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上訴,93,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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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祥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王國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運輸,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並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或前某日某時,先以裝設在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鄭尚林聯絡而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尚林,迨鄭尚林於107 年10月15日先後共匯款11,000元(鄭尚林賒欠7,000 元)至其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14分許,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前至高雄市小港區新漢北門市統一超商,以將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紙箱後托運包裹之方式,使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公司運送人員,將裝有如附表所示2 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西文澳10之3 號黑貓宅急便澎湖營業所,鄭尚林遂於107 年10月19日前往上開營業所受領交付包裹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隨即因警方已掌握該包裹裝有毒品之情資,於鄭尚林領取該包裹後,經鄭尚林同意搜索,扣得裝有如附表所示2 包甲基安非他命,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鄭尚林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①證人鄭尚林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因證人鄭尚林於警詢時詳述係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並匯款11,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要伊至澎湖黑貓宅急便公司取貨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本案交易毒品經過,則改稱係透過「阿寶」介紹認識被告,提及被告本身有在吃,可以跟被告一起買,或委託他買,且匯款11,000元是因為委託被告買,由被告先代墊,要還給被告,另外其實昨天的事情,伊大概今天就不太記得了,所以警詢筆錄時間示107年10月19日離案發時間較近,現在是108年10月30日已過快1年,警詢所述會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0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第150 頁),足見證人鄭尚林於警詢時,就其係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毒品之情節,與其嗣於交互詰問時之證述不同,是證人鄭尚林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②爰審酌⑴證人鄭尚林於原審證述時之記憶可能隨著時間流逝而消減,且考量證人鄭尚林接受司法警察調查之時間(107 年10月19日)即係證人鄭尚林前往領取毒品包裹而遭檢警當場查獲之日,斯時記憶深刻,又證人鄭尚林於查獲當日即接受製作警詢筆錄,未及與被告或他人聯繫以權衡利害得失或受影響;

復觀諸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亦係依據當日檢警當場查獲裝有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裹並當場提示予證人鄭尚林,未見有刻意誘導之舉,此有上揭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34頁),益見證人鄭尚林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之客觀外在環境,並無遭外力干擾之虞,證人鄭尚林所為之證述自應具任意性;

⑵證人鄭尚林係證明其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聯繫往來過程之關鍵證人,而以證人鄭尚林於原審審理時之作證情況,可知其記憶已產生模糊,顯然已無從再從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可認證人鄭尚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斯時記憶較審判中深刻,已具特別可信之情狀,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件罪行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皆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由鄭尚林匯款11,000元至其帳戶並以寄送宅急便包裹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2 包毒品予鄭尚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鄭尚林原本是透過高雄的陳建樺購買毒品,後來陳建樺介紹伊跟鄭尚林認識,鄭尚林才委託伊在高雄地區代為購買毒品,此從鄭尚林曾因毒品品質不佳欲退貨,遂將該毒品寄到屏東的地址,是寄送地址與退貨地址不同,剛好可以證明伊只是幫鄭尚林代買,否則鄭尚林退貨應該退給伊才是,故伊無販賣、運輸如附表所示毒品與鄭尚林,僅係無償與鄭尚林合購、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無販賣、運輸毒品之意圖或故意,所為僅係構成幫助施用云云。

經查:㈠①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同旨);

②換言之,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

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同旨)。

③又再所謂營利意圖,基於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本於營利之犯意,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毒品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同旨)。

④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方法為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者自己攜帶,均非所問。

若係為自己販賣或持有毒品之目的,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如於販賣、持有毒品之犯意以外,主觀上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意思,而為實際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同旨)。

㈡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已符合販賣、運輸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鄭尚林達成合意,並取得匯款至其帳戶之11,000元,且於前揭時間以宅急便托運方式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至澎湖由鄭尚林受領交付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尚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上情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證人鄭尚林於澎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7 年10月17日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便利商店107 年10月1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4024 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澎湖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50頁、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

