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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業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213 號、第200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業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業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馬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分別於105 年5 月27日、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連同罰金刑部分於108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8 年7 月至8 月間,接續在露天、奇摩等拍賣網站,以2 萬元至2 萬9,000 元不等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改造前之物」欄所示玩具手槍3 枝、內有阻鐵之槍管3 枝、不具殺傷力之裝飾彈54顆後,於上述期間內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原料、工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改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將上開玩具手槍、槍管及其中52顆裝飾彈,製成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扣案物即改造後成品」欄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共含4 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 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2顆而持有。
嗣為警於108 年9 月4 日上午6 時10分許搜索上開處所,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業(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頁74),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頁1 至6 、偵一卷頁63至64、101 至103 、原審院卷頁61至63、124 、130 、本院卷頁69、78、157 、179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編號1 之物,2 支是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則是仿BERETTA 廠92 F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
編號2 所示之槍管3 枝,則均是土造金屬槍管;
編號3 、4 所示合計52顆,均是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編號4 之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52顆改造子彈均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10月1 日刑鑑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參(偵卷頁79至86)。
又上開附表一編號2 所示3 支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則有內政部108 年10月25日內授警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偵一卷頁97至98)。
此外,另有高雄地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00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警卷頁13至19、23至25、偵二卷頁29、43、57至61),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子彈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原料、工具扣案可佐,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合計52顆改造子彈中,固有35顆(編號3 )未經鑑定機關試射,然鑑定機關業已採用檢視法檢視該等子彈之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量測彈頭直徑等項目,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綜合研判該等子彈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後,認與前揭經試射之17顆改造子彈(編號4 )相同,均有殺傷力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所有子彈照片可參(見偵卷頁79至86),堪認該等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亦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又審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項第1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㈤綜上,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
⑸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處罰,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編號2 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編號3 、4 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㈣又被告非法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過程中必然包括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此部分行為已包攝於製造槍枝之行為中,在刑法評價上,應屬其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製造後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編號2 所示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3 、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俱不另論罪。
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3 支、編號2 所示槍管即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 支、編號3 、4 所示改造子彈52顆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製造槍枝、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接續非法改造槍枝3 支、槍管3 支、子彈52顆之犯行,各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一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非法製造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此三者之製造行為非自然意義之「完全同一」,然仍具局部行為同一性,參以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加重: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8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 年度馬交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分別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連同罰金刑部分於108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製造子彈罪,再犯之罪質,對社會安全危害更為嚴重,可見被告行為之主觀惡性,而且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即使依累犯加重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以本件被告犯罪態樣又是故意再犯,且危及社會安全等情相較,並無過苛之情。
是本院依上開各情,比例衡量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其中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參照)。
被告及辯護人以本案與前案罪質不同,且被告無特別惡性或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云云置辯,尚不足採。
