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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玄志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玄志為明瞭開庭內容,維護法律上權益,故聲請交付民國108 年10月30日、108 年9 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 年度交上易字第185 號係於108 年12月23日收案,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證,是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108 年10月30日、108 年9 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係由原審保存,本院認應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移送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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