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侵上訴,12,2020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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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凱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伍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其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脅迫方式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及電子訊號等6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109 年2 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109 年5 月13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其為滿足一己色慾,所犯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及電子訊號等犯行,其中一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女乙女,各罪犯罪手法中,有以拍攝其與被害人成年女子甲女、少女乙女性交(口交)行為影片,傳送予甲女、乙女後,迫使甲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迫使乙女「於晚間洗澡時開啟視訊予被告觀覽,並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犯罪行徑大膽並情節重大,已造成甲女、乙女身心嚴重受創;

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照片及電子訊號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與上開強制性交等另5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 月在案,被告可預期將來確定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本院於109 年5 月4 日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未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以本件業已審理完畢,已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並願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為由,聲請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仍具羈押原因及有繼續羈押必要之理由,業如前述,且本件亦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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