷(包含案發當日有與被告接觸之人,即鳥松分駐所員警侯守謙、林宏澤、黃文宏、火調科技正陳俊宏、被告之爺爺林合源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之審判筆錄、被告在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案發當日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等在內之全部卷宗資料)全數送由凱旋醫院,供其鑑定時參考(見原審訴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審理單及函稿)。
而由鑑定報告所載:「案主抱怨製作筆錄時的資深員警,覺得對方加油添醋、亂講說案主看到鬼。
對於製作筆錄,案主說:…警察的態度我看了不滿意,筆錄是我自己加料的…我褲子裡面有另外的打火機,點菸是另外一個(筆錄有記載,案主撿起已經起火的打火機,此部分說法與筆錄不一致,尚待院方進一步調查)」、「根據筆錄記載,案主在案發前曾跟爺爺說房子不要再住了。
鑑定時就此部分進行澄清…」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229 頁),而有就卷內被告及相關證人之筆錄詢問被告之情形,顯見該院醫師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確有參酌本案卷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所據,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2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行為人逃匿,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其為導致本件火災之人,並主動交付前揭打火機與員警扣案,業據員警侯守謙、林宏澤證述如上。
惟縱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本案行為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導致本件火災之行為人。
然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原審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再依法對被告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乙節,有原審傳喚被告於108 年3 月13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之傳票送達證書、原審拘票及員警拘提報告、原審通緝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執行逮捕通知書、原審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逃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艾園、吳秀金,以證明被告是因無交通工具又無錢搭計程車始未能到庭,並非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云云,但被告確係遭通緝始到案,已如前述,至其之前未能到案之原因如何,並不能推翻被告遭通緝之事實,故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查被告雖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向員警坦承係造成本件火災之行為人,並交付前揭打火機與員警扣案,且於原審已認罪,被害人林合源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偵卷第161 頁),然此些已作為法院審酌被告刑度時,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詳見下述)。
況被告雖於原審一度坦承犯行,然之前就其所為,隨案件之進行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一再飾詞矯飾,迄本案已調查完相關證人、證據,並已完成精神鑑定,事證已臻明確下,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始為認罪表示,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有於原審認罪之事實,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
且其在深夜,不顧該屋內仍有年邁、行動不便之爺爺,及左右相鄰住宅、建物可能遭延燒而造成無法挽回之重大傷亡及財物損失之情形下(該屋左右兩側均有相連之住宅、建物,見警卷第21-1頁及偵卷第113 頁現場照片),仍故意放火為本案犯行,使其居住在該處之親人頓失安身之處,並影響公共危險,其行為之惡性、對被害人之侵害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肆、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乃其祖父即被害人林合源所有,供其與祖父、姑姑林玉秀等人居住之住宅,且當時其年邁、行動不便之祖父仍在該屋內,竟仍故意放火,將該屋燒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公共危險,實應給與相當之責難;
兼衡其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將被害人帶離該屋,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
原審訴一卷第408 頁),雖將該屋燒燬,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員警坦承係造成本件火災之行為人,並交付前揭打火機與員警扣案,後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偵卷第161 頁;
原審訴一卷第414 頁);
暨審酌其本案之行為手段、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對公眾造成之危險;
及其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家中有母親、太太及5 名子女,僅其一人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二卷第177 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年1 月。
另敘明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燃燒棉被放火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縱火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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