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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義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義誠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10時15分之前30分鐘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依「慢」字標線之指示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薛義誠竟疏未減速慢行,適有陳素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東向西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依「停」標字之指示停車再開,雙方發生碰撞,陳素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鈍傷、背部鈍傷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薛義誠在場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義誠(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 至9 頁,原審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65至67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31至37頁、第39至57頁、第71至7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若路面標繪「慢」字標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路口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而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被告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陳素雲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甚為明確。
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係作為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負擔賠償金額之認定因素,並不影響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被告和解,惟因差距金額過大致未成立(告訴人請求新臺幣260 萬元,被告無法負擔),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腿膝韌帶斷裂,使告訴人不便站立行走,生活起居、精神損失造成痛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對於肇事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實屬過輕云云。
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且參諸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達260 萬元,且告訴人所能提出之醫療單據不多,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仍可待原審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後,仍可由保險公司(台壽產保公司)依民事判決內容給付而獲得理賠,故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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