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傑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 二、案經林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違規闖越紅燈,致生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
- 參、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前揭
-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辯稱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與本件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傑立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傑立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
適有林淑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鳳松路待轉區欲往長青街口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麗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而林淑麗送醫治療後,仍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林淑麗此部分之重傷害,應予補充更正)。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傑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就診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傑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因駕車違規闖越紅燈,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林淑麗並因此受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事故發生後,經醫院診斷結果,僅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並無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告訴人嗣後始提出108年11月2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嗅覺喪失云云。
惟造成嗅覺喪失之原因眾多,有因藥物及化學物質造成,有因疾病造成,本件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並未經精密儀器鑑定;
且依臺中榮總109年5 月19日之回函,其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乃病人主訴,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下午1 時2 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長青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鳳松路待轉區欲往長青街口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外內踝骨折合併關節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75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文山派出所105 年9 月30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7 年4 月22日、107 年6 月12日、108 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8 年10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050711號函暨檢送告訴人自107 年3 月30日起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1頁、第13頁;
偵卷第25頁;
原審卷第61頁、長庚病歷卷全卷)。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闖紅燈,為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月7 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 頁),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確。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曾於108 年11月25日至臺中榮總耳鼻喉科門診,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檢查結果為陰性反應,經診斷有嗅覺喪失之情形;
嗣告訴人繼續至該院接受嗅覺訓練治療,經半年治療,嗅覺功能並未改善,其嗅覺仍屬喪失狀態,且告訴人於臺中榮總所接受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試驗,該二種檢查均有防偽機制等情,有臺中榮總10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9 年5 月19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61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8 年10月28日至109 年5 月11日就醫門診病歷及檢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90頁資料袋內病歷資料),足認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確經診斷受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無訛。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告訴人曾於108 年1 月15日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診療,主訴嗅覺喪失,有該院108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鼻阻力檢查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5 頁、長庚病歷卷第81頁)。
此份診斷證明書雖僅記載告訴人「主訴」嗅覺喪失,但其後告訴人轉往臺中榮總耳鼻喉科就診,經臺中榮總對其施以具有防偽機制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及賓州大學嗅覺識別試驗,檢查結果告訴人之嗅覺確屬喪失狀態,已如前述,足認告訴人於108 年1 月15日前往長庚醫院向該院醫師主訴嗅覺喪失,應屬事實,並非虛捏病情。
又告訴人之住所位於高雄市,此觀告訴人警詢、偵訊筆錄所載住處地址即明,告訴人遠赴臺中榮總接受嗅覺失能之相關治療,係因高雄榮民總醫院表示此部分只有臺中(榮總)有此專業醫療資源之事實,亦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
⒉前引臺中榮總109 年5 月19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雖稱:該院10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乃病人主訴等語,但該函文亦表示: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應為頭部外傷導致中樞嗅覺神經系統受損。
易言之,臺中榮總醫師經實際診治告訴人,已能判定告訴人之嗅覺喪失係因頭部外傷所致(僅無法確定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因素為何),而非被告所指疾病、藥物或化學物質等其他因素造成。
衡諸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兩側額葉出血及大腦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已如前敘;
又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經送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於107 年4 月4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7 年4 月1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4 月2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且需休養3 個月,預計4 個月後需接受移除部分內固定鋼釘之手術,病患曾於107 年5 月8 日、107 年6 月12日至長庚醫院院門診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據(見偵卷第25頁),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頭部傷勢甚為嚴重,於車禍後不僅入住加護病房數日,於107 年4 月22日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及休養3 個月。
再觀諸告訴人於107 年5 月8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回診時,該次病歷上記載「a case of head injury with frontalcontusion 」、「temper change 」、「dizziness 」、「impaired smell」等語(中文意譯:「頭部外傷伴有額葉挫傷之病人」、「性情改變」、「眩暈」、「嗅覺受損」,見長庚病歷卷第121 頁),可知告訴人因車禍受傷出院,首次至長庚醫院門診回診時,即已出現嗅覺受損之症狀;
復參以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2日出院後,既尚須專人照顧及休養3個月,衡情應無於出院後不到20日內,其頭部又因其他原因或事故遭受嚴重外傷,且依卷內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示,亦未見告訴人除本件車禍外,尚有因其他事故或原因致頭部另受有外傷之情事,堪認告訴人指稱其嗅覺喪失之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應足採信。
⒊綜前,依卷內事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並無嗅覺異常之情形,且審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於107年5 月8 日車禍出院後首次回診,即已出現嗅覺受損之症狀,其後並曾至長庚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嗅覺喪失,雖受限於南部醫療院所之醫療資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1 年餘,始經臺中榮總確診嗅覺喪失,並至臺中榮總接受後續診療,但綜衡告訴人前述就診之經過始末、嗅覺受損症狀與本件車禍之時間密接性,暨臺中榮總明確肯認告訴人嗅覺喪失之原因為頭部外傷,俱徵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並無疑義。
辯護意旨辯稱:人類嗅覺係由大腦第一對神經主管,告訴人之大腦第一對神經受損,方可能喪失嗅覺,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告訴人因車禍所受撞擊已致其腦部第一對神經受傷等語,然未據其提出專業醫學文獻或證據相佐;
且稽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腦部曾大片腦出血,受創嚴重,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長庚病歷卷第253 頁),復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於車禍後,另有頭部受創之情事,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原審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更正)。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第193 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前揭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告訴人於107 年3 月30日送醫治療後,當日即轉入加護病房,於107 年4 月4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7 年4 月1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07 年4 月22日出院,因病情需要使用人工生長因子,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需專人照顧,且需休養3 個月,預計4 個月後須接受移除部分內固定鋼釘之手術,估計完全康復約需1 年,其於107 年5 月8 日、107 年5 月22日、107 年6 月12日、107 年7 月3 日、107年7 月31日、107 年8 月14日、107 年9 月4 日、107 年10月2 日、107 年10月30日、107 年11月27日、107 年12月25日、108 年1 月3 日、108 年1 月22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3 月26日、108 年4 月23日、108 年7 月16日、108年10月8 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治療,目前疑有頭暈,臨床失智量表分數(CDR )為0.5 分,記憶輕微受損,腦部電腦斷層遺存受傷後之影像學變化,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
且其亦因車禍導致嗅覺喪失而達重傷害程度,有長庚醫院108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108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 、117 頁)。
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該等期間因受傷、就醫所導致身體病痛、生活不便,以及嚴重影響告訴人未來生活能力,亦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非鉅。
另參以被告為本案前除於95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請求賠償57.4萬元,惟被告認僅能負擔15萬元,而與告訴人調解未果,無法成立和解,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獲得其原諒。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幼子,其為單親家庭,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2 萬元(見原審卷第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辯稱告訴人嗅覺喪失之重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經核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本件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第66條之規定,應減刑至2 分之1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最高刑度僅為有期徒刑6 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然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謂「減輕至2 分之1 」,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2 分之1 為限,並非必減至2 分之1 ,只要在法定刑2 分之1 範圍內減輕其刑即可,其酌減之刑度,復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減至2 分之1 ,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其刑度減至6 月以下為違法,顯屬誤解法令之規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