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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福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林家駿
被 告 蔡呈盛
被 告 陳佳淑
被 告 賴翊凌
上2 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 告 楊千册
選任辯護人 莊雯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及同年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06年度偵字第8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丁○○、乙○○、戊○○、丙○○等6人部分,均撤銷。
己○○發起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戊○○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丁○○、乙○○、丙○○(累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發起、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詐騙集團之犯意,甲○○、王○○(起訴書誤載為王○「○」)、蔡○○、丁○○、乙○○、莊○○、何○○、戊○○、洪○○(原名洪○○)、袁○○(業經原審另行判決)、丙○○(起訴書誤載為楊○「○」)及少年廖○郡(民國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下稱甲○○等12人)則基於參與該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組織性之詐騙集團犯意,渠等1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先由己○○購買或請人購買附表編號1-50所示之物,並出面承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後,1 樓作為何○○之母潘○○經營快餐店之用,2 樓則作為電話詐騙之機房,繼而陸續招募王詳竑管理上開詐騙機房內外務及人員進出接送;
甲○○管理機房現場人員日常事務並兼任機房三線話務機手;
何莞禎負責機房會計帳務;
丁○○負責架設機房網路系統並兼任機房二線話務機手;
蔡○○、戊○○、袁湘翎、少年廖○郡擔任機房一線話務機手;
丙○○、莊○○、洪○○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機手;
乙○○則擔任機房電腦手。
渠等遂自106 年6 月間起,在上開機房內,透過電腦手乙○○操作電腦以網際網路群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被害人,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手機出現異常使用或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云云,經接聽上開詐騙電話語音之不特定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回撥後,隨即由上開擔任一線話務機手之人員接聽,並佯稱其手機異常及身分資料外流,需報案處理云云,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二線話務機手之人員,而由上開擔任二線話務機手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訛稱其因涉及金融詐騙洗錢犯罪,須提供帳戶資料以供檢察官調查,如不配合將予逮捕云云,隨後又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三線話務機手之甲○○,由甲○○指示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指定帳戶。
惟己○○等13人自106 年6 月間起至同年9 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雖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欺,然未詐得任何款項,因而未遂。
嗣於106 年9 月27日11時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詐騙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王○○、蔡○○、莊○○、何○○、洪○○、袁○○等6 人已據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己○○、丙○○上訴後,已於本院109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訴。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5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被告己○○、甲○○、丁○○、乙○○、戊○○、丙○○等6人(下稱己○○等6人)除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名外(詳於論罪欄論述),渠等對詐騙犯行,則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王○○、蔡○○、莊○○、何○○、洪○○、袁○○等6 人、共犯少年廖○郡及證人潘○○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5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警方蒐證照片、查詢電費資料、手繪「七色快餐」店內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年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原審106 年聲搜字928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詐騙電話應對內容(教戰手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方於106 年9 月22日、23日之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6 年9 月28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6 年10月5 日職務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07 年1 月30日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1月27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06378204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己○○等人詐欺集團個人犯罪事實一覽表、組織架構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己○○等6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然而,起訴意旨並未指明計算各被告加重詐欺犯罪次數之方法及具體次數,也未查得有何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之證據,因而有被害人人數未明之情形。
原審檢察官就此表示:本案起訴的罪數為1罪等語(原審卷2第165頁),而被告己○○等13人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本案機房運作期間因大陸地區人民察覺,所以並未詐得財物等語,且依現今詐騙機房之詐騙手法,確有可能有多日均打給同一被害人,卷內復無各被告有分別向多數被害人行詐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每名被告各1次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對被告己○○等6人較為有利。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等6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起訴之效力 【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
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乃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原審若認被告被訴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其有罪部分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審理有罪部分之上訴時,將上開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併予論科,固屬合法。
如被告所爲未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與有罪部分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則未經第一審判決之部分,第二審自不能逕予審判而爲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雖未對被告己○○等6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論述,惟依上開說明,若認被告己○○等6人涉犯之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仍應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加以審判,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之拘束。
㈡新舊法比較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己○○等6人之犯罪行為係自106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7日被查獲時止,依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內容觀之,被告6人應適用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該條例第2條第1項最為有利。