又如附表所示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略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白色結晶體各1 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759 、1.763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49 、1.727 公克等語,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準此,被告既與鄭尚林有以18,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2 包毒品之合意,並已收受鄭尚林匯款之11,000元,且將上開毒品以宅急便方式運送包裹由鄭尚林收受之客觀行為,均已符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⒈依證人鄭尚林①於警詢證稱:伊自107年3月7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共匯款給被告28次,8 次用鄭尚林名義匯款,其餘是用「吳文摘」名義匯款,匯款原因是因為要跟被告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7 年10月11日伊使用「吳文摘」名義匯款11,000元至被告帳戶,但因為此次收到毒品是假貨,所以先匯款11,000元給被告,叫被告補足2 錢之毒品數量給伊,伊再到澎湖縣黑貓宅急便公司取貨,嗣於107 年10月15日,伊又使用「吳文摘」名義匯款11,000元至被告帳戶,是要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2 包毒品,也是由伊去澎湖黑貓宅急便公司取貨等語(見警卷第25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沒有見過面,是朋友介紹才知道可以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朋友給伊被告的LINE及手機號碼,伊向被告買過很多次,購買方式都是要伊先匯款給他,被告就會從台灣用宅急便寄甲基安非他命到澎湖給伊,107 年10月15日伊只匯11,000元,是因為錢不夠,所以還欠被告7,000 元,另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就只會跟被告聯絡,不會聯絡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用臉書與被告聯繫毒品買賣事宜,伊知道要把錢匯到被告戶頭裡面,然後被告會去處理,伊在收受來自台灣本島所寄的本案包裹前,被告會透過LINE跟伊聯繫,伊也會問被告何時寄出來,先前若有收到品質不好的毒品,會跟被告反應,伊所購買如附表所示2 包毒品,價格是16,000元,還欠被告7,000 元,伊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跟誰買的,也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另外毒品價格被告會告訴伊一包是多少錢,但伊不知道被告跟毒品上游買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0 、144 、147 、148 、150 頁);

④以上,可見證人鄭尚林主觀上認知負責寄送毒品與收受匯款之人均係被告,毒品品質不佳之後續處理亦僅得聯絡被告,依被告指示處理,故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係處於與證人鄭尚林對向之販毒者地位。

⒉①依證人陳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綽號「阿寶」,鄭尚林係其雇主,因鄭尚林說澎湖的甲基安非他命賣很貴,要伊幫忙找人可以繼續施用,伊遂介紹被告與鄭尚林認識,他們二人有合買過毒品,鄭尚林會給伊機票錢、毒品費用,伊就拿給被告,後來伊因案入監服刑,鄭尚林就要伊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與鄭尚林是一人一半出資給藥頭,藥頭已經把毒品分好,就一半給被告,另外一半給伊或由被告給伊,伊再交給鄭尚林,107 年10月15日前後伊正在服刑,伊入監服刑後發生的事就沒有參與,也不清楚,伊在入監前,被告與鄭尚林有直接聯絡過。

伊不認識藥頭,也沒有把藥頭的聯絡方式給鄭尚林,鄭尚林只能聯絡被告,伊入監前拿毒品錢會跟被告討論講好要多少的量,藥頭來的時候,有時候是伊,有時候是被告和藥頭溝通,藥頭是當場分裝,接觸過的藥頭有換過人,沒有遇過在庭的證人宋冠輝,伊入獄後就沒有親自見聞過被告和鄭尚林如何合資跟藥頭買毒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1 頁);

②準此,證人陳建樺雖就本案(107 年10月15日前後)被告與鄭尚林毒品交易之事實未親自見聞,然就其入監前曾受鄭尚林所託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節,以及未曾取得毒品來源之聯絡方式且未將毒品來源轉知鄭尚林等節,已可認定證人鄭尚林對於被告交付之毒品來源、聯絡方式、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無所知,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取得管道等均有自主決定之權,且被告與鄭尚林就本案毒品交易係取得匯款後所為有償交易,雖被告辯稱係與鄭尚林合資購買毒品,但既未詳細供出且卷內亦無可信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所取得毒品之進價售價及數量,而難察得其取得毒品之交易實情,然本於利得非僅價差之金額為限,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皆可,且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參以本案係「有償交易」而證人鄭尚林與被告僅具一般交情,卷內又無事證堪認被告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交付毒品之主觀意思,自屬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毒品行為,其所辯與鄭尚林為合資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舉證人鄭尚林於原審審理時之部分證述,欲證明其僅係代買乙情,然證人鄭尚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透過「阿寶」(即陳建樺)介紹認識被告,提及被告本身有在吃,可以跟被告一起買,或委託他買,且匯款11,000元是因為委託被告買毒品,已由被告代墊,所以要匯錢還給被告,且曾經有收到東西不好的經驗,但被告當時要伊退回去屏東,被告好像有跟伊說在幫伊聯繫看看那個人願不願意換給伊云云(見原審訴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9頁),然證人鄭尚林於交互詰問時固先證稱上情,惟嗣又證稱:「(問:你是直接跟被告接觸購買毒品嗎?)應該是這樣講。

