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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蕭名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3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7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名宏(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各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在案。
惟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難謂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且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高於同類型之被告因受裁判上一罪之裁定而予以酌減之形事,其裁量權之行使應非妥適,請鈞院就本件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當時所處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1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見執聲卷),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編號7至8 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9 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編號10至11之罪曾定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可參。
因此,原審綜合上情,衡酌抗告人所犯竊盜、毒品及藥事法等罪,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線,亦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7 年1 月)無違,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形。
再者。
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刑之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原裁定未參酌上開他案(院)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件定刑之折讓標準,依法並無不合。
參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曾定刑9 月、編號7 至8 之罪曾定刑11月、編號9 之罪曾定刑5 月、編號10至11之罪曾定刑3 年10月,上開各罪於之前定刑時,已考量抗告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給予抗告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抗告人所犯之罪多數已曾因定刑而享有刑期減之優惠,自難以本件定刑未再次參酌之前之刑期折讓比例定刑,而有未當。
又抗告人先後於106 年10月間至107 年7 月間犯附表所示12罪,侵害不同法益(施用毒品5 罪、幫助施用毒品2 罪、販賣毒品1 罪、轉讓禁藥1 罪、竊盜3 罪),抗告人無視我國嚴厲管制毒品,於短期間內接二連三犯罪,助長毒品之擴散及氾濫,又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自無從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反足以彰顯其反社會人格。
至抗告人其他所陳,並非本件定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或欠缺妥適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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