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76,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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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侑紘(原名余孟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侑紘與蔡依璇前係男女朋友。余侑紘因與蔡依璇分手一事對蔡依璇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11時10分許,前往○○市○○路○段00號之大和機車出租行(下稱大和出租行),租用車號000-000 號機車後,騎乘該車前往○○市○○區○○路00000 號由蔡依璇之母親黃碧玉及其同居人居住使用的工寮附近,勘察地形及路線。

嗣於翌日(18日)10時30分許,余侑紘攜帶裝有汽油之寶特瓶,騎乘上開機車至該工寮,於同日10時36分前某時,將汽油潑灑在該工寮近南面之鐵門桌子桌面西南角落附近後點火引燃,火勢因而沿浴室東側外牆鐵窗下方往上延燒,使該工寮之浴室內側牆面燻黑、塑膠天花板焦黑、夾層塑膠板受燒熔化掉落、浴室外牆及連接熱水爐之水管受熱燻黑、地面塑膠管受熱軟化變形、熱水爐上方、旁邊直立塑膠管上方及紅色櫃子燒灼、近鐵門桌子桌面磁磚焦黑。

嗣為鄰居蔡榮周(原判決誤載為蔡英州)發現並通知蔡依璇之弟蔡仕豪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上開工寮之重要構成部分而未生喪失效用之結果。

員警及消防隊於同日10時36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以下簡稱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8 、199 、282 頁),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伊未租機車,合約上的簽名看起來不像伊簽署的,其汽車駕照早於數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方扣押,案發前一日及當日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之人不是被告,伊只是經過附近,並未至前開工寮放火等語(原審訴卷第354 頁) ;

辯護人並辯護稱: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放火,現場遺留之汽油瓶也未驗出被告指紋;

案發地點遭縱火之房子,也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3 至315 頁、第357 頁;

本院卷第306頁)。

經查:㈠被告與蔡依璇前係男女朋友;

蔡依璇之母黃碧玉及其同居人居住使用之上述工寮於105 年6 月18日10時30分至36分間,自浴室東側外牆鐵窗下方處起火並往上延燒,導致浴室內側牆面燻黑、塑膠天花板焦黑、夾層塑膠板受燒熔化掉落、浴室外牆及連接熱水爐之水管受熱燻黑、地面塑膠管受熱軟化變形、熱水爐上方、旁邊直立塑膠管上方及紅色櫃子燒灼、近鐵門桌子桌面磁磚焦黑,經鄰居蔡榮周發現並通知蔡依璇之弟蔡仕豪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工寮重要構成部分,而未生喪失效用之結果,嗣員警及消防隊於同日10時36分許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內裝汽油之寶特瓶1 瓶等情,業經證人蔡依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警卷第4 頁、第36至37頁、偵三卷第57至58頁、偵四卷第55至56頁、原審訴字卷第325 至330 頁、第357 頁) 、證人蔡仕豪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永安消防分隊接受調查時(警卷第29頁)、證人黃碧玉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第335 至337 頁)證述明確,並有岡山分局106 年7 月1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1929600 號函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案件編號:Z000000000 0)(偵三卷第4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60624號鑑定書(警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324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105 年7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B16F18K1)、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照片(警卷第15至56頁)、上開工寮照片6 張(警卷第62至64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本院卷第209 頁)等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222 頁、本院卷第199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⒈卷內有三處監視器錄影畫面,距案發地點由近而遠分別在「○○市○○區○○路」、「○○路與○○路口」、「○○路與○○路9 巷」,此有監視器位置圖可佐(見偵五卷第133 頁)。

觀諸案發前、後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105 年6 月17日15時23分許,有一機車騎士從○○路右轉○○路,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警卷第58-1頁);

翌日(18日)10時6 分至35分許間,穿著同色衣褲並騎乘同型機車之騎士再度於○○路上徘徊,隨即前揭工寮發生火災(見警卷第59至61頁);

同日10時38、39分許,方見上開機車騎士行駛通過○○路與○○路口、○○路與○○路9 巷(見警卷第57、58頁),此有○○路之監視器於案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截圖8 張(警卷第58-1至61頁)、○○路與○○路口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截圖3 張(警卷第57、58頁) 、○○路與○○路9 巷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日之錄影畫面截圖1 張(警卷第58頁)在卷可參。

