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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蘭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2、第933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9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蘭貴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蘭貴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前就該部分諭知上訴駁回(維持一審法院所為如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之判決)。
爰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茲上訴人黃蘭貴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之上訴,顯違前開規定,且屬不可補正之事項。
稽諸前述之說明,應予駁回。
至其對本院除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外之其他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部分,將另送最高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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