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薇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 二、案經蘇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論罪
- 參、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
- 一、被告提供詐騙之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後,於辦理該帳戶掛失之
- 二、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之人使用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
- 三、被告幫助林明川提供中信帳戶供詐騙之人使用而取得5000元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友人古俊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
- 一、於106年2月9日下午5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 二、於106年2月10日下午5時5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 三、於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發,佯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
- 肆、經查:
- 一、古俊明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之住處時,適因林鋐翔在場,
- 二、又古俊明於106年2月初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某統
- 三、況古俊明於偵訊中已證稱:我是在萬金的統一超商將我及我
-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此部
- 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屬罪證不足而
- 陸、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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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易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04號、第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薇華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各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5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超商,利用該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一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一銀帳戶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美淑,佯裝係其工作之同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王美淑陷於錯誤,於105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7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一銀帳戶。
後鄭薇華於翌(31)日前往銀行辦理帳戶存褶、提款卡遺失時,發現該帳戶內有王美淑匯入之5 萬元,遂自行提領一空,並花用完畢。
㈡於106 年2 月上旬某日,先竊取其配偶賴慶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於106 年2 月10日前幾日內某時許,在高屏大橋附近某處,以3 千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林鋐翔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0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文娟,佯裝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周文娟陷於錯誤,於10日下午1 時16分許,依指示存款13萬元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㈢鄭薇華與林明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刑確定)為男女朋友,林明川透過鄭薇華之聯繫,於106 年2 月9 日某時許,由不知情之古俊明駕車搭載鄭薇華、林明川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中正路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以5 千元之代價(由林明川取走),將林明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而容任取得該帳戶之人使用中信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林鋐翔所屬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芫萱,佯裝欲販賣酒予蘇芫萱云云,致蘇芫萱陷於錯誤,於14日下午3 時24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中信帳戶,旋遭提領完畢。
嗣王美淑、周文娟、蘇芫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芫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薇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153 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35、91-93 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45、146 頁),核與證人賴慶雄、林明川、林鋐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被害人王美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古俊明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一第3-9 、15-16 頁,警卷二第3-6 、16-18 、25-27 頁,偵卷一第47-49 、51-53 、59-61 、69-75 、85-87 頁,偵卷二第20-21 頁,偵卷三第93-94 頁),並有被害人周文娟之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證人賴慶雄之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告訴人蘇芫萱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王美淑之匯款人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3 月5 日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8 年3 月5 日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5日函所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7、21頁,警卷二第28頁,偵卷三第95-99 頁,原審卷二第61-97 、101-127 、131-1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幫助林明川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人、向林明川收取中信帳戶之人、向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3 次詐欺取財之過程,且被告僅對於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收取上開帳戶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令本件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果真有3 人以上,則被告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亦有可疑,故依罪疑惟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犯上開3 罪僅有幫助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3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上開3 次幫助詐欺犯行(其中幫助林明川出售帳戶部分,亦屬幫助詐欺行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涉及林明川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循被告自首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非由警方移送,原審對此部分漏論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尚有未洽云云。
惟查:林明川於106 年10月18日即向警方坦承販賣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林鋐翔等情,此有林明川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警卷二第5 頁),並於107年5 月23日偵訊時,復供稱:我交提款卡、存摺、密碼給林鋐翔後,我收了5000元,我開戶後即存1000元,開完戶就立刻出來,我想說開完戶就要立刻報遺失,但沒想到他們提錢的速度這麼快,我來不及,這是鄭薇華介紹的,也是鄭薇華聯絡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9頁)。
而被告雖於107 年5 月4日偵訊中供稱:當時是林明川載我過去賣他的帳戶的(按被告亦坦承販賣帳戶予林鋐翔),但他(林明川)也認識他(林鋐翔),他(林鋐翔)現在在屏所,住赤山,67年次的,林明川他自己好像也有賣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並曾就林明川、林鋐翔於107 年5 月4 日所供之內容《被告介紹林明川販賣帳戶予林鋐翔之情》,而於107 年5 月23日偵訊中才表示「他們《107 年5 月23日偵訊內容》講的沒錯」(見偵卷一第69頁)。
顯見本件係因林明川先坦承是經由被告之介紹林鋐翔是在收購帳戶,被告始坦承介紹林明川向林鋐翔販賣帳戶之事實,已甚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應屬自白而非基於偵查人員知悉前之自首甚明。
