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57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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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108年度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潘志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2156-V8號之自用小貨車,至蔡宗訓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旁,竊取蔡宗訓所有之水車葉片2片及水車架1組(共價值新臺幣7,000元,潘志飛已賠償完畢),離去之際,為蔡宗訓察覺並上前攔阻,潘志飛仍執意駕車離開。

嗣經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蔡宗訓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竊盜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判決復認定「潘志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潘志飛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8日11時30分許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等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毒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號:枋石光00000000)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可待因閾值22400ng/ml、嗎啡閾值000000ng/ml)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證明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並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蓮霧採收及販售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準。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竊盜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

施用毒品部分,被告前往安泰醫院進行美沙東替代治療時,警員依通緝規定進行逮捕,疑有執法過當問題,有再行審酌之必要,爰提起上訴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事由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有量刑違法,亦無量刑畸重畸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不當情形。

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犯竊盜罪所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又其於107 年11月8 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段000 號3 樓遭逮捕時,原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6 月8 日以屏院進刑節緝字第000000號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人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將之逮捕歸案,於法亦無不合。

本件被告並未舉列新事證,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徒以原判決已斟酌審究之事項再事爭執,指陳原判決竊盜部分量刑過重;

施用毒品部分執法人員有執法過當情事云云,均難認有理由。

㈡綜具上述,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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