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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政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政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共4罪,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
惟抗告人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經此教訓已知警惕不會再犯,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原審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審酌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裁判書在卷足憑。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編號1、4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審法院認抗告人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其中附表編號1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4月,加上附表編號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所宣告之有期徒刑8月,各罪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其中最重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審酌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亦未違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裁量之行使並無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原裁定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至抗告人犯罪後之態度,要係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尚非屬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考量之事項,抗告人執為抗告理由,應屬誤會。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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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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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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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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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05月23日至 │107年6月8日 │107年5月24日 │107 年5 月11日至107 年│
│ │107 年05月24日 │ │ │5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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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7 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23468號等 │第16956號 │第16315 號等 │18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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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南高分院 │ 桃園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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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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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798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740 │108 年度審訴字第248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
│事實審│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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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 │108 年9月05日 │108 年05月17日 │108年12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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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南高分院 │ 桃園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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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 │案 號│107 年度訴字第798號 │108 年度上訴字第740 │108 年度審訴字第248 │108年度訴字第177號 │
│判 決│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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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8 年04月16日 │108 年10月01日 │108 年06月17日 │109年03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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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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