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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啓發
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任職於達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運公司),平日係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 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送貨途中,沿高雄市○○區○○路○○○○道○○○設於○路○○○000 號路燈(下稱系爭路燈)前時,因認前方路寬可能無法再供系爭聯結車通過,欲離開該路段,乃由西向東沿永新路東向西車道倒車,擬倒入路旁空地後,再調轉車頭離去,而其於倒車行駛之過程中,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確實注意其他車輛或促使其他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戴輝明在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體內酒精影響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永安區永新路東向西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車頭因而撞及系爭聯結車之左後側,致戴明輝人、車倒地,頭部、胸部等處遭系爭聯結車之車輪輾壓,因而受有頭部扭曲變平、顱骨嚴重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腦髓自額頂部擠出外溢、右耳遭擠壓破裂、頭頸部自第一胸椎處與軀幹幾乎橫斷分離,背、胸及腹部遭輾壓變平、上背部及左腰部多處水平方向刮擦傷(最大27x1.8公分)、右胸壁刷地痕(20x20 公分)、上胸壁多處伸張型裂痕(最大3.5x0.5 公分)、胸骨及左右第一至八肋骨粉碎性骨折、第四胸椎橫斷、右肩關節骨折分離、左右肩關節、左右鎖骨、左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右肺破裂往前擠壓、心臟挫傷、氣管橫斷等傷害,並當場死亡。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法醫於106 年11月20日10時20分許解剖時,抽取戴輝明之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即0.204%),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輝明之胞兄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受僱於達運公司擔任司機,及駕駛系爭聯結車送貨途中,在事實欄所載時地倒車時,與由被害人戴輝明所騎乘、由後方行駛至該處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傷並當場死亡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倒車前我有下車查看,倒車的過程中,其他車輛也還可以從旁邊經過,倒車的空間應該是足夠的,而且倒車時信號燈還有蜂鳴器也都有開啟,足以警示後方車輛,因此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達運公司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輛運送貨物,其於106 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駕駛系爭聯結車送貨,沿永新路東向西車道順向行駛至系爭路燈前時,因認前方之路寬可能無法再供該車安全通過,乃由西向東倒車,擬倒入路旁之空地後,再調轉車頭離去,適在永新路東向西車道上倒車之過程中,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系爭機車之車頭與系爭聯結車之左後側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並因傷勢過重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6頁、第8頁;
相驗卷第75頁、第117頁;
偵卷第39至40頁;
原審審交訴卷第61頁;
原審交訴卷第378至37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
相驗卷第73至75頁、第83至84頁、第117至11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系爭聯結車所載貨物之料品起運單及該車之過磅單、檢察官之相驗及複驗筆錄、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聯結車行車紀錄器所攝得車禍過程錄影畫面(下稱車禍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光碟及原審勘驗該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103張、被害人屍體檢驗照片、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26頁上方、第28至30頁、第33至35頁、第39至51頁、第58至59頁;
相驗卷第72頁、第116頁、第120至123頁、第161至179頁、第183至187頁、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
原審交訴卷第47至49頁、第55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至經原審勘驗車禍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上所顯示發生車禍之時間固在106年11月16日11時13至14分間,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車禍發生時間略有出入。
惟衡諸現場圖是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後,依在場被告之陳述製作,而當時車禍甫發生,被告對於車禍發生時間之印象最為深刻,其亦無特意對此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現場圖上所紀錄之時間應無違誤,被告對該圖所載之車禍時間亦無爭執,是仍應認該圖所載之106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為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併予敘明。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3 款所明定。
系爭機車於碰撞發生後,係倒在一弧形道路後段尚未進入直路之處,依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方向為基準,該弧形係屬右彎之弧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
又本件車禍是發生在系爭路燈前之永新路東向西車道上,當時系爭聯結車正在倒車,系爭機車則是順向行駛,均已如前所述,依系爭機車倒地之位置判斷,可推認被告係於駕駛系爭聯結車倒車至系爭路燈前之右彎弧形道路後段尚未屬於直路之處時,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訛(該處並未設有彎道標誌,此有岡山分局108 年1 月2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01439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04 頁,則肇事路段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款所定不得倒車之彎道)。
