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12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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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鄭永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蓋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惟本件應執行之裁定,似已逾越前述之內、外部界線。

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對於本案是否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刑罰重之不合理現象,且抗告人本件之裁量刑猶為過重,又自新法實施以來,對其應執行之例均數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等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自由裁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本件之裁量刑與上述案例相比,酌減比例相差甚多,顯已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原審裁定未考量受刑人家庭經濟狀況、尚有老幼仍待抗告人撫養、犯後已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懇請參酌前開案例之定應執行刑之情,予以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該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該附表編號3 所示之2 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又如該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與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則為有期徒刑2年3 月;

其中該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該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抗告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經核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於如該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 年6 月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亦為各該罪前曾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 、3 )與未曾定執行刑之宣告刑(附表編號2 )之刑期總和2 年3 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是以,原審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之行使。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提及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據以主張原裁定不當云云。

然查各案之犯罪情節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量刑及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抗告人以與本件無關之他案,據以任意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之犯後態度,與其家庭、經濟因素,均為實體判決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定執行刑是否有裁量權濫用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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