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刑補,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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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陳郁軒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刑事案件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郁軒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陳郁軒(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6 月26日經警方拘提,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准予羈押,迄108 年1 月23日羈押期滿釋放,請求人遭羈押共計212 日。

嗣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復經請求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8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科刑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無罪確定。

為此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每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計算,故請求之總金額為63萬6 千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再者,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

此乃因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此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所明示。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警方於107年6 月26日拘提,並於107 年6 月27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該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迄於108 年1 月23日經屏東地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嗣請求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部分有罪(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 之107 年1 月1 日2 時47分許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三〕),部分無罪(即該判決附表二之107 年2 月20日19時43分許犯行),經請求人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未上訴),本院於10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有罪科刑判決,改諭知請求人無罪,並於108 年11月19日確定,請求人遭羈押共計212日等事實,有本院調取請求權人上開刑事全案卷證可稽,因此本院為請求人之刑事補償請求案件之管轄機關應無疑義。

又請求人於109 年3 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刑事補償,距離上開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日起算,仍未滿2 年,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請求人以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188 日為由請求刑事補償,經核有據。

四、查請求人於107 年6 月26日遭拘提後,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雖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江育展之犯行,然證人江育展於偵查及屏東地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毒品來源是向請求權人購買,並有2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且請求權人亦自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故屏東地院法官以請求權人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請求人為羈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五、惟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本件請求人以每日3,000元之法定最低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審酌屏東地院法官依卷內相關事證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兼衡請求人自稱遭羈押前係水泥工及在酒店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女兒尚幼需請求權人扶養,現另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執行中等情(見屏東地院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1頁),並審酌請求人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及於羈押期間稚女出生,無法陪伴(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補償3,000 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212 日,補償金額共計63萬6000元(即3,000元×212 日=63萬6000元)。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 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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