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易,8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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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凡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8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凡益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內容,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凡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係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龍泉消防分隊消防員,駕駛消防車其工作業務內容之一,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消防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原勝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原勝路與通賢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穿越該路口;

適有胡秀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通賢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貿然進入該路口,致李凡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輪與胡秀稠所騎乘機車之車頭左側發生碰撞,胡秀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手第4 、5 掌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後枕撕裂傷5 公分、右手撕裂傷3 公分、右手臂撕裂傷5 公分、右中指撕裂傷2 公分、右小腿撕裂傷7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5 公分及2 公分、多處肋骨骨折、左髕骨骨折、肺挫傷、右恥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傷,經送醫治療後,左膝蓋髕骨關節骨折後導致之膝關節炎及膝關節僵硬,致活動角度受限難以恢復,生活上需專人照護,而有重大且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胡秀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李凡益(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秀稠於警詢、偵查時,證人田俊明於偵查時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調查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6日、108 年8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2 月22日高監鑑定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4 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110號、108 年1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6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7 月3 日路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屏東縣政府108 年7 月25日屏府工養字第108266725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29日屏警交字第10879143900 號函、同日屏警交字第108793766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23至29、33至37、41至55頁;

偵卷第43至47、63、111 、129 、130 至135 頁;

原審卷第71、113 至119 、12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1.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2.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3.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4.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5.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6.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並轉往高雄長庚醫院治療,於107 年8 月11日出院,有左膝關節及右手掌活動度僵硬,然於接受外科治療後,左膝關節活動度有逐漸改善等情,是告訴人既可透過其他後續治療、復健等方式改善其肢體機能、效用,顯見告訴人上開肢體機能尚未達毀敗、嚴重減損、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符刑法第10條所稱之重傷害云云。

然查:高雄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雖得接受復健治療以改善關節活動度,但效果可能有限,蓋告訴人接受手術治療迄今追蹤、治療已逾9 個月,症狀及恢復情形大多已逐漸趨於固定,認告訴人左膝關節可能已達永久運動障害遺存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4 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450110號函在卷可稽。

⒉復經原審再為函詢同院,據覆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髕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該傷害導致之膝關節炎及膝關節僵硬,於108 年9 月17日測量其活動角度為0~45度(正常為0~145 度),回顧告訴人就醫史,前開病症經治療近1 年時間,病況仍無明顯改善,屬症狀趨於固定,恢復可能性極低,有高雄長庚醫院108 年1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081150761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告訴人左膝所受傷勢已達難治之傷害。

告訴人現需以輪椅代步,且需要專人看護起居生活,有陳述意見狀可稽,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於卷(原審卷第63、170 頁),足認其所受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影響重大,則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已屬重大而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本案車禍路口原勝路為幹線道、通賢巷為支線道: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3、55頁),原勝路路寬達12.6公尺(2.4+3.8+3.8+2.6=12.6),且劃設有車道線,而通賢巷僅有3.4 公尺,且未劃有任何車道線,兩者相較,原勝路顯較寬,車道數亦較多,自為幹線道,而通賢巷為支線道無訛,是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指稱本案車禍路口無法區分支、幹線道等語,容有誤會。

㈣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消防車雖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特種車」之一種,然其行駛於道路時,除同規則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113條等),仍有遵守該規則其他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

被告既係消防員,並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蒐證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5、47至55頁),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此,被告於行車時,於接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另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且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未禮讓即貿然直行,亦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雖有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其過失程度較之告訴人而言顯然較輕,另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鑑定認告訴人為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 年7月3 日路覆字第1080069186A 號函在卷可佐,亦同本院上開見解。

然告訴人對於自身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將罰金刑之刑度加重,對被告即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告知被告涉犯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車禍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1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據簡化判決書製作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並審酌被告駕駛前揭消防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車禍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暨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消防員,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願以5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僅願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各稱原審量刑過輕、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查,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而就刑法第57條各款之科刑審酌事由予以衡量在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情事,亦已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斟酌。

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犯後已於109 年8 月1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50萬元,並已當場如數給付完畢,餘款60萬元約於109 年9 月25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是衡量被告僅係一時疏忽,始誤觸法網,犯後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為督促被告遵守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適當填補;

另為使被告避免再犯,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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