⒉本案不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自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所謂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本件犯行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查,警方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搜索票時,係因被告在網路上購入與改造槍枝有關之撞針(用來擊發子彈)、膛線刀(刻槍枝的膛線)、與改造子彈有關之裝飾彈及底火等零件及其他鑽尾、空包彈等與槍彈有關但不是改造槍彈必備的物品,研判被告可能有從事改造槍彈之嫌疑,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警詢筆錄及執行搜索之警員陳逸源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頁159 至164 ),並有載明「應扣押物」為改造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等之高雄地院搜索票(偵一卷頁11)在卷可憑,足見於發動搜索查獲本案前,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被告之後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等物,即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不符,核無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惟依證人陳逸源於本院證稱: 被告於搜索時主動帶我們至其房間外面類似更衣室之衣櫥內工具箱搜出本案之全部槍、彈,及在衣櫥對面桌上查扣改造工具,而且當時被告態度友善配合等情(本院卷頁159 至162 ),本院自得斟酌被告於受搜索時相當配合之犯後態度,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⒊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委由辯護人提出其購入本案槍彈之來源,即名為「高雄麥克模型」、「刺客的家」之二名網路賣家於網頁上刊登之資料(偵一卷頁107 至125 )供追查。
然被告於網路上購入者係如附表一「改造前之物」欄所示槍管內有阻鐵、撞針座未貫通或雖有貫通但僅附塑膠撞針之玩具手槍、內有阻鐵之槍管、無殺傷力之裝飾彈後,自行在家以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原料、工具改造而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已難認被告所供之「高雄麥克模型」、「刺客的家」等網路賣家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
況經警上網查證,網路賣家「高雄麥克模型」、「刺客的家」在其等網頁上均明確記載所販售之操作槍槍管有阻鐵,撞針孔未通也未附金屬撞針,無法擊發,屬合法玩具槍,裝飾彈部分則未裝填火藥及底火,無法擊發,並特別加註「無撞針結構、無發射物、無殺傷力、功能之合法操作槍、請勿自行改造以免觸法」、「無火藥、無殺傷力、請勿違法改造」等警語,被告在網路上購得後未改造前均屬合法物品,故警員未對該等網路賣家實施後續偵查作為,檢察官亦未查獲或偵辦該二名網路賣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4 日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970171600 號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網路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31日雄檢欽結108 偵17213 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參(原審院卷頁99至112 ),益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任何違法槍彈之來源等情事,自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前於86年間亦曾因改造玩具手槍及玩具子彈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經本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並與被告另犯運輸毒品(海洛因)罪所處有期徒刑15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參(原審院卷頁45至56),竟仍再為本案製造槍彈犯行,可見被告無視國家嚴令查禁非法槍彈之心態,且具殺傷力之槍彈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隱憂,持有已應嚴懲,遑論製造;
況被告改造之槍枝多達3枝、子彈多達52顆,甚尚有3 枝已貫通之槍管,自無從以二案犯罪時間相隔多年或被告一時誤入歧途等而主張顯可憫恕,此外復未見其前開行為,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供出槍彈所在,配合警方搜索,而且被告配偶為外籍人士,二名子年幼,有賴被告工作扶養,倘被告入監執行過長刑期,家計狀況將無以為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指前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並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如被告所辯前詞,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辯護人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及改造工具之犯後態度,如前所述,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及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主張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製造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安全,均已構成潛在之威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此前於86年間亦曾犯製造槍彈罪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性質類似之本案,本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前述運輸毒品、製造槍彈犯行時年僅24歲,因該案於86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再與他罪合併定刑並減刑後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並於95年6 月5 日假釋出監後至今,除曾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及判刑外,別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於97年間獨資成立一璐企業社,從事電器安裝、室內裝潢、油漆、冷氣空調、排水系統等工作,近期更承作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給排水工程(屬於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共購會展文創會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主體工程之一部分),現已近完工階段;
且被告於101 年間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現育有二子,分別為8 歲、2歲,其配偶為家管,在大陸地區尚有父母及弟妹,其中胞弟罹患有精神疾病,被告配偶娘家親人之經濟亦有賴被告支助等情,除據被告、辯護人陳報在卷(原審院卷頁130 至134)外,並有被告配偶之陳情信(原審院卷頁209 至211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0月2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OOOOOOOOOOO 號函、一璐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上開給排水工程之報價單、合約書節本、工程保固切結書、委任授權書、保結書、切結書、工程承攬放棄切結書、勞務包報價單確認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大陸地區之公證書及殘疾人證、被告之全戶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稽(原審院卷頁137 至207 ),足認被告假釋出獄後有正常之工作及家庭,其復歸社會之努力及成果尚值肯定。
再考量被告製造槍彈及槍管後之持有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槍彈及改造工具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現職為一璐企業社負責人,經濟小康,及其供稱製造本案槍彈、槍管係基於一時興趣、好奇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手槍3 枝、槍管3 枝、改造子彈35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改造子彈17顆,業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無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另附表一編號5 所示裝飾彈1 顆,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約9.0 ㎜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
