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573,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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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4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彥融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該罪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案件。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除依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應行合議審判,不得獨任審理,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3 月1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本件原審既未經合議審判即行判決,其法院組織不合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其母吳秀雪(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上午7 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巷0 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蕭錦騰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蕭錦騰,致蕭錦騰受有右眼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於108 年12月1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247號對被告提起公訴。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罪分別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罪;

且觀之原審案卷,本案又未經原審改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按本案自形式上觀之,既經告訴人蕭錦騰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自不符合得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判決之要件),則揆之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原審自應行合議審判,乃原審竟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判決,其法院組織顯然於法不合,所為不受理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可維持。

又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既然違背法令,則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自仍應經合議庭詳予調查斟酌,此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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