依車禍發生地點屬弧形道路之客觀環境,可知被告倒車時,因路徑並非全然筆直,視線上易隨道路彎曲而出現死角,佐以其於警詢中自陳:我一定要將車輛靠在最旁邊才有角度將系爭聯結車車尾倒入永新路旁邊的空地,因為這樣造成我看不到後方車輛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經提示原審交訴卷第205 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後,復自承依該張照片所攝得系爭聯結車在現場之角度,其無法看到車輛後方的情形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380 頁),堪認被告於本件倒車過程中,無法完全確認其車輛後方之情形;
佐以於系爭聯結車與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第一時間並未發覺,直到第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被告始知悉發生車禍並下車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屬實(見警卷第5 頁;
相驗卷第75頁),則倘被告倒車時,有確實注意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應無不知發生碰撞之情事,益見其於倒車過程中,並未確實注意自其後方行駛而來之系爭機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定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雖稱倒車時蜂鳴器及警示燈都有開啟,足以促使後方車輛避讓。
然本件車禍發生之處,依系爭機車行向判斷,係發生在右彎弧形道路後段尚未屬於直路之處,已如前述,且在該弧形道路之末段,永新路東向西車道旁有一鐵皮工寮,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第39頁上方),依此客觀環境,被害人於騎乘系爭機車通過該弧形道路時,顯會受道路彎曲及該工寮遮蔽影響,視線本即不若在直線道路上良好,佐以被告於原審經提示原審交訴卷第205 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後,自承依該張照片所攝得情形,其當時看不見系爭聯結車後方車輛,已如前述,而觀諸該照片,系爭聯結車係停在上開右彎弧形道路後段尚非屬直路之位置,則既在此角度時,被告之視線無法看見被害人,即難認車禍當時與被告處於相對位置之被害人視線可清晰看到系爭聯結車在前方之情形。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車禍係於接近中午時分發生,陽光強烈,警示燈對於後方車輛之警示作用亦會大幅減弱,則縱系爭聯結車之警示燈有開啟,在被害人視線遭道路環境及陽光影響之情形下,亦難認足以充分警示被害人而促使其避讓。
又經原審勘驗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未聽到系爭聯結車蜂鳴器之聲響,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77 頁),可知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系爭聯結車內,無法聽見該車蜂鳴器之警報聲,而被告係於倒車過程中,聽聞第三人鳴按喇叭示警後始察覺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足徵於其倒車當時,車內仍可清楚聽到車外之聲音,然卻無法聽到蜂鳴器之聲響,可以推斷該蜂鳴器縱有作動,聲響亦非明顯,佐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視線無法清楚看到在其前方之系爭聯結車之情形,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害人縱有聽聞警示聲,在未清楚看到警示聲來源處之情況時,亦難立即判斷警示聲係在警示何危險源,從而,被告所稱之蜂鳴器亦難認係屬足以充分促使被害人避讓之警示工具。
又除警示燈及蜂鳴器外,被告倒車時,並未設置其他警示設施,亦未促請他人協助指揮之情事,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379 至380 頁),而系爭聯結車係大型汽車,被告於倒車時,本應確實促使後方車輛避讓,其卻未採取適當之警示方式,亦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所定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39頁),其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3 款之規定,要屬無疑,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前開地點駕駛系爭聯結車倒車時,未遵循上開規定,未確實注意後方車輛,亦未採取足以促使後方車輛避讓之警示手段,即貿然倒車,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政府車鑑會)進行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及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47至48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無訛,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後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駕駛行為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甚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實無足取。
至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另有不應在車後無人指引之情形下倒車之過失,有該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71至337 頁)。
然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上開疏失,係以被告本擬將系爭聯結車倒入之路旁空地深度不足,加上系爭聯結車之長度、後方拖車之特性,及進入該空地前尚有一斜坡等客觀環境,被告難以自行倒車為由(見原審交訴卷第329 至331頁)。
然本件車禍係發生在永新路東向西車道上,並非發生在車道旁之空地,是判斷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被告倒車時車後無足夠地位所導致時,應以永新路東向西車道上之情形為斷,鑑定報告以被告本擬倒入之空地環境,作為認定系爭聯結車在倒車時車後無足夠地位之依據,理由難謂妥適,而經原審勘驗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車禍係發生在被告已經開始倒車之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47頁),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開始倒車時,其車後永新路東向西車道上之地位有不足讓其倒車之情事,無從遽認被告有因倒車時後方無足夠之地位仍未派人指揮即倒車之疏失。
㈤「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後,法醫於106 年11月20日10時20分許解剖時,抽取其血液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4mg/dl(即0.204%),此有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就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成分是否係於其死亡後始產生乙節,經原審法院函詢後,法醫研究所回覆略稱:「…㈠根據Vincent J . Dimaio及Dominick Dimaio 所合著之Forensic Pat hology 第2版所載,人死後的遺體血液及尿液不一定會產生內生性酒精。
