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14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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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侯淵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6 日裁定( 109 年度聲字第42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由 「105/09/25」更正為「105/09/26 」外,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並未審酌抗告人之家中有老少妻小及三名幼兒需人照顧,且因年少輕狂,犯案時心智及思考已偏差異於常人,誤交損友而誤觸法網等事由,其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

又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其自由裁量權限,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

爰請求鈞院依據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所列之各項因素重為審酌,並考量抗告人家庭背景清白,不可能有危害社會之動機,僅因一時糊塗誤觸法網,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教化機會甚高,且抗告人正值青壯年,改過自新重返社會,應有良益貢獻,不須仰賴政府補助生活,請求鈞院審酌上情,給予抗告人合理之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均同此意旨參照)。

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可參)。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證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由「105/09/25 」更正為「105/09/26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各宣告刑為基礎,其中原裁定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 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 年11月以下(即附表編號1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加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各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5 月之總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9 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

惟原審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 月,已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加總有期徒刑3 年11月,及內部界限有期徒刑2 年11月,分別再減去有期徒刑1 年2 月、2 月,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經核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難謂有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性等內部界限之情事,至抗告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綜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過重而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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