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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520號
被 告 楊惠雯
原 審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6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審義務辯護人鍾秀瑋律師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楊惠雯名義上訴字樣;
另被告楊惠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至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規定。
因此,原審辯護人無獨立之上訴權,是其須以被告名義表明為其利益而上訴,且應由被告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以符合法律上之程式,並證明未違其明示之意思。
其次,依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鍾秀瑋律師為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被告楊惠雯之義務辯護人,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所具上訴狀,上訴人欄記載「上訴人即原審指定辯護人鍾秀瑋律師」,於具狀人欄載為「原審指定辯護人鍾秀瑋律師」暨蓋其印章,並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字樣,於法尚有未合;
且鍾秀瑋律師所提上開「刑事上訴狀」及109 年5 月7 日「刑事補正狀」,其各該具狀人欄項下均無被告楊惠雯之簽名或蓋章,致其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亦無從明瞭,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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