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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耿廣誠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耿廣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耿廣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上午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明倫路450 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慢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快車道,適孟楚洹(原名孟見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耿廣誠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快車道行駛而來,避煞不及,孟楚洹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上耿廣誠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當場造成孟楚洹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致孟楚洹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耿廣誠肇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報案並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孟楚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耿廣誠(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同向行經上開路段之際,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沒有要左轉,是對方超速撞到我等語。
辯護人則稱: 被告稱他是因為被撞才變換車道到快車道,被告被撞當下無法保持平衡而向左偏,勉力維持騎乘以保持平衡,至於會往左或往右偏,那是被告騎車當下之反應判斷,被告是因被撞才變換車道,才出現於靠近雙黃線處,也因此才會出現於監視器影10點21分57秒畫面中,是本件可能的肇事因素,是告訴人於超車被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或者因車速過快又未保持前後安全距離,所以與被告發生碰撞,監視器畫面沒有並未拍攝事故發生過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同時告訴人亦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上開路段,嗣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並造成告訴人騎乘機車旋即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原審卷第1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楚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8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25至39頁)等件附卷可稽,上情堪予認定。
㈡而據證人即告訴人孟楚洹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沿明倫路快車道直行,右前方之被告原來騎在慢車道,突然往左切偏駛,我當下煞車不及,我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碰撞被告機車之左後方後,我便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第7 至9 、31至32頁、偵卷第27至28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內容顯有出入,然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顯示在畫面時間10:21 分54秒時,畫面左上方出現被告之機車,在被告機車左後方,有告訴人之車輛,之後被告之車輛在10:21 分57秒通過畫面中之柱子,並騎在快車道靠近雙黃線處,而告訴人之車子倒在被告後方靠近雙黃線位置(中間有部分視線被畫面中之柱子擋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70、165 頁)。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一開始確實是騎在告訴人之右前方(亦即告訴人騎在被告左後方),而在碰撞之後被告騎在靠近雙黃線處,告訴人人車則倒在被告後方靠近雙黃線位置,雖然本案關鍵之碰撞經過被現場之柱子擋住,然由被告原本騎在告訴人之右前方之位置,碰撞後被告卻在告訴人前方靠雙黃線之位置觀之,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從告訴人右前方變換車道至告訴人前方之駕駛行為,證人孟楚洹上開證述,與法院勘驗內容相符,即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證人孟楚洹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當時車速為時速40公里(警卷第32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情況,自無從遽認本案告訴人當時有超速情形。
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而撞擊其後方等語,然若如此,被告之車輛應當會因直接自後方被告訴人之車輛追撞之力道而失控倒地,然觀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車禍後並未倒地,而係向左騎到對向車道之路邊,是以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再者,本件案發前被告係騎在告訴人之右前方,若非被告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告訴人之車輛應不致會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倒地,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㈣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本院認定結果,堪認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又本案送交通鑑定及覆議後,亦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且為肇事原因,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警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亦與法院認定之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為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
本件被告已於109年7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行車輕率,忽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原有不該;
犯後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及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及負肇事原因、比例之狀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自不符合緩刑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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