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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毓偉
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6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因工作同事關係,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之滿18歲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竟分別對之為下列性侵害之行為:㈠於民國107 年7 月間某日晚上,在屏東縣○○市○○路00號○○國小教室外,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下甲○褲子,經甲○將其褲子拉回並表示:我不要等語,丙○○仍憑藉力量優勢,不顧甲○於過程中持續拉回其褲子並表示:我不要這樣等語,以一手強行拉開甲○褲子,另一手伸入甲○內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㈡於丙○○對甲○為前開行為後之同年月間某日晚上,在甲○位於屏東縣(地址詳卷)住處1 樓倉庫內,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撲倒在地,強行脫下甲○褲子及內褲,經甲○表示:我不要等語,並試圖將丙○○推開,丙○○仍憑藉力量優勢,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
㈢於同年11月1 日15時6 分許,在屏東縣某火鍋店(真實名稱地址詳卷),丙○○叫甲○至店內廁所,甲○誤以為有工作之事交代,逐前往廁所,甲○走至廁所走道時,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強行拉入男廁內,以手撫摸甲○胸部及陰部,並將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又將甲○推倒在地,拖行至小便斗前,強行脫下甲○褲子及內褲,經甲○表示拒絕並試圖將丙○○推開,丙○○仍憑藉力量優勢,以身體壓住甲○,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1 次得逞,另給予甲○新臺幣(下同)200 元,要求甲○購買避孕藥服用。
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因甲○在店內哭泣,經主管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有異,詢問甲○發生何事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200 元。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就甲○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性侵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9 頁;
偵卷第79頁;
原審卷第74至75、152 頁;
本院卷第65、118 、13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呂○○於偵查中、證人即前揭火鍋店店長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警卷第21至29、37至39頁;
偵卷第53至61、103 至105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刑生字第1078015820號鑑定書、LINE對話記錄、手機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8日刑生字第1080001384號鑑定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甲○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在卷可考(警卷第33至35、41至49、61至101 頁;
偵卷第23、27至29、94之1 至94之22、111 至113 頁;
原審卷第19至23、125 至126 頁),復有200元扣案可資佐証,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拉甲○進入男廁內,以及將甲○推倒在地、拖行至小便斗前之行為,係對甲○施以短時間之拘束,以強暴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其強制之階段行為,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強行撫摸甲○胸部及陰部,繼而為強制性交,其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性交目的,滿足該次性慾,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甲○雖經心理衡鑑評估智力屬於邊緣至輕度智力不足範圍,有甲○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 至126頁),然該心理衡鑑報告係由臨床心理師所製作,並非精神科醫師依專業判斷而出具,是該心理衡鑑結果之證明力,尚難遽斷。
復據前揭心理衡鑑報告單記載:案主(按:即甲○)由乙○陪同前來評估,身材瘦小,穿著整齊,被動少言,具有適當社會性應對禮節,可進行語言溝通與應答,但表達言語精細度相較同齡者略顯不足,提到案發過程,表情怯弱、緊張與舉止退怯,晤談中,可清楚表達當時情形,偶會表達出難過與自責話語,情緒尚穩定,整體來說,施測配合度尚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足見甲○雖表達言語精細度相較同齡者略顯不足,但仍可進行語言溝通與應答,且可清楚表達當時情形。
又甲○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節,已據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2頁),復有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頁),是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甲○客觀上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遑論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即無從對被告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相繩,附此敘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考量被告對甲○所為犯行,對甲○造成身心上無可抹滅之傷痛,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第1 次對甲○性侵後,她有跟我說她有男朋友,她之後要怎麼面對她的男友等語(見警卷第6 至7 頁),被告仍為逞一己獸慾,再為第2 次、第3 次之強制性交犯行,造成甲○自責情緒,此由甲○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記載:個案量表自陳時常會想到當時情景會感到羞恥與緊張、害怕,自責和自我厭惡想法,認為自己沒有保護好自已,不應該讓自己進入會侵害的情境,對不起男友和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即可明瞭,是本案未見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與甲○於案發時為工作同事,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竟為滿足個人私慾,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3 次,破壞甲○對被告本於同事相處間之信賴感,且第1 次係在校園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第2 次則在甲○住處以陰莖插入甲○陰道,第3 次甚而在工作場域犯之,犯罪情節有逐次變本加厲之情,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相當程度之非難,其行為已造成甲○心理無可抹滅之陰影,亦傷害甲○及其親近之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透過其家人尋求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機會,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悔悟,自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但迄今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綜合而論,依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強制性交3 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4 月、3 年10月。
又於定執行刑時,說明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
並說明扣案之200 元,經甲○於警詢中證稱:丙○○在最後一次對我性侵後有給我200 元,並告訴我說怕我懷孕,要我去買避孕藥吃,還告訴我如果我懷孕他是不會負責的等語(見警卷第25頁),則該200 元對於被告前揭強制性交3 次犯行,均無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於犯罪之實行欠缺直接關係,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其無從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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