㈡根據Zumwalt 等人研究,80% 輕度腐敗遺體及55% 輕度至中度腐敗遺體不含酒精。
內生性酒精出現在27 %輕度至中度腐敗遺體。
在中度腐敗的遺體29% 未發現有酒精。
在重度腐敗的遺體,13% 未發現有酒精,內生性酒精有13% 。
文獻研究130 例腐敗遺體中,只有23例(17.7% )可能在死後產生酒精,這些案例中,19例通常< 70 mg/dl,另外4 例介於000-000mg /dl 之間…㈢根據上述文獻,死者解剖所採血液為死後腐敗所產生的內生性酒精之可能性較低…」,有該所108 年1 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70022876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79至80頁),可知被害人體內之酒精成分係因死後身體變化始產生之機會較低,換言之,較有可能係生前即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存在,是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害人本件車禍發生前應有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之物,因而造成其車禍當時體內含有酒精,而依事後抽血檢驗之結果,被害人體內酒精成分高達0.204%,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注意義務,再參諸前揭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所引資料,駕駛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0.15% 者,即會出現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之情形(見原審交訴卷第329 頁),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駕駛及注意能力,均已受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經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害人嚴重酒醉騎乘機車,有肇事責任,有上開該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惟此僅能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不能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是此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成立。
至本件經送高雄市車鑑會鑑定、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未認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有上揭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然該等鑑定意見書內憑以鑑定之資料,俱未列出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內容中亦未提及被害人血液中含酒精成分之情事,可知高雄市車鑑會鑑定、高雄市行車事故覆議會均未慮及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駕駛能力受酒精影響之情形,尚難以該等意見書所載即遽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全無過失,併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倒車時,尚有其他車輛自系爭聯結車側面通行,可知其他車輛均知閃避,被害人無法閃避,並非被告警示方式不足,而是因被害人體內酒精濃度過高,造成其辨識能力較常人低下所導致云云。
然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遵守之注意義務而疏未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因酒精影響而大幅降低其注意能力,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他能安全經過之車輛,因未據到庭證述,原因如何無從明瞭,然其等既未自後追撞,自可推斷係因已注意車前狀況,而得由系爭爭聯結車左側安全通過,是不能以此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無過失云云,並無可足踩。
㈦辯護人復以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未指出被告駕駛系爭聯結車倒車時,車後有無足夠空間遽認被告不應在無人指揮之下倒車為由,聲請再送該基金會補充鑑定,以確認本件被告倒車時是否定要有人在後指引始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之規定。
惟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已載明其認為被告倒車時,車後無足夠地位之理由,然為本院不採,已敘明如前,無辯護人所指鑑定意見未論及車後地位是否充足之情形,至本院認被告尚有其他過失情節之理由為何,亦已說明如前,是本件並無再為補充鑑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同時刪除原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得選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所駕駛者係聯結車,車身龐大,稍有不慎,極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嚴重損害,竟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僅因有調轉車頭需求,即貿然倒車等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業與達運公司一同以新臺幣(下同)305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有高雄市永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第43頁;
原審交訴卷第345 頁),對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從事運輸業、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家庭屬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5頁高雄市楠梓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原審交訴卷第380 頁),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案發後已與達運公司一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支付完畢,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見偵卷第35頁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3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之破壞非輕,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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