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交上訴,1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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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相正


選任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相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相正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自屏東縣麟洛鄉之某麟洛市場載運豬肉返回屏東縣枋寮鄉地區銷售為業,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附隨業務而從事業務之人。

鄭相正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凌晨2 時1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屠宰完之豬肉自上開麟洛市場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供販售,其沿屏東縣枋寮鄉臺1 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33.9 公里處時,適有張珂瑜前甫於同日2 時7 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因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 (即169mg/dl,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4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張珂瑜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以與鄭相正之相同行向行駛於屏東縣枋寮鄉臺1 線之機慢車道並通過與屏東縣枋寮鄉永翔路之交岔路口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致突然偏離車道而往內側快車道行駛,旋即自撞中央分隔島,撞擊後,張珂瑜騎駛之上開機車往右斜前方滑行,最後停止於該路段機慢車道右側之路旁草叢,因此在該路段自內側車道至右前方機車停止處之路面造成由北往西南方向之刮地痕約40.5公尺,張珂瑜則躺在該路段433.9 公里處之內側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尚有生命跡象。

嗣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鄭相正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第一事故現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述之當時環境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於近距離發覺前方路面有異物後,不及閃避,且於上開自小貨車車身通過張珂瑜之際,貨車底盤卡住張珂瑜,此時鄭相正雖看見右側有2 部箱型貨車停在路旁,然其仍未採取必要措施停車查看,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續行,致張珂瑜遭上開自小貨車拖行,迨鄭相正於行駛約5 分鐘、總路程共計約4.3 公里後,其返抵上址住處,下車時始發現上開自小貨車車底下有一路遭拖行至此之張珂瑜,張珂瑜因遭拖行而受有顱腦損傷之傷害當場死亡(下稱第二事故)。

鄭相正於肇事後託人打電話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暨張珂瑜之父張景勝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鄭相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151 、171 頁、本院卷第66、101 頁),本院復審酌: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通過被害人張珂瑜躺地處(即第一事故現場)後,仍逕自駕車返回上址住處,導致被害人遭上開自小貨車卡住後持續遭拖行長達4.3 公里(即第二事故)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外(見相卷第12至13、151 、153 至155 頁、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行經被害人尚未遭拖行前第一現場之駕駛鍾伯維、鄭旭展、陳勃安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9至21、153 、155 、283 至285 、289 至292 頁),並有員警108 年4 月16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及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12張、現場及車損相片70張、被告行車路線圖4 張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 至10、31、32、33、35、37、39、45、49至59、61至129 頁;

原審卷第43、45、69頁)。

而被害人死亡後於108 年4 月19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死者張珂瑜,因騎機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血液酒精濃度169mg/dL,尿液241 mg/dL ),後又遭自小貨車捲入車底拖行(開了約5 分鐘,時速約30-40 公里),頭部外傷(左側額部、頂部及顳部生前頭皮下出血,至少8 乘8 公分),硬腦膜下腔出血(生前傷,左右側,大部分集中於左側,左側尚有血塊,血液已自磨穿顱骨流失),顱骨左側遭磨穿,大腦左顳葉磨損(8 乘5 公分),腦幹點狀出血死亡。

死者頭部外傷含生前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含生前與死後之左側顱骨磨穿及大腦左顳葉磨損。

死者尚有生前右鎖骨及胸骨骨折,死後右脛骨開放性骨折,死後跟骨磨平,及死後下腹部橫向裂傷(長55公分)腸子外露。

腦幹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未見瀰漫性軸突損傷。

死者有早期酒精性肝硬化併重度脂肪變性。

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

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9160 號函暨同所(108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95 至308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製作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拍攝相驗照片46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 年4 月30日枋警偵字第10830748600 號函暨檢附相驗相片29張、解剖相片67張等在卷足憑(見相卷第145 至147 、179 至281 頁),足認被害人確係因遭上開自小貨車捲入車底拖行,導致顱腦損傷死亡,至為明確,是上開事實俱堪認定。

㈡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32頁),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應予注意。

又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然該處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7頁),是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以被告於108年4 月16日警詢時自承: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我有看到路面有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當時燈光昏暗,一時無法掌握,就直接壓過去,之後回到家,車輛停妥後,下車察看,看到一個人在我車底盤駕駛座下方處;

肇事地點當時沒有什麼車,我輾壓過去後,有看到道路右側有2 部箱型貨車停在路旁;

