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14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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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銘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裁定( 101 年度聲字第241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說明㈠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抗告,係不服下級法院之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方法,上開規定雖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但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

故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得提起抗告,並非再抗告。

原審法院固不得再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

即抗告法院亦僅得就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加以審查。

①如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固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②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為不當,即並無上開規定所定不合法之情形,原審法院之裁定僅能視為意見書,由抗告法院就其抗告加以裁定〔參照陳樸生(1993),刑事訴訟法實務,P547-578〕。

㈡本件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1 年5 月31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原審定執行刑裁定),經抗告人於109 年1 月16日提起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3 月4 日以抗告逾期之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於109年3 月17日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先審查原審法院於109 年3 月4 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是否違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

三、經查:原審定執行刑裁定及其更正裁定,分別於101 年6 月8 日、同年月2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分監,並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101 年度聲字第2416號卷第25、31頁),是該等裁定分別於101 年6 月8 日、27日生送達之效力,且各已於101 年6 月13日、7 月2 日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101 年度執更崎字第2370號),此有該案卷宗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9 年1 月16日始提出抗告,此亦有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收狀章戳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顯逾抗告期間,原審以抗告逾期(即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並無違誤,參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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