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151,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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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號
109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偉鈞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29 號及109 年度聲字第374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進行延押訊問,固給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但未調查被告有無犯罪嫌疑、羈押原因相關證據及羈押之必要性,所踐行之程序已有未當。

又原審之羈押原因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然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何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心情形;

況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已證述明確,並無串證之虞。

而抗告人有憂鬱症、非特定人格障礙、疑似非特定解難症等精神疾病,此有精神鑑定書可參;

且就醫紀錄記載「疑似思覺失調症、重鬱症」等精神病狀,有無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之規定命抗告人辦理住院治療而停止羈押,原裁定未予審酌,亦難認妥適。

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依證人乙女之供述,抗告人曾要求其將照片、影片及對話資料刪除,又被害人尚未到庭作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108 年12月2 日起執行羈押。

復經原審於109 年2 月25日訊問抗告人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均仍存在,裁定自109 年3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此有相關卷證資料可參。

㈡、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已踐行訊問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81 頁),綜合抗告人於原審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抗告人本件被訴事實,有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證述、抗告人雲端硬碟中扣得之各被害人裸露或以手指插入性器之猥褻照片、影片、抗告人與告訴人甲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抗告人所涉罪嫌為法定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亡之較高機率,抗告人被訴犯罪次數共4 罪,且抗告人另於107 年5 月間,因涉犯以詐術、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4 月9 日以109 年上訴字第36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尚未確定,即另案),衡情可預期之刑責甚重,逃匿以規避事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佐以,抗告人於檢警偵辦期間,為警發現其於108 年3 月間,為因應另案訴訟事宜,乃與另案辯護人商討訴訟策略,刻意塑造其罹有幻聽、幻視等情感型精神病之病徵,以求矇騙法院及鑑定機關認其於另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以獲取減刑之機會,有抗告人手機內其與曾姓友人對話紀錄截圖可參;

而抗告人於本件案發期間,多次要求4 位被害人刪除照片或對話紀錄,甚而要求部分被害人將刪除後之翻拍手機畫面提供予其確認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證述明確,並經抗告人坦承屬實,又抗告人於案發後,試圖以不同臉書帳號與被害人甲女聯繫,表示自己亦係遭騙等情,亦經被害人甲女於偵訊證述歷歷,綜觀抗告人於另案刻意矇騙法院及鑑定機關、於本件為掩飾犯罪事證所採取之舉動,足以彰顯其意圖規避刑事刑罰之心態,於本件可能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益徵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日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審酌抗告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嚴重影響4 位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抗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件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經核原裁定之延長羈押,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人及辯護人雖以:抗告人罹患「前感性精神病」,於家書內表達對前途絕望、有自殺及自殘傾向、藥物治療對其毫無作用、其將拒絕就醫等內容,顯見抗告人精神疾病已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程度;

況證人甲女、乙女已於原審到庭作證,無串證之虞,且抗告人係依警方通知於108 年9 月17日到場接受警詢及偵訊,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縱認有逃亡之虞,命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已足以保全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無羈押必要性,請准予抗告人具保代替羈押,抗告人願意配合每日至警局報到,並至醫院就醫云云。

惟原審以證人甲女、乙女於原審作證,僅係消除抗告人後續可能影響證人陳述之疑慮而已,對於前開認定之羈押原因(即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不生影響。

至抗告人於108 年9 月17日雖係依警方通知到場,惟其前次即108 年6 月3 日警偵訊時,僅知檢警本件偵辦其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被害人僅甲女1 位,且當時其猶自恃能藉由刻意塑造罹有幻聽、幻視等情感型精神病之手法,欲矇騙法院及鑑定機關以獲取減刑機會,甚而到場後採取改口否認犯行之策略,與本件被害人多達4 位,抗告人所面臨重罪追訴之罪數為4 罪,且警方早已清查出抗告人註冊臉書「賴儀婷」帳號所使用電話門號(即另案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使用之門號)及該帳號上網門號、IP位址等情,有所不同;

況抗告人企圖矇騙法院及鑑定機關之手法亦遭識破,於另案及本件對抗告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暨另案判決,均認抗告人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有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

換言之,抗告人於108 年9 月17日依警方通知到場時,其主觀認知及研判,與檢警實際掌握之案情及證據、本件偵查結果、精神鑑定結論差異甚大,尚難因抗告人於108 年9 月17日因自恃能減免罪責甚而企圖脫罪,而依警方通知到場,即認日後不會規避本件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匿。

參以,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關於抗告人病情狀況覆以:抗告人患有重鬱症病史,定期所內精神科門診追蹤服藥治療,108 年11月9 日因胸悶、心悸等不適,戒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住院治療,症狀改善於108 年11月12日出院(按:高雄看守所回函及原裁定均誤載為109 年11月12日,此有原審二第231 頁所附診斷證明書可參),該員在所內自殺題填分4 分,定期安排精神科門診追蹤及治療,該員自殺意念有緩解,情緒較穩定,在所內無自殺自殘行為出現等情,有該所出具之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胸悶、心悸症狀已獲改善,精神疾病亦可在所內經由醫師蒞所看診即可受到醫療照顧,尚未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經核原裁定綜合卷內事證,裁定駁回抗告人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詳述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具體事由,且所述各節均有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

並駁回抗告人及辯護人具保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

至抗告人援引他案之新聞稿(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可否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等規定命抗告人辦理住院治療而停止羈押部分,因他案(因被告欠缺責任能力而判決無罪)與本件之案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且原審就辯護人表示抗告人在所內書寫之家書透露其有自傷傾向部分,已於109 年3 月24日函請高雄看守所注意及預防(見原審卷二第117 至119 頁),早已作妥適處理,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並無礙原審就抗告人仍有延長羈押必要之認定。

從而,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延長)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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