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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展翔
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8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6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各定有條文。
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同法第426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經查,本件偵查中,證人萬丹交通小隊警員謝貫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害人有沒有戴安全帽?證人答:現場沒有發現安全帽,我們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他們有戴安全帽。」
,由於被害人李金輝主要之傷勢係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李高秀貞主要之傷勢係頭部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
兩者之傷勢皆在頭部,如果被害者二人有戴安全帽,顯然可能大幅減低渠等頭部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或許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
故關於被害人二人沒有戴安全帽之情節,顯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被告之罪責程度亦有重要關聯,顯然足以影響被告之量刑基礎。
而查前開有關被害人二人沒有戴安全帽之證據資料,一、二審皆未於判決事實理由中斟酌論及,且有利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顯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故本件實具開始再審之理由,至為灼然。
爰聲請裁定開始再審程序,改為被告較輕刑度之諭知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李展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和平西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金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李高秀貞,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彎,李展翔閃煞不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李金輝騎乘重型機車右側,致使李金輝、李高秀貞均摔出,李金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前腹壁瘀血、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右下肢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李高秀貞則因而受有頭枕部開放性傷口約5 公分、右下肢開放性傷口約7 公分及擦傷、右下肢變形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0時52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李展翔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等情,已經被告李展翔於原審、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3 號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52、60頁、本院卷第75、79、112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畇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李純雅於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貫中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第17-21 、39-41 頁、偵卷第59-63 、87-89 頁);
並有警製調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屏東分局交通分隊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4 日刑生字第1080010573號鑑定書等件(相卷第33、43-47 、53-55 、71-123頁、偵卷第13-15 、35、73-78 頁)在卷可證。
此外,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因本案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131-189 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本件本車禍責任,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李金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8 年5 月22日路覆字第1080048571號函在卷可參以外,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閃煞等安全措施之過失,已經本院上開判決認定明確。
㈡被告即再審聲請人雖以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2 人均未戴安全帽,顯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聲請再審。
惟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2 人縱均未戴安全帽,亦僅係其等違規之事由,並非其等就本案車禍有無過失之問題,顯不足生影響於原判決,尚無需於判決事實理由中斟酌論及,亦不影響於判決之認定,即與是否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關。
㈢再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李金輝、李高秀貞2 人縱均未戴安全帽,被告所犯之罪仍為過失致人於死罪,再審聲請人之代理人亦表示「是對刑度的認定有所不服」,並不否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是本案再審聲請,亦不足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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