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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銓
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立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立銓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註銷期間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註銷期間本不得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乃於108 年7 月3 日10時15分許前同日某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0時1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48巷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董王致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西路48巷口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董王致謙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遵循閃光紅燈之指示在路口前停等查看,確認左右兩邊並無來車後,方始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然於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約中間處即黃立銓行向之車道前方時,黃立銓因前揭疏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見狀遂閃避不及,致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董王致謙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中間處,2 人均人車倒地,董王致謙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無證據證明已達重傷之程度;
又黃立銓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立銓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董王致謙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對董王致謙身體可能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立銓(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原審卷第37、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王致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事實:被告無照駕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19、21至23、39、41、43、45、51、53至69、71至79頁),復有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佐。
㈡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中,檔案名稱「公園西路48號(現場監視器),發生影片時間10時12分」經原審勘驗結果為:「一、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董王致謙騎車到達事發路口時,有在進入入口前停等查看,確認左右兩邊並無來車後,方始直行穿越該路口(於騎至肇事路口時於行至被告車道行向前方亦即該路口約中間處時,即遭被告騎車撞擊)。
二、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即雙黃黃網狀標示前)並未有絲毫減速、停等之情形,故被告直行至肇事路口,便直接以車頭撞上被害人騎乘之車身車體中間處。
三、撞擊後,被告、被害人均人車倒地。
此時被告倒地之機車車頭正對被害人人車倒地處。
四、被告倒地後不久,站起並坐上機車,騎駛時先往被害人倒地處接近之後再左轉維持原來肇事前之行向直行而去,且路線筆直並無歪斜。」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前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診斷結果為:「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 節脊髓內腫瘤、背部挫傷」、「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於2019年7 月3 日(即案發當日)由急診住院治療,於2019年7 月5 日出院共住院3 日。」
等情(見警卷第41頁)。
惟其中關於診斷結果為「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脊髓『內腫瘤』」乙節,由於人體內之腫瘤顯非遭外力撞擊後便可立即生成,此為醫學上顯著之事實,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從而被害人經診斷其體內有前揭腫瘤部分,顯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事故而受有上開體內腫瘤之傷害乙節,容有誤會;
另關於被害人因遭被告撞擊事故而受有前揭診斷結果之「背部挫傷」之傷害乙節,則符合醫學知識及經驗法則,堪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附此敘明。
㈣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
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效力。
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
是該條規定,關於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業經逕行註銷(註銷期間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有前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
然其前既有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
而案發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應予更正)、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現場有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照片編號2 ),而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二、車禍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於進入肇事路口前(即雙黃黃網狀標示前)並未有絲毫減速、停等之情形,故被告直行至肇事路口,便直接以車頭撞上被害人騎乘之車身車體中間處」乙情,足認被告並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撞擊之事實,堪以認定,故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㈥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董王致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及劃有『停』標線,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二、黃立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另,無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10月4 日高監鑑字第1080181442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9頁),是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惟鑑定意見漏未認定被告有前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部分,應予補充。
至於鑑定意見就被害人部分認為其亦有前述之過失乙節,與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一、」顯不相符,是依卷存事證足認被害人並無上開車鑑報告記載之情形,是難認被害人並無前揭過失。
㈦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
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徵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而有在場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對於被撞之人可能受傷有所預見乙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並有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三、四、」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被告既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且可預見被害人遭其駕車碰撞可能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亦未得被害人同意即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已然構成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綜上所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
又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 號解釋文揭示:「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依上開準此解釋意旨,同為肇事逃逸,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異,但刑法第185條之4 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有期徒刑,已難謂允當,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其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限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始課以刑責,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刑責更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在未斟酌肇事現場客觀環境、被害人可否自救或即時獲他人救援之情形下,一律以明顯高於上開遺棄罪法定刑之刑罰相繩,不免苛酷,倘未依個案情節舒緩峻刑,以求衡平,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五、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擅離現場而逃逸,固為法所不容,然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程度,尚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且案發時間並非深夜,觀之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頁,照片編號6 ),被告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時,有路人正在關心被害人,被害人亦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及請求救護車協助,救護車到場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等情,亦經被害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並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37、51頁),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之損害未繼續擴大;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將和解金全數支付完畢,有和解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
原審卷第23頁)。
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認宜減輕其刑,因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肇事逃逸罪雖列於公共危險罪章,然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足徵被害人之生命及身體等人格權亦在保護之內,而被害人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民刑責任,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原審於量刑時,就此量刑事實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對被害人身體安全所產之危害非大、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左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原審卷第51頁),及罹患有糖尿病、癲癇等疾病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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