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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劉子怡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020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71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參考其他法院判決作為量刑參考,若認以無關他案主張原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亦請給予伊合理裁定,讓伊有自新機會,得以痛改前非、早日重返社會正當工作及孝順母親,請求准予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嗣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正當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在案。
本院審諸不同案件定刑標準本須隨諸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而有所差異,故受刑人所舉他案判決核與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
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施用毒品、行使偽造準文書及傷害等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性質各異,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上述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顯然有違比例或平等原則之濫用情形,從而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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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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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肆月│107.11.26 │台灣高雄地│108.3.8 │台灣高雄地│108.4.2 │ │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方法院108 │ │ │
│ │ │,以新台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 │704號 │ │70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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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使偽造│有期徒刑陸月│107.9.28 │台灣高雄地│108.8.28│台灣高雄地│108.9.24│ │
│ │準私文書│,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方法院108 │ │ │
│ │ │,以新台幣壹│ │年度審訴字│ │年度審訴字│ │ │
│ │ │仟元折算壹日│ │第726號 │ │第726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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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107.11.19 │台灣高雄地│109.1.20│台灣高雄地│109.3.4 │ │
│ │ │,如易科罰金│ │方法院108 │ │方法院108 │ │ │
│ │ │,以新台幣壹│ │年度簡字第│ │年度簡字第│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456號 │ │345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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