㈢本案詐騙集團符合犯罪組織之定義被告己○○等6 人與同案未上訴之被告6 人及少年廖○郡共同以詐欺取財犯意,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由己○○購買機房設備並承租房屋做為詐騙據點,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大陸被害人散布詐騙訊息,陸續招募丁○○負責架設機房網路系統並兼任機房二線話務機手;
丙○○擔任機房二線話務機手;
乙○○則擔任機房電腦手,再依續由擔任一線話務機手與擔任二線話務機手及擔任三線話務機手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手機出現異常使用或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云云;
指示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前已述明,被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既係利用電腦、網路、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足認被告6 人所屬詐騙集團係該當於行為時犯罪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疑。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己○○共組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購買詐欺機房之設備,並出面租屋作為電話詐騙之機房,架設機房網路系統、復陸續招募其他共犯擔任機房現場人員、一、二、三線話務機手、會計、機房電腦手,檢察官主張其「發起」犯罪組織,其他被告甲○○等5人則為「參與」犯罪組織,經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為屬有據,應依該條項罪責論處。
被告己○○等6人否認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尚無可採。
㈤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餘被告甲○○等5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己○○等6人與同案被告王○○等6人及少年廖○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
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被告己○○發起詐騙犯罪組織,係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
其餘被告甲○○等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話務機手、機房電腦手等工作,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係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渠等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共犯之少年廖○郡為89年3月出生,被告己○○等6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被告己○○等6人於行為時均知悉廖○郡為少年,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原審卷2第46-47、245頁),是被告己○○等6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己○○前因: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5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有上開2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3.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有上開2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
4.被告甲○○等5人已著手實行詐欺之行為,惟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等6人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己○○等6人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被告己○○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甲○○等5人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前已述明,原審未予論處被告6人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責,尚有未合。
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僅對被告己○○所有附表編號29至32、43所示之物均沒收,漏未對附表其他扣案物予以沒收(詳後論述),亦有未恰。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揭瑕疵,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等6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被告等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被告己○○竟發起犯罪組織,被告甲○○等5人則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破壞、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且有損我國國際形象,影響兩岸社會人民交流,助長詐騙歪風盛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己○○等6人犯後均坦承詐欺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之情節,兼衡被告6人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各被告之參與程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在火力發電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及外送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建築板模業、每月收入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釣蝦場擔任櫃台人員、每月收入約35,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24,000-26,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㈢強制工作之審酌1.【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
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2.查本案被告己○○發起兩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購買詐欺機房之設備,並出面租屋作為電話詐騙之機房,架設機房網路系統、復陸續招募其他共犯擔任機房現場人員、一、二、三線話務機手、會計、機房電腦手,依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節,其與單純參與詐騙部分犯行之角色有別,其所為對社會危險性相對較高,而有以強制工作宣告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併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至其餘被告甲○○等5人係陸續受招募始擔任機房現場人員、或話務機手等部分工作,且本案未查得有被害人因渠等犯行遭騙而受有財物損失,其行為嚴重性及危險性均較低,兼衡對被告未來能正常回歸社會之期待性及比例原則,認其5人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被告己○○辯稱其未發起犯罪組織、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乙○○、丙○○等3人應強制工作,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己○○於警詢供承:(警問:扣案網路分享器、探照燈及護貝機、網路分享器、機上盒、電視機、網路遠端型監視器、電話主機、平板電腦、手機、筆電、電腦主機、隨身碟、電話機、電話解碼器、白板筆、白板紙、酒精液、優思手機空盒等物,各為何人所有?)平板、手機、筆電是小羅哥買進來的,其他雜物是我去買的…(警問:承上,警方所查扣的上述物品是做何用途?)是用來詐騙用的等語(警卷第4頁 )。
於本院復陳稱對扣案沒收部分無意見(本院卷第311頁),本院審酌扣案附表編號1至50物品,係於詐騙機房所扣得,為供本案犯罪所用工具,均為被告己○○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餘被告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陳稱:編號55之三星牌手機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2第191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均陳稱:編號51至53之蘋果廠牌IPAD電腦及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是我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被告乙○○於原審陳稱:編號54之IPHONE手機是我個人所有的,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2 第245 頁),是附表編號51至55所示之物既無證據可認有使用於本案犯行,爰均不予沒收。
㈣被告己○○等13人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機房運作期間因大陸地區人民察覺,所以並未詐得財物,沒有犯罪所得,亦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等6人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備註 │
├──┼─────────────┼─────┼──────────────┤