而上開畫面中出現之機車,經警方確認車號為KJ3-180 號,並查得其登記所有人為「大和出租行」,經「大和出租行」提供該機車之租賃合約,確認自案發前一日11時10分至案發當日11時10分間,該機車為持有「余孟洋」(為被告余侑紘改名前之舊名)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所承租(承租人到期後未返還,甚至於同月20日致電大和出租行,告知該機車在高雄市岡山區),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0頁)、「大和出租行」提供之租賃合約暨所附「余孟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警卷第65至68頁)、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於105 年6 月19日提出之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附卷可佐。

⒉又證人蔡依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曾與被告交往5 年,且在90至94年間同居,對被告之體型、走路模式都非常熟悉,當初我一看監視影像就認出是被告,因他騎機車之姿勢就是如此,後來警方有調上開機車之相關資料,我確認就是被告等語(警卷第7 頁、偵二卷第36頁、偵三卷第58頁、原審訴字卷第332 頁)。

是證人蔡依璇係以其與被告交往同居時之實際經驗為基礎,觀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機車騎士之身形及騎車之姿勢、動態,確認該騎士為被告,並非單純的推測之詞。

且證人蔡依璇指認之結果亦與警方嗣後調得之上開機車租賃資料所顯示之租賃人身分相符,綜此足徵證人蔡依璇之指認可信。

⒊此外,證人蔡依璇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有帶被告至前述工寮見我父、母親等語(偵四卷第55頁、原審訴字卷第327 頁)。

證人即蔡依璇之母黃碧玉於審理時亦證述:我認識小洋(指被告),他是我女兒(指蔡依璇)前男友。

前開工寮是我蓋的,供我與我配偶居住,平常我兒子(指蔡仕豪)、女兒不會住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4 至335 頁、第338 頁) 。

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地點是蔡依璇家之魚塭,有搭工寮,蔡依璇並不住在該處,我以前有去過等語(偵四卷第44頁)。

由此可知被告曾至案發地點之工寮,亦知悉該工寮之性質及用途,由此益徵證人蔡依璇對於被告之指證,可信性甚高。

另外,證人蔡依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除因我與被告的關係導致他可能涉案外,沒有其他人會有放火的動機,且被告之前在我臺北的公司也有放火、噴漆,所以案發後第一時間我就想到是被告所為等語(原審訴卷第333 頁),並提出被告在婦產科大門口噴漆之照片1 紙為證(偵四卷第63頁)。

證人黃碧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除被告外,我們沒有與其他人結仇或發生過不愉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8 頁),是依證人蔡依璇、黃碧玉之證述,應可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有此放火動機。

從而,依據證人蔡依璇、黃碧玉之證述,及案發前後騎乘前述機車之騎士所行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機車租賃合約暨所附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影本等事證,相互參酌予以綜合判斷,足認本案監視器畫面攝得者應係被告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蔡依璇於偵查中證稱:石斑路之監視器於案發前一日及案發當日均有攝得前開工寮,而被告騎乘上述機車至工寮附近就折返,另外○○路與○○路口、○○路與○○路9 巷此2 路段是要進入○○市○○區之唯一路口,該兩處之監視器位置都在社區之入口等語(偵四卷第56頁)。

證人蔡仕豪於偵查中亦證述:○○路之監視器顯示於案發當日有一人騎機車在附近來回,後來騎士左轉進去後,沒多久鐵皮屋(即上開工寮)就冒火等語(偵四卷第69至7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在案發地點之工寮附近徘徊,並於進入該工寮旁之路段後未久,該工寮即起火。

此外,參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於案發地點附近之時間與動向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即騎乘機車在案發地附近徘徊,並於案發時點前半小時內,再度騎乘同一機車徘徊在案發地附近,甚至在該工寮竄出火勢後隨即出現在進入案發地社區之唯一路口,足認被告應係於工寮起火燃燒後之同一時間離開現場,過程緊湊,時間密接。

再者,本件火災發生後,消防人員到場時,上開工寮內無人,而起火原因經研判:自燃性化學物、敬神祭祖燒香不慎、菸蒂、電氣因素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依起火處附近殘留有汽油類易燃液體跡證,為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60624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7 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3240000 號函及其所附之105 年7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佐。

依上開鑑定書顯示,本件起火原因應係人為縱火。

復查本件起火點位於前揭工寮近南面鐵門桌子桌面西南角落處,而起火位置發現殘留汽油類易燃液體,因此,本件應可推斷火災之發生係遭人於上述工寮近南面鐵門桌子桌面西南角落處潑灑汽油點燃,而與證人蔡仕豪上開證述遭人縱火之方式、過程吻合。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辯稱:我可能沒有租用上開機車,合約上的簽名不像是我的字跡,且我的駕照遺失過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54 至357 頁)。

