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原交上易,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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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豪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交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上午2 時許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0號阿美的店內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南路與武士路口,不慎與蘇琦勝所騎乘、搭載蘇郁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蘇琦勝所涉過失傷害犯嫌,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嗣因甲○○受傷較重,救護車先將之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院)救治,警方其後至醫院調查,甲○○承認飲酒,警方並委請高雄醫院、尚捷醫事檢驗所對甲○○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53.2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53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39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蘇琦勝、蘇郁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並有尚捷醫事所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項規定,惟同條第1項內容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於96年間、98年間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判處拘役或徒刑(見本院前揭前案紀錄表),104 年間再因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因酒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前案之執行仍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酒後駕車行為之不當,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7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內容,然本件被告因案發後受傷比較嚴重,為了生命救護,即直接由救護車載至醫院救治,處理警員鐘榮文前往交通事故現場時,被告已不在現場,且員警也不會跟著上救護車,而係在現場對證人蘇琦勝做酒測並處理現場交通,另在車禍現場就有人說有聞到酒味,員警之後再前往醫院,並委託醫院做抽血檢測,被告承認喝酒,當時員警即通知被告要在兩個月內到警局製作筆錄,但被告一直沒有去,直至108 年6 月27日員警才至被告家中製作筆錄,並承認酒後駕車,而自首紀錄表則是警員鍾榮文所勾選,且被告因先被送醫,故鐘警員勾選被告在醫院時承認是肇事人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被告於108 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上所載詢問地點確為被告住處(見警卷第3 頁)一節相符。

顯見,本案處理警員鐘榮文前往交通事故現場時,被告業經救護車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被告亦係被動承認有喝酒駕車之事,況且於警方通知其後應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仍未前往,直至警方前往其家中,始於應訊時承認,從而可知,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至為灼然。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仍執意再犯,對其行為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險一節顯然欠缺反省之意,漠視法令,實不足取,且其本次酒後駕車與蘇琦勝、蘇郁倫發生車禍,造成蘇琦勝受有左胸鈍傷、頸部拉傷、左小腿挫瘀傷等傷害(見警卷第31頁),已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實質危害,應予嚴懲;

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酪農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

㈡、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並於判決內詳細敘述其量刑理由,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刑罰,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事,其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無不合。

至於被告目前的家庭狀況固堪憐憫,然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已斟酌,被告並無非酒醉駕車不可之理由,其家庭生活狀況亦為其酒醉駕車前所存在,並為其所深知,況被告既表示除家有幼子外,尚有罹癌母親需照顧,果此,被告卻不知為母、為子及自己珍重,又不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著想,於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車之鑑後,仍執意飲酒,並於酒力未退時,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造成社會大眾的高度危險,自難以其家庭生活狀況執為不能入監執行之理由,且原審量刑時既已斟酌被告的家庭生活狀況,本院無從再行做為從輕量刑之事由。

㈢、綜此,被告以其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8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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