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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明軒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4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本院乃於109 年3 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09 年3 月25日、109 年4 月15日分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及住所,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一份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另一份置於聲請人前揭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逕予駁回,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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