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和出租行」租用前述機車(見原審訴卷第96、222 頁)。

且就上開證件有無遺失補發一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覆稱:被告自98年4 月22日申請換領普通小型車駕照(管轄編號:000000000000) 後,即無換補照紀錄等語(偵三卷第48頁);

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則函覆稱:被告自104 年迄今無身分證遺失補發紀錄等語,茲亦有該局106 年6 月30日路監駕字第1060084075號函(偵三卷第48頁)、該所106 年6 月28日院鎮戶字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47頁)各1 份存卷可考。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所以你的駕照跟身分證到底有無遺失?)有,後來人家在公共場撿到,就是在苑裡火車站那邊有找到。

(問:你當時遺失,有無去報案?)沒有,因為大概五天之後有找到,大約是在案發前遺失的,案發之後就找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95 頁),顯見被告並未就駕照及身分證遺失一事向警方報案。

況其所稱「遺失」及「尋回」之期間恰巧與案發期間重疊,如係隨機為無關之第三人拾獲,豈會剛好在該期間持該等證件租用機車前往與被告有感情糾紛之人之母親處縱火?是被告辯稱其於上述機車出租當時有遺失身分證及駕照云云,亦與常理有違,尚難採認。

再者,觀諸上開租賃合約中「余孟洋」之簽名字跡(見警1 卷第12、15頁),不論於運筆方式、形態、走勢上,均與被告在偵查筆錄上所為「余孟洋」簽名字跡相仿(偵二卷第19頁、偵四卷第45頁),足認前往「大和出租行」承租上述機車者應係被告無訛。

被告嗣後否認曾租用該機車云云,顯不可採。

⒍此外,被告對其案發時是否在場乙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其確有於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見原審訴字卷第222 頁),嗣於審判程序時卻改稱:我案發當日未至上開工寮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4 頁)。

然觀被告就此段情節之歷次陳述,其於106 年6 月22日偵查時辯稱:我當時在苗栗之戶籍地云云(偵三卷第36頁反面);

嗣於同年12月29日偵查時改稱:案發時蔡依璇電話約我見面,我才在現場附近徘徊,後來她未出現,所以我至旁邊之小馬路療情傷云云(偵四卷第43頁);

嗣於108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補充:蔡依璇約我見面但未出現,當時我在臺北之全球資通有限公司(下稱資通公司)當業務,於案發前一日及當日連續兩天找合作廠商北都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之負責人王明濱談業務合作,剛好廠商就在附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2至95頁);

嗣於同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案發前一日沒有和王明濱見面,只有案發當日與王明濱在北都公司見面,我們從9 時談業務合作事宜至16時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19 至222 頁)。

被告上述供詞不僅反覆不定,且矛盾齟齬。

又其上開審判程序時翻供所為陳述,亦與前開客觀事證牴觸,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出現在案發地附近。

而證人蔡依璇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約被告於案發當日見面等語(偵四卷第57頁),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證據,再酌以被告已與證人蔡依璇分手近10年,此為被告及證人蔡依璇所不否認(偵四卷第43、55頁),是衡情證人蔡依璇並無邀約被告見面之理。

是被告主張其因蔡依璇邀約而出現在案發地點乙節,並無可採。

又證人王明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5 年6 月間與被告並無業務合作,其等係100 至103 年才間始有業務合作,6 、7 年前(即101 、102 年間)與被告見面後,之後都是電話聯繫,業務合作如申裝書等文件只需郵寄或傳真,毋庸實際見面,曾有一次(不確定時間)被告有電話連絡我說要下來拜訪我,應係純粹拜訪,因當時我經營之門號事業已結束,但該次我們實際上也未見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1 至346 頁)。

由此堪認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一日或案發當日為找王明濱談業務合作而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亦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有何合理原因或目的,需從其當時之工作地點臺北,長途跋涉至高雄之案發地點。

此外,被告於案發前一日曾於案發地之工寮附近徘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既無合理事由前往案發現場,亦無合理事由於案發前一日前往該處,由此益徵其應早已預謀縱火,而事前於案發前一日前往勘查地形、路線。

⒎至原審辯護人主張:扣案寶特瓶未驗出被告指紋,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放火行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7 頁) 。

且扣案寶特瓶經煙燻法檢視結果,確未發現指紋跡證,茲亦有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 ,見偵三卷第51頁)在卷可參。

然扣案寶特瓶未驗出指紋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因未驗出被告指紋,即排除前述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且該瓶自製造上架至消費過程中,衡情已經多人接觸,然其上卻無驗出任何人之指紋,反顯異常,是否有人於事前特意抹去瓶身上所留跡證?不能無疑。