況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偵訊又稱:(問:妳於107 年5 月23日開庭就已表示林明川、古俊明講的屬實的話,那妳也是犯罪,是妳替他們聯絡林鋐翔,且林明川在屏東市自由路的中國信託前交存摺時,妳也在場?)我是先認識林鋐翔,他來新埤西巷我的租屋處找我時,他們(林明川、古俊明)都在場,所以林鋐翔才認識他們,我跟他們講說賣帳戶不好,要他們不要私下聯絡,結果他們還是私下聯絡等語(見偵卷一第91頁)。
由上開被告與林明川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可知,益見本件係林明川先供承經被告介紹販賣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鋐翔後,被告始供述介紹林明川販賣帳戶予林鋐翔。
況參以被告於107 年9 月25日偵訊中猶否認有介紹林明川販賣帳戶予林鋐翔之情,始會在該次偵訊中又供稱「我跟他們講說賣帳戶不好,要他們不要私下聯絡,結果他們還是私下聯絡」等語。
原審檢察官於109 年5 月4 日函文中雖檢附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之偵訊筆錄到院,然此猶不足以認定被告對介紹林明川販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林鋐翔之情節,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檢察官此部分為被告利益之上訴應無理由。
參、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為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另又幫助林明川將中信之帳戶資料販賣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王美淑、周文娟、告訴人蘇芫萱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在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再審酌所犯3 罪之類型相似、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之折算1 日之標準。
另敘明沒收如下:
一、被告提供詐騙之人其第一銀行帳戶後,於辦理該帳戶掛失之際,發現帳戶內有被害人王美淑匯入之5 萬元,旋提領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46-47 頁),故該5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之人使用而取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52 頁),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幫助林明川提供中信帳戶供詐騙之人使用而取得5000元之報酬,此部分之報酬均為林明川取走,亦據證人林明川、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偵卷二第21頁,原審卷一第152 頁),是被告並無因林明川販賣中信帳戶而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及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上開各罪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友人古俊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6 年2 月初某日,經被告聯絡介紹,古俊明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某統一超商內,以每本5 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俊明臺銀帳戶)及其妻江桂琴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桂琴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
嗣林鋐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15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品酒網頁上刊登出售麥卡倫10年原酒3瓶之不實訊息,適周昶勳瀏覽該網頁,誤認該人有出售麥卡倫10年原酒之真意,而依指示轉以通訊軟體LINE洽談,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周昶勳佯稱:願以3 萬1500元出售麥卡倫10年原酒3 瓶,但須先匯款1 萬6000元云云,致周昶勳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2日晚上1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6000元至古俊明臺銀帳戶內。
二、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由詐欺集團成員在品酒網頁上刊登出售麥卡倫原酒之不實訊息,適廖峰谷瀏覽該網頁,誤認該人有出售麥卡倫原酒之真意,而依指示轉以電話洽談,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廖峰谷佯稱:願以1 萬7500元出售麥卡倫原酒2 瓶,致廖峰谷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2 月10日下午6 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1 萬7500元至古俊明臺銀帳戶內。
三、於106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柏發,佯稱係其友人,須借款20萬元周轉云云,致林柏發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江桂琴臺銀帳戶內,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古俊明、林鋐翔、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之證述、證人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之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古俊明、江桂琴的臺銀帳戶交易,是由林鋐翔與古俊明兩人自行聯繫的,我沒有協助,古俊明交付帳戶時,我也不在現場等語。
肆、經查:
一、古俊明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告之住處時,適因林鋐翔在場,古俊明因而認識林鋐翔乙節,固為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一第152 頁,原審卷二第45頁),核與證人林鋐翔、古俊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一第71、85頁,原審卷一第370-376 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古俊明於106 年2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某統一超商內,以每本5000元之代價,將其本人臺銀帳戶、江桂琴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售予林鋐翔,嗣被害人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遭林鋐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因此匯款至古俊明臺銀帳戶、江桂琴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古俊明、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69 、372 頁,原審卷二第91-93 、99-101、115-118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卷三第20-26 頁)、證人廖峰谷之刑事告訴狀1 份(警卷四第9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五第20-25 頁)、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08 年3 月27日函所附古俊明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江桂琴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原審卷一第171-18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古俊明曾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林鋐翔後,被害人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古俊明臺銀帳戶、江桂琴臺銀帳戶內之情,然仍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古俊明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證人周昶勳、廖峰谷、林柏發款項之情。
三、況古俊明於偵訊中已證稱:我是在萬金的統一超商將我及我太太(江桂琴)的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一起交給林鋐翔等語(偵卷一第69頁),其於原審亦證述:我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聊天時,林鋐翔剛好在場,我與被告、林鋐翔聊天過程中才得知林鋐翔有在收購帳戶,因為我當時缺錢就與林鋐翔約定交易帳戶的時間、地點,後來是我自己去與林鋐翔交易等語(原審卷一第369-376 頁),顯見證人古俊明雖係在被告住處認識林鋐翔,並於聊天過程中始得知林鋐翔有在收購帳戶,而古俊明係事後才自行與林鋐翔商談交易帳戶事宜已明,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曾參與林鋐翔與古俊明交易帳戶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無據。
至證人林鋐翔雖否認曾收購古俊明臺銀帳戶、江桂琴臺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偵卷一第69-71 、85-87 頁),然亦無從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就古俊明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林鋐翔之過程有何參與,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應屬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對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由本院訂於109 年5 月18日審理,並已將傳票於109 年4 月30日送達被告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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