肇事當時我沒有立即下車查看,是因為現場光源昏暗,我想說快到家了,就回到家再查看等語(見相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案發時駕車確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發現車輛前方車道上有異物卻未能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加以閃避,亦未立即停車查看,肇致被害人之身體於上開自小貨車通過時遭卡在車輛底盤下方,且於車輛通過該異物後,被告看見道路右側有2 部箱型貨車停在路旁,卻仍未採取必要措施立即停車查看現場有何異狀,逕行駕車續行,致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拖行共計約4.3 公里後返抵被告之上址住處,是被告自其發現車輛前方有異物至其返家始發現被害人卡在上開自小貨車車底,此一整體駕車行為即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前揭死亡結果,其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然無礙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查被害人經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死者張珂瑜,因騎機車自撞中央分隔島(血液酒精濃度169 mg/dL ,尿液241 mg/dL )」等情,有前揭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08 頁),是被害人體內之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9mg/dl,即百分之0.169 ,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45 毫克,顯已超逾上開規定之標準,本即不得騎駛機車上路;

復觀諸卷附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相片、現場及車損相片(見相卷第49至53、69、71、87頁),可見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其騎駛上開機車於通過屏東縣枋寮鄉臺1 線與屏東縣枋寮鄉永翔路之交岔路口後,即由原先行駛之機慢車道偏離至內側快車道,復旋即自撞中央分隔島,從而可認被害人於案發前不久即係因酒後致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始發生偏離車道後自撞安中央全島之意外事故,並躺在第一事故現場,是被害人對於自撞後躺地之第一事故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首堪認定。

又被害人自撞後躺在第一事故現場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駛至此,因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整體過失行為,續而發生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拖行致死之第二事故,由於被害人酒駕自撞後躺在第一事故現場所創造之風險,係由被告以前揭整體過失之駕車行為所延續並加以惡化,是被害人前揭酒駕自撞躺在第一現場之行為就第二事故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⒉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被害人)張珂瑜酒精濃度過量(抽血酒測值169mg/dl,換算吐氣酒測值0.845mg/l)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中央分向島,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二、(被告)鄭相正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下稱車鑑意見書)1 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亦可資參照。

至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即肇事之主因、次因),前揭車鑑意見書雖認被害人上述過失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則為次因,然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108 年4 月16日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在第一事故現場時不僅發現車輛前方有異物,卻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加以閃避,且於車輛通過該異物後,被告亦有看見道路右側有2 部箱型貨車停在路旁,卻仍未立即停車查看現場有何異狀,致被害人之身體於上開自小貨車通過時遭卡在車輛底盤下方,進而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拖行共計約4.3 公里後返抵被告之上址住處,被告始發現被害人卡在上開自小貨車車底,從而可認被告對於駕車過程中所發現之各種道路狀況均未保持高度警覺並隨時為必要之相應措施,採取輕率、消極漠視之態度,不僅一再錯過發現被害人之時機,並在拖行過程後直接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被害人酒後駕車自撞而躺在第一事故現場,固屬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顯係惡化、加速了被害人所創造之既存風險,導致一個原先可以挽救之危險變為不可挽救,且被告駕車拖行之距離非短,益徵其過失情節非輕,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之過失比例並未少於因自撞而躺在第一事故現場之被害人,故認本案過失比例應為被告與被害人各半。

復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之過失情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

⒊至被害人就本案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被告)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

是本件被害人縱亦有上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度年台上字第8075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是豬肉攤商,是肉販,案發當時我是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麟洛市場載運豬肉回來販賣,我每天都這樣,要載豬肉去市場販賣等語(見相卷第1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職業欄」、第12、151 頁),堪認被告之主要業務雖係經營豬肉攤,但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宰殺完畢之豬肉以供其販賣之行為,因與主要業務有直接且密切之關係,而屬附隨業務,堪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且本案案發時被告亦確實係在執行該附隨業務之過程中,故被告確實符合刑法上「業務」之要件。

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刪除該項,即刪除以「業務」作為該罪名之構成要件,回歸該條第1項適用,修正後之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犯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76條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託人打電話報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報明其為肇事人及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相卷第1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相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罰當其罪,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原審並以此為量刑之審酌事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有調解筆錄、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郵政匯款申請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105 至109 頁、第115 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本案第一事故現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未能及時閃避並停車查看,致被害人身體卡在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車底,繼而遭拖行致死,被告所為造成無可彌補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態度尚佳;

又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8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屬交通事故之偶發過失犯,被告於犯罪後復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依調解條件如數給付完畢,俱如前述,被害人家屬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應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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