故尚不得因未在該瓶上採得指紋,即推論被告未曾接觸扣案之寶特瓶。

⒏從而,被告於案發前一日租賃機車,並騎乘該機車至案發現場附近勘查,復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嗣於工寮起火後之密接時間內通過出入案發地點所在之永安區路段等節,與火災發生之時間與起因均得相互印證。

堪認本件火災係被告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至案發地之工寮,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所致。

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黃碧玉雖曾證稱其有居住在遭縱火之工寮,但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蔡仕豪則稱該處已無養魚,所以不會在該處過夜等語。

因此質疑該遭縱火之工寮並非法律上所稱「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僅係現未有人所在的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頁)。

然查:證人蔡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平常會去案發地點之工寮洗澡,且該工寮有冷凍櫃以冷凍魚飼料,其母晚上過去洗澡時,會把飼料載過去,冷凍櫃天天都會用,該處有臥室及電視,其母親及叔叔(即其母之同居人)中午至該處休息的頻率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285 至288頁)。

且細觀案發現場之工寮內,不僅有臥室、浴室,臥室內更有床、寢具、電視,擺設尚稱整齊;

浴室內則有各式瓶罐之盥洗用具;

臥室外又張貼春聯,色澤鮮明;

臥室外之活動區域則設有冷凍櫃、桌椅及清洗碗盤之處所及洗濯用品(見警卷第38至42頁),全無陳舊荒廢之跡象,並仍可供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足徵證人所言非虛,該處確為供人使用之住宅一節,應可認定,原審認定案發地點之工寮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無錯誤。

⒑此外,本件係於前述工寮近南面鐵門桌子桌面西南角落處引燃汽油,起火處尚擺設有桌子、櫃子等易燃物品等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

故被告於該處潑灑汽油之易燃液體,客觀上本易導致火勢擴大。

而被告引燃汽油後,火勢可能延燒至該工寮其他部分,進而燒燬整個建築,亦應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

且被告於該工寮著火後隨即逃離,而為工寮附近之監視錄影設備攝得,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縱火後並無求救滅火之意,而可認其犯意並非僅在燒燬工寮內之某特定物品,而係有意使火災蔓延後燒燬建築本體。

從而,依被告縱火之方式、位置、起火點周圍擺放之物,以及其目睹火勢擴大即逕自離去等節觀之,被告顯有意燒燬整座工寮,其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甚明,是縱因嗣後證人蔡仕豪到場撲救而幸未生燒燬之結果,被告亦應負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責。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

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及周圍附近物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住宅內外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延燒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之既遂罪論處。

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罪故意,而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76號、79年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87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已著手放火燃燒蔡依璇母親黃碧玉居住使用之工寮,幸經鄰居及時發現,並經蔡仕豪、消防人員據報後趕抵現場將火勢撲滅,而使該工寮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至於屋內傢俱等物品之燒燬,尚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訴字第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被告於103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的中期所為,且本案為重罪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因此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予以加重。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其結果尚未使上開工寮達喪失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固應委諸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而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然該等生理因素之存在,是否導致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而判斷評價之。

⒉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曾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妄想症、重鬱症等精神疾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及林令世診所就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2 月5 日診斷證明書、林令世診所104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保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104 年11月6 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2688號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各1 份及林令世診所診斷及處方單據12紙在卷足憑(調偵卷第20至21頁、第32至33頁、調易一卷第46至80頁、第82至83頁)。

經臺北地院於另案(該院104 年易字第9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字第2537號,為被告恐嚇證人蔡依璇姐姐之案件)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於會談過程中,言談及舉止大致合宜,但回答問題時態度較防備,對於此次案情都以自己沒做過、不知為何蔡依璇要告自己回應,提示卷宗相關線索亦都以不知道或不清楚回應,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刻意誇大症狀及表現不佳之可能;

且被告於鑑定後1至2 週於病房內遇鑑定人員,會主動詢問自己鑑定結果,目前之認知及記憶功能應尚有足夠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然依據家屬及先前病歷記載,被告於入院監護處分前,確有明顯精神症狀,甚至多次對身邊不同家人提告,認為身邊的人要下毒害他,連其母替其善後,與訟爭之對方和解,都認為其母遭對方收買要謀害自己,並曾因疑似幻聽及被害妄想而關閉家中門窗,也曾因症狀干擾而不斷換居住地,不排除入院監護處分前,確因精神症狀干擾而造成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

