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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蘇智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879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智良(下稱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第10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附表編號11至3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抗告人就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宣告刑部分經上訴駁回而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抗告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6 、10、38)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37)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
經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2月2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復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37號(原裁定誤載為編號38,應予更正)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總和已逾30年,即應以30年為上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加計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加計附表編號11至3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加計編號1 、2 、6 、10、38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 年6 月+6 年+6 年+3 月+2 年+5 月+6 月+4 月=21年)。
本院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之時間、性質、密接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就抗告人所犯38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惟對於觸犯相同犯行且於時間緊密之行為者,雖論以一罪一罰,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時,莫不抱以寬憫恕懷而為合乎比例原則之裁判。
本件抗告人犯罪時間均屬同時期內所為,惟經檢察官先後起訴,由各級法院審理裁判,以整體犯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於定刑時顯不利於抗告人,對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
又抗告人所犯係藉由犯罪中獲得微量等值毒品施用,雖為不法,亦屬輕罪違法;
抗告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105 年6 月11日自行報到入監服刑,犯後態度良好,且因自身惡行,獨留年邁雙親及3 歲幼女無力教養;
茲援引數則相關定刑裁判供鈞院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裁定、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3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及鈞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965 號刑事判決等,請求鈞院再予以寬減刑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5 、7 至9 、11至3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6 、10、38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抗告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
是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經核係在原裁定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即附表編號37號有期徒刑4 年6 月)以上,原裁定附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即有期徒刑86年4 月,已逾30年,應以30年為上限),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編號11至37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 、2 、6、10、38所示之罪之刑期〈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5 月、6 月、4 月〉,總和為有期徒刑21年)。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並無過重之情事,故抗告意旨請求再予寬減刑期,尚非可取。
另抗告人家庭生活狀況等,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至於抗告意旨所引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犯罪情節不同,法院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給予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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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民國) ├─────┬─────┼─────┬─────┤
│號│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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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有期徒刑3 月│106 年5 月│本院106 年│106 年12月│本院106 年│106 年12月│
│ │第二│,如易科罰金│31日 │度審易字第│21日 │度審易字第│21日 │
│ │級毒│,以新臺幣1,│ │1890號 │ │1890號 │ │
│ │品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2 │非法│有期徒刑2 年│106 年5 月│本院106 年│107 年1 月│本院106 年│107 年4 月│
│ │持有│。(併科罰金│初某日至同│度訴字第77│10日 │度訴字第77│12日 │
│ │可發│新臺幣50,000│年7 月20日│6 號 │ │6 號 │ │
│ │射子│元) │ │ │ │ │ │
│ │彈具│ │ │ │ │ │ │
│ │有殺│ │ │ │ │ │ │
│ │傷力│ │ │ │ │ │ │
│ │槍枝│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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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販賣│有期徒刑3 年│105 年2 月│臺灣高等法│106 年6 月│最高法院10│107 年5 月│
│ │第三│10月。 │13日 │院高雄分院│8 日 │7 年度台上│2 日 │
│ │級毒│ │ │106 年度上│ │字第1029號│ │
│ │品 │ │ │訴字第102 │ │ │ │
│ │ │ │ │號、第104 │ │ │ │
├─┼──┼──────┼─────┤號 │ │ │ │
│4 │販賣│有期徒刑4 年│105 年3 月│ │ │ │ │
│ │第二│ │2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5 │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3 月│ │ │ │ │
│ │第二│ │9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6 │施用│有期徒刑5 月│106 年7 月│本院107 年│107 年4 月│本院107 年│107 年5 月│
│ │第二│,如易科罰金│20日 │度簡字第58│30日 │度簡字第58│22日 │
│ │級毒│,以新臺幣1,│ │2 號 │ │2 號 │ │
│ │品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7 │販賣│有期徒刑3 年│106 年3 月│臺灣高等法│107 年2 月│最高法院10│107 年5 月│
│ │第二│9 月。 │4 日 │院高雄分院│27日 │7 年度台上│24日 │