(問:你到底是跟被告買,還是跟阿寶買?)被告。

(問:阿寶即陳建樺是怎麼跟你說的?)他意思是說有這個人可以跟他買。

(問: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之前有曾經收到品質不好的毒品,你之前於警詢時也是曾經這麼說,你收到品質不好的毒品,你是透過LINE跟誰反應?)被告?(問:你有匯款好幾次給被告,若是他寄給你的毒品不管有什麼問題,你找的對象都是被告沒錯,被告會幫你處理?)對。

(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他跟上面的人買多少錢?)沒有。

(問:在本案中如果你跟被告買毒品,是否由他決定賣多少錢給你?)他會告訴我一包多少。」

等語,是雖證人鄭上揭證述有委託被告買毒品,亦有直接向被告買毒品之出入,然如前述,證人鄭尚林對於被告交付之毒品來源、聯絡方式、進價等交易細節均一無所知,全由被告決定其應給付之金額,益得前述之被告就本案毒品交易有營利意圖可徵,自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辯護人尚稱證人鄭尚林曾因品質不好退貨寄到屏東地址,足以認定被告僅係代為購買的角色云云,然而,縱鄭尚林曾有寄送退貨毒品到屏東乙事,僅係鄭尚林向被告反應毒品品質不佳而依被告指示辦理之退貨動作,尚不足以此認定退貨地址即毒品來源,亦不足以影響被告在本案立於販賣毒品之角色認定,辯護人猶執前詞替被告辯護,礙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另具運輸毒品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依前揭證據所示,被告明知證人鄭尚林收取所購買毒品之地點係本島以外之澎湖縣馬公市,與其所在之高雄市小港區有相當距離,且需使用船舶或飛機始能到達,與本地往來交付物品之行為模式顯然不同,且其選用宅急便托運包裹運送如附表所示之毒品2 包,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實行運輸毒品之意欲,客觀上亦托運寄送內含毒品之行為,已該當於運輸毒品之行為概念,堪認其在販賣毒品之主觀意思外,另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並依其故意而遂行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尚涉犯同條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保障。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運輸、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上開運輸、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本案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相同,行為客體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為他人代買毒品,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承認代買毒品,僅係陳述幫他人購毒之事實,其本身乃購毒之人,並非販毒者,如僅以其陳述因代購毒品而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即將之評價為已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不但與行為人為該陳述之本意有違,且偵查、司法機關尚需就其辯解耗時費力調查,與節省司法資源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認係自白而予以減刑(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客觀事實不爭執,卻以「無營利意圖,僅係代買」等理由加以辯解,參照上開說明,礙難認定被告已構成自白,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雖供稱毒品上游為「滷蛋」或「豐收」,卻無法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偵辦,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有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⑴109 年2 月6 日澎警刑字第1090002090號函、⑵109 年3 月2 日澎警刑字第1090003505號函、⑶109年3 月13日澎警刑字第1090004478號函;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⑴109 年2 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30589000 號函、⑵109 年2 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31090700 號函;

③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

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25日屏檢文紀字第10904000170 號函均說明未就被告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意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第177 、179 、181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

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綽號滷蛋之證人宋冠輝為其毒品來源云云,業經證人宋冠輝到庭證述:於107 年10月間並不是販賣毒品給被告,與被告曾經一起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且經證人陳建樺到庭證述:鄭尚林與宋冠輝應該是不認識,伊受託與被告合資期間接觸過的藥頭,並沒有遇過證人宋冠輝等詞(見本院卷第209 、211 頁),是亦不足以為被告得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憑據。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於上開時、地,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所為實應予以譴責;

又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自陳目前從事旅遊觀光業、係司機兼導遊、已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販賣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

另敘明①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晶體2 包,均係本案被告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與鄭尚林,於鄭尚林收受後經警所查扣,既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業據被告坦承係使用裝設在其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鄭尚林聯絡毒品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鄭尚林之證述相符,是該行動電話核屬供本案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就被告本案犯行僅實際取得買賣毒品之價金1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於警方尚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小袋(見警卷第34頁),業據被告供稱此與本案無涉,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等語(原審訴卷第152 頁),足見該等扣案物均與被告本案販賣、運輸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宅急便寄件顧客收執聯(見警卷第36頁),僅係證明被告有寄送如附表所示2 包毒品之書面,非屬供本案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以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依被告本案所犯之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參酌前述本案犯罪情節及原審審酌各節,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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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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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結果:              │
│      │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檢驗前淨重:1.759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749公克   │
│      │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      │                │                        │
│      │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結果:              │
│      │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檢驗前淨重;1.763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1.727公克   │
│      │                │(見偵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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