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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促轉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聲請人因促進轉型正義條例案件,不服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促轉司字第28號決定,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駁回其聲請之處分,提起上訴,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應予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九條規定,藉以平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進社會和解。」
、「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罪判決者,該有罪判決暨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於本法施行之日均視為撤銷,並公告之: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受難者。
前款以外之案件,經促轉會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認屬依本法應予平復司法不法之刑事有罪判決者。」
又「第三項第二款之聲請人對於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駁回聲請之處分不服者,自送達駁回處分後10日內,得以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上訴。」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5項之聲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上訴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非被告之聲請人提起救濟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促轉會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刑事有罪判決複本;
如未能附具刑事有罪判決複本者,得提出其裁判案號或相關資料。
符合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6條第1項之具體理由。
管轄法院認為聲請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5條、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已確認原判決違法,檢察總長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而拒絕,引發司法矛盾錯誤之非正義現象。
而促轉會卻無能為力,如何促進轉型?!㈡「正義」絕對不應被促轉條例所限,促轉會依該條例駁回聲請平反冤屈案,與法院以程序不符而駁回再審有何不同?㈢促轉會就像陽光,照見一切黑暗,能清除所有不法判決,今受該條例所障(詳見決定書理由五),哪能見到正義的陽光?
三、經查,上訴人即聲請人甲○○(下稱上訴人)雖提出促轉會促轉司字第28號決定書,惟核其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促轉會上開決定書,有「促轉會卻無能為力,如何促進轉型?!」、「促轉會依該條例駁回聲請平反冤屈案,與法院以程序不符而駁回再審有何不同?」、「促轉會就像陽光,照見一切黑暗,能清除所有不法判決,今受該條例所障,哪能見到正義的陽光」等語,並未敘明其所主張請求救濟之刑事案件(即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 號刑事案件),有何與威權統治有關之「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或違反憲法及法律適用基本原則、國際人權公約等情形,致其受有司法不法而應予平復之具體理由。
準此,上訴人所提起之促轉救濟案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第2條、第7條,刑事訴訟法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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