另被告會談過程中,雖大部分言談切題連貫,但部分內容與先前入院時之病歷記載有出入,也與其母提及之內容有落差,尤其提及蔡依璇之內容,仍顯現出有連結鬆散及欠缺邏輯之狀況,顯示目前似仍有先前妄想而殘留之症狀。

考量被告目前已於該院病房持續監護處分治療近1 年,期間皆有規則服藥,與其先前不規則服藥狀態顯有差異,因此不排除被告案發時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從而,依據被告會談過程、偵查卷宗、心理衡鑑、精神檢查及其就醫紀錄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有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06 年8 月31日三投行政字第1060002332號函附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原審訴卷第265 至274 頁)。

⒊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鑑定之專業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及另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含生活發展史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前科史)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報告及社工報告,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方法、經過及結果。

故就鑑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上開鑑定報告固係針對被告於103 年12月31日為另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之精神心智狀況為判定,然係於106 年7 月13日始實施鑑定(原審訴字卷第266 頁),因另案之行為時點在本案犯行前,且與本案行為時僅間隔約6 個月,故上開鑑定報告對被告本案犯行時點之精神狀態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

再者,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入院監護處分前,確有明顯精神症狀(幻聽、幻想),但於接受監護處分治療後,精神症狀及功能改善非常明顯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69 、273 頁),又被告自105 年10月24日起至106 年10月23日止接受監護處分(原審訴卷第278 頁),足認被告於接受監護處分強制治療後,其精神症狀方獲顯著改善,故其在此之前的精神症狀應仍處於未獲改善之狀態,再佐以另案與本案之行為時點相隔不久,被告之精神狀況應未有重大變化。

是本院認得援用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聲請送精神鑑定(原審訴字卷第353 頁、本院卷第14頁),然被告於二案犯行時點期間內之精神狀況難謂有重大變易,已如前述,是被告聲請重行鑑定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上開鑑定報告載有:被告於提及蔡依璇時,顯現連結鬆散及欠缺邏輯之狀況,而有妄想之症狀,進而影響行為表現及情緒穩定性(原審訴卷第271 、273 頁),可知與蔡依璇有關之事物,易導致被告精神狀態不穩定,而本案犯行之發生既與蔡依璇有關,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顯著不穩之狀態。

整體判斷而言,堪認被告於本案之行為與其精神疾病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未導致被害人之工寮燒燬之結果,且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惟本件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責。

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罹有上開精神疾患並持續於醫療院所住院或門診治療,卻多次自行中斷治療等情,亦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可佐(原審訴卷第280 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與其未依醫囑規則就診服藥有所關聯。

況其本案犯行致使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起火燃燒,造成毀損,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可參,其行為所生危險實非輕微。

因此,被告行為確已使被害人工寮居住成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受到嚴重威脅,其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亦甚鉅,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對照上開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從而,被告所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黃碧玉之女蔡依璇分手,心懷不滿,竟以對蔡依璇之母黃碧玉居住使用之工寮(案發當時無人在內)潑灑汽油後縱火,對公共安全及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威脅,且其所為也造成工寮內有前述多項家具燒失以及多處遭濃煙燻黑,致被害人黃碧玉所受損失達新臺幣70餘萬元(此有收據3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209 至213 頁);

且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辯詞反覆、飾詞卸責,亦未與被害人黃碧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對證人蔡依璇為恐嚇,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衡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通訊業,除上開精神疾病外,無其他重大特殊之身體狀況等有關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見原審訴字卷第358 頁、本院卷第3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並說明不另為監護處分宣告及不諭知沒收扣案物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於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傳喚首先發現火災之蔡榮周(先前誤為「蔡英州」)到庭證述案發時上揭工寮之使用狀況,然蔡榮周已於109 年1 月20日過世,此有蔡榮周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 頁),故已無從傳喚。

此外,被告上訴狀中所稱聲請法院鑑定租車行合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一節,則因案發時租車人係持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前往租車,而被告該時又無遺失證件之情形,又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已足認定本件縱火者即為被告無誤,是其事證已屬明確,本院因認無再將合約上之簽名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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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20915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22813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590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偵字第7144號卷,稱偵三卷;                         │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偵字第6015號卷,稱偵四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偵字第8925號卷,稱偵五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偵字第2427號卷,稱偵六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3號卷,稱訴卷。                            │
│【調卷部分】                                                                │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9844號卷,稱調偵卷;                       │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6(一)號卷,稱調易一卷;                    │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56(二)號卷,稱調易二卷;                    │
│四、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537號卷,稱調上易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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