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抗,156,2020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昱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裁定(109 年度撤緩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昱豪(下稱抗告人)業已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已將全部和解金額繳納完畢,抗告人已知錯,請給予抗告人機會,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又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支付,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以107 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仲信公司113,000 元(即107 年3 月26日當庭給付20,000元,107 年5 月10日、6 月10日各匯款30,000元、18,000元至指定帳戶,其餘款項受刑人陳昱豪應於107 年7 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匯款5,000 元至指定帳戶),於107 年5 月4 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自107 年5 月4 日起至109 年5 月3 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09 年3 月11日、3 月30日致電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秋芳及受刑人陳昱豪,均表示尚未繳清和解金額,復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4 月16日致電仲信公司告訴代理人陳秋芳再次確認被告履行情形,陳秋芳表示受刑人陳昱豪尚餘欠款53,000元,並稱陳昱豪於109 年4 月1 日即表示沒錢還款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考,堪認抗告人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之事實。

(三)抗告人詐欺案件係於107 年5 月4 日確定,其刑之宣告緩刑期間為2 年,有如前述,是其緩刑期滿日應為109 年 5月4 日。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於宣告緩刑時未就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諭知履行期限,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本於裁量指定履行期間。

惟本件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負擔時(107 年8月31日、109 年3 月30日,見執聲卷第2 、14頁聲請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因抗告人經濟狀況窘困,未能籌足款項繳納,然嗣於109 年4 月24日已匯款5 萬3000元與仲信公司,清償所有和解金額,有合作金庫無摺存款單、本院109 年5 月19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7頁),顯見抗告人確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負擔之誠意,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無足認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抗告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則其縱有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仍難謂屬情節重大。

(四)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而難予以維持。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惟按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受前揭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日為109 年5 月4 日,而撤銷緩刑宣告依法需於前揭緩刑期滿日前為之,抗告人受宣告之緩刑期間既已屆滿,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