│ │級毒│ │ │107 年度上│ │字第2037號│ │
│ │品 │ │ │訴字第35號│ │ │ │
├─┼──┼──────┼─────┤ │ │ │ │
│8 │販賣│有期徒刑3 年│106 年4 月│ │ │ │ │
│ │第二│11月。 │22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9 │販賣│有期徒刑3 年│106 年5 月│ │ │ │ │
│ │第二│7 月。 │21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10│施用│有期徒刑6 月│106 年11月│本院107 年│107 年6 月│本院107 年│107 年7 月│
│ │第二│,如易科罰金│28日 │度簡字第98│13日 │度簡字第98│10日 │
│ │級毒│,以新臺幣1,│ │7 號 │ │7 號 │ │
│ │品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11│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2 月│本院105 年│107 年4 月│本院105 年│107 年4 月│
│ │第三│2 月。 │29日 │度訴字第48│10日 │度訴字第48│30日 │
│ │級毒│ │ │4 號 │ │4 號 │ │
│ │品 │ │ │ │ │ │ │
├─┼──┼──────┼─────┤ │ │ │ │
│12│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3 月│ │ │ │ │
│ │第三│2 月。 │8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13│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1 月。 │22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14│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1 月。 │24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15│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2 月│ │ │ │ │
│ │第三│1 月。 │10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16│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2 月│ │ │ │ │
│ │第三│1 月。 │18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17│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2 月│ │ │ │ │
│ │第三│1 月。 │25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18│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3 月│ │ │ │ │
│ │第三│1 月。 │2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19│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 │9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20│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 │11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21│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 │12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22│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 │13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23│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 │20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24│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 │27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 │ │ │
├─┼──┼──────┼─────┤ │ │ │ │
│25│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 │29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26│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 │31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27│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2 月│ │ │ │ │
│ │第三│。 │2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28│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2 月│ │ │ │ │
│ │第三│。 │6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29│販賣│有期徒刑2 年│105 年2 月│ │ │ │ │
│ │第三│。 │9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30│販賣│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三│2 月。 │15日(聲請│ │ │ │ │
│ │級毒│ │書誤載為同│ │ │ │ │
│ │品 │ │年2 月25日│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31│持有│有期徒刑1 年│105 年3 月│ │ │ │ │
│ │第二│。 │16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逾│ │ │ │ │ │ │
│ │量 │ │ │ │ │ │ │
├─┼──┼──────┼─────┤ │ │ │ │
│32│轉讓│有期徒刑7 月│105 年3 月│ │ │ │ │
│ │禁藥│。 │16日 │ │ │ │ │
├─┼──┼──────┼─────┼─────┼─────┼─────┼─────┤
│33│販賣│有期徒刑4 年│105 年2 月│臺灣高等法│108 年2 月│臺灣高等法│108 年3 月│
│ │第二│。 │25日 │院高雄分院│13日 │院高雄分院│5 日 │
│ │級毒│ │ │107 年度上│ │107 年度上│ │
│ │品 │ │ │訴字第693 │ │訴字第693 │ │
├─┼──┼──────┼─────┤號 │ │號 │ │
│34│販賣│有期徒刑4 年│105 年3 月│ │ │ │ │
│ │第二│。 │2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35│販賣│有期徒刑3 年│105 年1 月│ │ │ │ │
│ │第二│10月。 │23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36│販賣│有期徒刑3 年│105 年2 月│ │ │ │ │
│ │第二│10月。 │9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 │ │ │
│37│販賣│有期徒刑4 年│105 年2 月│ │ │ │ │
│ │第二│6 月。 │8 日 │ │ │ │ │
│ │級毒│ │ │ │ │ │ │
│ │品 │ │ │ │ │ │ │
├─┼──┼──────┼─────┼─────┼─────┼─────┼─────┤
│38│詐欺│有期徒刑4 月│106 年8 月│本院108 年│108 年7 月│本院108 年│108 年8 月│
│ │ │,如易科罰金│28日 │度審易字第│30日 │度審易字第│27日 │
│ │ │,以新臺幣1,│ │990 號 │ │990 號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
│備│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02 號、第104 號判│
│註│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
│ │度上訴字第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編號11至3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 │字第48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3至37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
│ │宣告刑部分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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