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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寶平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97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與被害人A 女原為交往數年之男女朋友,案發地點係聲請人之租屋處,並與證人即房東陳惠敏同住,案發當時,屋中尚有證人及其子等4 名成年人同在其他房間內,倘依A 女之所述,若聲請人真有責罵、毆打及強制性交A 女等行為,A 女理應驚懼、尖叫哭喊,而屋內在場之人亦會有所聽聞,然原審僅傳喚證人即房東陳惠敏1 人到庭作證,未再積極傳喚其他可能同為在場之人,原審未詳盡調查此項關鍵性之重要證據,自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並依釋字第789 號解釋意旨,請求傳喚證人陳惠敏等4 人以釐清案情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於再審聲請狀、再審理由狀及本院訊問時均陳明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為據聲請再審,惟其於再審聲請狀及理由狀中載明:「我確定屋內有多位成員在家,但是法官卻只調一位房東到庭作證,高院傳喚房東三兒子田榮明,只因傳喚不到…以上事實均存在卷內資料」等語。
足見聲請人主張再審之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而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可確定。
聲請人顯係誤引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為相同之辯解,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被告辯稱:當時伊租住之房間係與房東在一起,共用客廳,房東年紀很大,全日在家,且房東兒子因車禍受傷亦住在同地點養病,伊不可能有機會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
此外,原確定判決並未就聲請人上開辯解調查任何相關事證,亦未說明聲請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之理由,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可參。
足認聲請人前揭據以提起再審者,顯係原已存在卷內之有利於聲請人之資料及證據,原審法院未詳加調查審酌之情形,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並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為再審之事由,甚為明確。
㈢經查:聲請人所犯本件強制性交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況本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案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7 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然聲請人於109 年4 月30日始提出再審聲請狀,有該聲請狀本院收文戳章可按。
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自有未合。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與被害人A 女交往多年、育有一女,兩人間雖無配偶關係,其所為之犯行是否為告訴乃論之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情形。
然此乃原確定判決法院進行審判時適用法律之範疇,並非適法之再審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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