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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翁吉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翁吉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柒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總和有期徒刑25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有期徒刑11年8 月)。
從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總體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固非無見。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
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同旨)㈡①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8罪均告判刑確定,其中除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外,附表編號2至編號18所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②原審所定執行刑11年6月固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且未逾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刑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拘束;
③惟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而言,形同就如附表編號18之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2 個月,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質之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7之罪,自宣告刑總和20年2 月曾經法院定執行刑6 年6 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其間減刑比例相差懸殊,原裁定就此並未說明其審酌之理由,且附表編號2 至編號18之犯罪期間集中在在103 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5 月7 日間之六個月左右,故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但未予參酌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態樣及相互之關聯性、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矯治受刑人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適。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而附表所示18罪乃符合裁判確定犯數罪之要件,且經檢察官提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經審酌抗告人上揭所犯1 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益侵害手段、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期間集中在六個月間、詐欺被害財產總計新臺幣(下同)3261萬500 元,犯罪所得29萬7445元等財產損害結果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節,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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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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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 │財罪 │財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年10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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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2月25日 │ 103年11月27日 │ 104年2月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3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6384、6385、6386、│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
│ │12195 號及移送併辦10│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
│ │3 年度偵字第14619 號│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
│ │ │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
│ │ │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
│ │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
│ │ │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
│ │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
├───┬────┼──────────┼──────────┼──────────┤
│ │法 院│ 高雄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上訴字第1160│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2月25日 │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08│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6月30日 │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129號 │
│ ├────────────────────────────────┤
│ │編號1 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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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 │財罪 │財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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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7 月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2月8日 │ 103年12月15日 │ 103年12月1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
│ │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
│ │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
│ │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
│ │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
│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
│ │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
│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判 決│判 決│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129號 │
│ ├────────────────────────────────┤
│ │編號1 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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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9 │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 │財罪 │財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12月26日 │ 103年12月25日 │ 103年12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
│ │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
│ │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
│ │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
│ │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
│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
│ │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
│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判 決│判 決│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129號 │
│ ├────────────────────────────────┤
│ │編號1 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 │財罪 │財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有期徒刑1 年3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1月20日 │ 104年1月26日 │ 104年1月3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
│ │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
│ │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
│ │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
│ │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
│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
│ │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
│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判 決│判 決│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129號 │
│ ├────────────────────────────────┤
│ │編號1 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
└────────┴────────────────────────────────┘
┌────────┬──────────┬──────────┬──────────┐
│ 編 號 │ 13 │ 14 │ 15 │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 │財罪 │財罪 │財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有期徒刑1 年3 月 │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2日 │ 104年2月5日 │ 104年2月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
│ │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
│ │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
│ │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
│ │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
│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
│ │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
│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
│ ├────┼──────────┼──────────┼──────────┤
│判 決│判 決│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129號 │
│ ├────────────────────────────────┤
│ │編號1 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
└────────┴────────────────────────────────┘
┌────────┬──────────┬──────────┬──────────┐
│ 編 號 │ 16 │ 17 │ 18 │
├────────┼──────────┼──────────┼──────────┤
│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 │財罪 │財罪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有期徒刑1 年1 月 │ 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4年2月11日 │ 104年3月10日 │ 104年5月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 年少連偵│
│ 年 度 案 號 │第3809、6007、9553、│第3809、6007、9553、│字第127 號、105 年度│
│ │10411 、10555 、1208│10411 、10555 、1208│偵字第3388、5683、76│
│ │1 、12981 、15671 、│1 、12981 、15671 、│75、15346 、15631 、│
│ │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72 號及移送併辦10│15632 、19119 號 │
│ │5 年度偵字第8132號、│5 年度偵字第8132號、│ │
│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第27278 號,復追加起│第27278 號,復追加起│ │
│ │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訴臺南地檢104 年度偵│ │
│ │緝字第1142、1143號 │緝字第1142、1143號 │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37號│
│ ├────┼──────────┼──────────┼──────────┤
│事實審│判決日期│ 106年6月7日 │ 106年6月7日 │ 108年11月20日 │
├───┼────┼──────────┼──────────┼──────────┤
│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 臺南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78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37號│
│ ├────┼──────────┼──────────┼──────────┤
│判 決│判 決│ 106年7月3日 │ 106年7月3日 │ 108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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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129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 │
│ ├─────────────────────┤第513號 │
│ │編號1 至17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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