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154,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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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冠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所為之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冠霖(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及105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上揭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原裁定誤載),並應履行同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 號調解筆錄內容前給付被害人李奎支付25萬元(於105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8 千元,餘款1 萬元於107 年11月20日前一次付清)、向被害人翁峰基支付60萬元(於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2000元,餘款22萬8000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元,餘款2 萬8000元,於108 年10月20日前一次付清),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自105 年5 月20日起迄今,僅就被害人李奎部分支付18萬1990元、就被害人翁峰基部分僅給付7 、8 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前述緩刑所附負擔乙節,業據被害人李奎、翁峰基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0日及109 年4 月8 日之辦案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及受刑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興達港區漁會匯款回條在卷可佐。

是以,前開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可履行期間,至108 年10月20日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受刑人並未履行全部應給付之款項。

又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限期將提出支付證明、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傳喚受刑人無故未到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109 年1 月4 日士檢家執己105 年執緩字第112 號函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20日及109 年4 月8 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此情足堪認定。

審酌受刑人就全部應給付金額累計僅支付26萬1990元(計算方式:翁峰基18萬1990元+ 李奎部分以有利受刑人方式計算為8 萬元),僅達原應履行之數額(85萬元)之30.8%,嚴重怠忽其應履行之責任,損及被害人合法權益甚鉅。

且並未主動向告訴人說明未繼續給付緣由,更於檢察署發通知令其陳報支付證明後無故未到,苟其真有履行全部負擔之心,縱無法補足前開期間應給付之全額,至少應籌存部分款項給付告訴人,藉以凸顯其有恪遵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然受刑人捨此不為,足認受刑人實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

又本件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於本件判決前所達成之和解內容而為,受刑人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本應切實依約履行,除有罕見、特殊或極端甚至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要難單以自身經濟狀況欠佳作為卸責之詞。

再受刑人係因詐欺案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自告訴人之立場出發,當以受刑人實際履行緩刑條件,從而取得賠償款項為最根本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償,而受刑人仍因緩刑宣告而未受執行,等同獲取免刑之超額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更易使民眾產生司法輕縱犯罪之負面印象,是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所認抗告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因失業,始無法履行還款,惟目前已有工作,希望可以還錢,請撤銷原裁定,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再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74條第1項、第7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

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之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 號、90年度台非字第354 號判決)。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2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487 號判決(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給付被害人林承業、李奎及翁峰(即賠償被害人林承業新臺幣30萬元,自103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3 萬元,自104 年5 月20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清償總額30萬元完畢止;

賠償被害人李奎2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8 千元,餘款1 萬元於107 年11月20日前1 次付清,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賠償被害人翁峰基6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107 年11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1 萬2 千元,餘款22萬8 千元自107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20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2 萬元,所餘2 萬8 千元,於108 年10月20日前1 次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5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其中就被害人林承業部分雖已清償完畢,惟就被害人李奎、翁峰基之賠償則僅支付達8 萬元、18萬1990元,此有被告匯款之單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害人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執聲字第408 號卷),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就被害人李奎、翁峰基部分履行率僅達30.8%,嚴重怠忽其應履行之責任,且並未主動向被害人說明未繼續給付緣由,更於檢察署發通知令其陳報支付證明後無故未到,苟其真有履行全部負擔之心,縱無法補足前開期間應給付之全額,至少應籌存部分款項給付告訴人,藉以凸顯其有恪遵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然抗告人捨此不為,足認抗告人實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4 年,抗告人除於105 年6 月前有依期支付被害人李奎、翁峰基之賠償外,即無任何還款憑證,且被害人李奎、翁峰基均稱:抗告人除上揭款項外,均無再賠償,人也無法聯絡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5頁);

又依卷附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於上揭案件後,仍分別於107 年間、108 年間,因侵占、詐欺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顯見上揭原宣告抗告人之緩刑,並未收預期之效果;

另依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抗告人於105 年至108 年間,均有頻繁出國紀錄(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足徵並非無資力,竟均不思以履行緩刑條件為要務,益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前因失業無工作無法履行,現已有工作,可以還款云云,顯屬空言。

而抗告人既於首開詐欺案件審理時,同意宣告緩刑之條件,顯見其應已衡量自身經濟情況,認有履行該緩刑條件之能力,始予同意,竟於獲判緩刑確定後僅支付少部分款項,即未再按月履行,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明無法按期給付之事由或主動積極與被害人聯繫商討還款事宜,甚且於抗告後猶未續行賠償事宜,取得被害人諒解,是抗告人並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甚明。

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抗告人上開附條件之緩刑判決雖於105 年4 月2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限應於109 年4 月25日屆滿,惟檢察官既已於緩刑期內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原審亦於109 年4月17日就抗告人緩刑宣告為撤銷之裁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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