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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強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8 年度交上訴字第104 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8 5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其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當時該兒童無明顯外傷,聲請人因頭痛急著回去拿藥吃而未注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敘明:被告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衙孝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駛至該路與衙忠路口,欲左轉至高雄市前鎮區衙忠街,適有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其年僅5 歲之幼女陳○○沿衙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挫擦傷,陳○○則受有頭枕部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知悉發生碰撞,竟於下車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到場,即逕自棄車離開現場等節,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憑,復經聲請人即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不足以影響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
另聲請人所指是家庭支柱,且為弱勢家庭云云,並未具體陳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何項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已難認其符合「敘述再審理由」之要件。
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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