│1 │蘋果廠牌ipad 平板電腦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 │蘋果廠牌ipad 平板電腦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3 │蘋果廠牌ipad 平板電腦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4 │蘋果廠牌ipad 平板電腦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5 │蘋果廠牌ipad 平板電腦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6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自2樓客廳取出 │
├──┼─────────────┼─────┼──────────────┤
│7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自2樓客廳取出 │
├──┼─────────────┼─────┼──────────────┤
│8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自2樓客廳取出 │
├──┼─────────────┼─────┼──────────────┤
│9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自2樓客廳取出 │
├──┼─────────────┼─────┼──────────────┤
│10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自2樓客廳取出 │
├──┼─────────────┼─────┼──────────────┤
│1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自2樓客廳取出 │
├──┼─────────────┼─────┼──────────────┤
│12 │三星廠牌SAMSUNG 手機 │1 支 │自2樓客廳取出 │
├──┼─────────────┼─────┼──────────────┤
│13 │三星廠牌SAMSUNG手機 │1 支 │自2樓客廳取出 │
├──┼─────────────┼─────┼──────────────┤
│14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2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15 │準系統電腦主機(內含硬碟)│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16 │網路分享器(ToTo-Link )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17 │網路分享器(ToTo-Link )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18 │網路分享器(TP-Link)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19 │網路分享器(TP-Link)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0 │電話機(TECOM)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1 │電話機(TECOM)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2 │電話機(TECOM)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3 │電話機(TECOM)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4 │探照燈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5 │探照燈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6 │護貝機(型號:LH-403)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7 │電話解碼器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8 │網路分享器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29 │無線電(CVS)(含機座)│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30 │無線電(CVS)(含機座)│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31 │無線電(CVS)(含機座)│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32 │無線電(CVS)(含機座)│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33 │機上盒(安博科技)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34 │LG廠牌電視機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35 │網路遠端型監視器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36 │網路遠端型監視器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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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監視器-紅外線式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CSI-14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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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監視器-紅外線式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CSI-148-6) │ │ │
├──┼─────────────┼─────┼──────────────┤
│39 │監視器-紅外線式 │1 台 │自2樓客廳取出 │
│ │(CSI-148-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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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監視器主機CATCH │1 台 │自被告甲○○房外取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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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監視器主機 │1 台 │自被告甲○○房外取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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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隨身碟 │1 台 │自被告甲○○房取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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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自被告甲○○房間取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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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Q比天使白板筆 │4 盒 │自2樓客廳取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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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雄獅牌白板筆 │6 盒 │自2樓客廳取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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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自製白板紙 │1 疊 │自2樓客廳取出 │
├──┼─────────────┼─────┼──────────────┤
│47 │酒精液(已使用) │2 瓶 │自2樓客廳取出 │
├──┼─────────────┼─────┼──────────────┤
│48 │Uniscope優思手機空盒 │1 個 │自2樓客廳取出 │
├──┼─────────────┼─────┼──────────────┤
│49 │Uniscope優思手機空盒 │1 個 │自2樓客廳取出 │
├──┼─────────────┼─────┼──────────────┤
│50 │電話機之主機 │1 台 │自被告甲○○房外取出 │
├──┼─────────────┼─────┼──────────────┤
│5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台 │自被告甲○○房間取出 │
├──┼─────────────┼─────┼──────────────┤
│5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台 │自被告甲○○房間取出 │
├──┼─────────────┼─────┼──────────────┤
│53 │蘋果廠牌ipad平版電腦 │1 個 │自被告甲○○房間取出 │
├──┼─────────────┼─────┼──────────────┤
│54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 │1 支 │自被告乙○○房間取出 │
├──┼─────────────┼─────┼──────────────┤
│55 │三星廠牌SAMSUNG手機 │1 支 │自被告戊○○房間取出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4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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