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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思嘉
指定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曾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五年內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12月26日確定,再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於前開判決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4 日2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天上人間」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犯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而有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
嗣於同日4 時15分許,甲○○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台三線416.4 公里處時,適莊石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搭載其子乙○○,行駛於甲○○同向前方,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且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A 車車頭追撞B 車之後車尾,並將B 車推撞至右前方之機車道因而撞擊外側護欄,致使莊石典摔出B 車撞擊地面,造成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而當場死亡;
乙○○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頭皮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
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並經警於同日4 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均為莊石典之女)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丁○○(即乙○○之妹)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110 、120 頁、本院卷第68、96、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文村、鄭惇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25 頁、相卷第87-91 頁、偵卷第45-47 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5 、27-35 、39-6 3、81-83 頁、相卷第131 、133 頁)。
又被害人莊石典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因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相卷第101-119 、137-155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終因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能力及反應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相應之安全措施,而以每小時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限速50公里之上開路段,並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莊石典所駕駛之B 車,肇致被害人莊石典死亡及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石典死亡及被害人乙○○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查本案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發生其他用路人之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且最終確因其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莊石典因之生死亡結果,其對於被害人莊石典之死亡結果自應負責。
㈣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6 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125-127 頁),是被告就致被害人莊石典於死部分所為,確係於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已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經總統於108 年6 月19日公布,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該規定將5 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由第2項規定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自同年月21日施行。
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08 年7 月4 日,斯時上開規定業已施行,於本案自有適用。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係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顯然較重。
則刑法第185條之3 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5 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從一較重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有罪判決確定,5 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3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並於107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如前述,並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
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
則揆諸上開立法意旨,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雖係以「判決確定後」起算,而對於5 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處以較重之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係以「徒刑執行完畢後」起算5 年之規定有所不同,然揆其增訂要旨,乃係立法者認定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 年內再犯者,既歷經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司法程序卻仍未知悔改,而一再違犯,屬具有特別實質惡性之人,故而選擇以此作為特殊構成要件,並予提高處罰、加重刑期,予以較重之刑罰。
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 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是本院認本案被告先前所犯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就其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應無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筆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查被告業已有1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且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竟又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前所受酒後駕車判決確定後之5 年內,飲酒後超速駕駛自小客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更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罪法定最低刑雖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係自首,依法可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減刑後之最低刑為2 年6 月有期徒刑,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失,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理應知所警惕,謹慎駕車,且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駕車上路,並進而於限速50公里之路段,以高達80至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除顯見其嚴重欠缺守法意識外,亦徵其當時酒醉非輕,對於公眾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且其所為造成被害人莊石典死亡及被害人乙○○受傷之結果,使告訴人遭受痛失親人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誠屬不應該;
兼衡其尚能坦承犯行,且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於本院審理中尚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109 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73頁),願分期賠償新台幣450 萬元,現已給付25萬元之犯後態度;
復參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檳榔攤工作,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懷孕中(本院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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