編號6 所示彈殼及彈頭各1 個,分別是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頭,尚無子彈之外觀,均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是被告用以製造子彈及預備之物;
編號6 至10所示之物,是被告用以製造槍枝、槍管之物;
編號11所示之物,則是供被告製造子彈、槍管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頁3 至5 、原審院卷頁62)。
爰就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未用於製造本案之槍枝、槍管、子彈等語,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槍枝、子彈、槍管,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目錄表)見警卷頁17至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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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即改造後成品 │改造方式 │改造前之物│說明(鑑定報告見偵一卷頁79│
│ │ │ │ │至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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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1.鑽鑿貫通右│槍管內均有│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造手槍共3 枝: │ 列3 枝玩具│阻鐵之玩具│ 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2 │
│ │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手槍之槍管│手槍共3 枝│ 枝,均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 │ 91號之改造手槍1 枝:│ 內阻鐵。 │(其內之撞│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含彈匣2 個。 │2.鑽鑿貫通撞│針座或未貫│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針座(原未│通,或有貫│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
│ │ 92號之改造手槍1 枝:│ 貫通者),│通但僅附塑│ 傷力。 │
│ │ 含彈匣1 個。 │ 再換裝金屬│膠撞針) │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撞針及撞針│ │ 之改造手槍1 枝,由仿BERE│
│ │ 93號之改造手槍1 枝:│ 座。 │ │ TTA 廠92 FS 型半自動手槍│
│ │ 含彈匣1 個。 │ │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 │(目錄表編號1 至3 之物│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
│ │ │ │ │ 殺傷力。 │
├──┼───────────┼──────┼─────┼─────────────┤
│2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鑽鑿貫通右列│內有阻鐵之│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
│ │管3 枝(目錄表編號4 之│3 枝槍管內阻│槍管3 枝 │ │
│ │物) │鐵 │ │ │
├──┼───────────┼──────┼─────┼─────────────┤
│3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5顆│裝填火藥於彈│裝飾彈5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
│ │(目錄表編號7 之物) │殼後裝上彈頭│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 ㎜│
├──┼───────────┤,再放置底火│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編號4 之│
│4 │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7顆│ │ │1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有│
│ │(目錄表編號7 之物) │ │ │殺傷力。 │
├──┼───────────┼──────┼─────┼─────────────┤
│5 │裝飾彈1 顆(目錄表編號│無 │裝飾彈1顆 │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約│
│ │7 之物) │ │ │9.0 ㎜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
│ │ │ │ │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 │
├──┼───────────┼──────┼─────┼─────────────┤
│6 │彈殼、彈頭各1 個(目錄│無 │裝飾彈1顆 │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
│ │表編號7 之物) │ │ │金屬彈頭。 │
└──┴───────────┴──────┴─────┴─────────────┘
【附表二】扣案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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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
├──┼───────────┼───────────┤
│1 │裝飾彈頭1 包(目錄表編│製造子彈所用及預備之物│
│ │號5 之物) │ │
├──┼───────────┤ │
│2 │裝飾彈殼1 包(目錄表編│ │
│ │號6 之物) │ │
├──┼───────────┤ │
│3 │底火3 盒(目錄表編號8 │ │
│ │之物) │ │
├──┼───────────┤ │
│4 │拋棄式藥筒1 包(目錄表│ │
│ │編號9 之物) │ │
├──┼───────────┤ │
│5 │尖嘴鉗1 支(目錄表編號│ │
│ │17之物) │ │
├──┼───────────┼───────────┤
│6 │手持電鑽2 支(目錄表編│製造槍枝、槍管所用之物│
│ │號10、20之物) │ │
├──┼───────────┤ │
│7 │鑽尾1 支(目錄表編號11│ │
│ │之物) │ │
├──┼───────────┤ │
│8 │刨刀1 支(目錄表編號12│ │
│ │之物) │ │
├──┼───────────┤ │
│9 │研磨機1 組(目錄表編號│ │
│ │14之物) │ │
├──┼───────────┤ │
│10 │固定夾2 個(目錄表編號│ │
│ │15之物) │ │
├──┼───────────┼───────────┤
│11 │游標卡尺1 個(目錄表編│製造子彈、槍管所用之物│
│ │號13之物) │ │
├──┼───────────┼───────────┤
│12 │斜口鉗1 支(目錄表編號│與本案無關 │
│ │16之物) │ │
├──┼───────────┤ │
│13 │六角板手1 組(目錄表編│ │
│ │號18之物) │ │
├──┼───────────┤ │
│14 │剉刀1 支(目錄表編號19│ │
│ │之物) │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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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全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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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15日高市警刑大偵10│
│ │字第10872440100號卷 │
├────┼────────────────────────────┤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13號卷 │
├────┼────────────────────────────┤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24號卷 │
├────┼────────────────────────────┤
│原審院卷│臺灣高雄地方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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