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14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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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成萬貫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等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成萬貫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離島澎湖之政治生態中,並非特例,而由天下雜誌社冼義哲之文章內容,可推知本案應有高度政治性,被告對於為何遭檢察官起訴後仍遭羈押禁見,百思不得其解,故於提出刑事答辯狀後,要求辯護人向湖西鄉親詢問,才知受命法官陳順輝與被告之政敵蔡清續為表兄弟之血緣關係,方知悉陳順輝法官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

㈡受命法官陳順輝參與原審續押裁定:「況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中,就證人證詞之部分,並非僅有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林秀卿、許玉惠、朱玉卿、林雅婷等人,而尚有他人,是聲請意旨以證人已調查完備因而無串證之虞云云,恐有以偏概全之嫌而尚難憑採」,既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押之「證人已調查完備」尚難憑採,顯有接續檢察官「續為調查」之意,如陳順輝法官擬為有利於被告之調查,不應作為續押被告之理由,如為不利於被告證據之職權調查,顯然已違公平法院原則,難期公平行使審判權;

又陳順輝法官之親屬與被告同為澎湖政治圈不同政黨之政敵而有利害衝突,則陳順輝法官執行職務顯係為進行「不利」於被告之違法職權調查證據,並有「押人取供」之虞,其對承辦案件能否為公平、公正之裁判,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

爰請「撤銷原裁定,改諭知命陳順輝法官迴避本案之審判,或發回更為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成萬貫固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聲請陳順輝法官迴避,然觀其聲請內容,就103 年、104 年間之選舉恩怨乙節,已距離本案偵查、移審之時間之相距甚遠,且聲請人之議員任期早已屆滿,況陳順輝法官並非被告與蔡清續之當選無效案件合議庭之法官。

是陳順輝法官對被告與蔡清續間之選舉糾紛,並無為任何表態,是被告之懷疑,僅係出於自己主觀判斷,而未有完全客觀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已難認陳順輝法官會因身為被告所自稱之「政敵」蔡清續的親屬關係而有何偏頗之虞。

㈡被告之強制處分如何擇定及准許,事涉承辦法官依個案事實、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而為判斷,其他實務案例固可參考,但無拘束本案承審法官之效力,是聲請意旨所舉臺灣各地類似之案例,認被告遭羈押之強制處分為「特別待遇」,似有未詳加考量不同案件之不同情節而有速斷之嫌;

又觀之被告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除被告外,尚有人證共8 名(即證據清單編號2 至10,其中編號4 、5 為同一人),而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7號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內容固稱:「況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中,就證人證詞之部分,並非僅有成淵節、李秋兩、成高宇萍、林秀卿、許玉惠、朱玉卿、林雅婷等人,而尚有他人」等語,但經核算裁定理由所列舉之具體人名,僅有7 人,故不能以該裁定謂「尚有他人」等語,即推論法官有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獲知之卷證,作為羈押審查依據之情形,亦難認陳順輝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

抗告意旨所指「法官陳順輝與抗告人之政敵蔡清續為表兄弟之血緣關係,蔡清續與抗告人同為澎湖政治圈不同政黨之政敵而有利害衝突,則陳順輝法官執行職務顯係為進行『不利』於被告之違法職權調查證據」云云,然蔡清續既非抗告人即被告成萬貫(下稱抗告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抗告人亦未舉出蔡清續就該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有何聯結,或陳順輝法官與該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即以陳順輝法官與抗告人之「政敵」蔡清續有表兄弟關係,推論陳順輝法官欠缺中立性,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屬無據。

㈡我國係採職業法官制,必需經過嚴格之考選,具備一定專業能力始得擔任法官,更必需經由嚴謹的法律思維和嚴密的法律邏輯推理始能為判斷及決定。

抗告意旨所謂「本案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在離島澎湖之政治生態中,並非特例,應有高度政治性」云云,然抗告人自得提出或聲請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原審合議庭仍需本於證據裁判與無罪推定諸原則,詳予調查,並說明取捨理由,非得以受命法官陳順輝與抗告人之「政敵」蔡清續有表兄弟關係,即可率爾推論陳順輝法官執行職務,係為進行「不利」於抗告人之違法職權調查證據,而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

從而,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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