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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曾富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9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富彥(下稱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詐欺犯罪之政策,一再觸法犯紀,但所犯對他人權益、財產及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均屬同一時期內所為,然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始分別審判,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時間觀察,其所為定刑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有違,且原裁定未說明為此裁量之特殊理由,致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之受刑人,其裁量權之行使,難昭折服。
請考量其他法院所為定執行刑案件之情形,將原裁定撤銷,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21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3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就附表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09 年2 月17日所提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聲241 號卷第5 頁),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四、原裁定以:受刑人(按即抗告人)因詐欺等2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8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其中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364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附表編號16至28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8所示之案件,有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案件)及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 、5 至28所示案件)之區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8所示各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之,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本院(原審法院)爰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5至28所示之案件,考量本院(原審法院)及高雄地院分別以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再衡以上開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有就罪刑適度酌減等情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多屬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 年下旬,以及各別犯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即有期徒刑9 年10月)。
並敘明:聲請意旨固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案件,犯罪時間為105 年2 月17日,係在附表所示之各案件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即106 年4 月18日以前(即編號1 所示之刑事判決),故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之要件,爰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然而,受刑人(即抗告人)於105 年間,已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且該判決之確定時間為105年7 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既在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確定以前,揆以前揭說明,自僅得與該判決所示之罪,以及該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其他犯罪,依上揭基準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應與附表編號1 至3 、5 至28所示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尚有違誤,此部分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五、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計27罪(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所處有期徒刑合計為32年6 月;
而附表編號1 、2、3 、5 、8 所處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1 年2月、9 月、1 年4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6 至7 、9 至10、11至15、16至28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分別為2 年6 月、1年10月、1 年6 月、2 年4 月,合計亦達12年1 月。
經核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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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案 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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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5 年9 月│原審法院 │106 年1 月│原審法院 │106 年4 月│1.附表編號│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23日 │106年度簡 │23日 │106年度簡 │18日 │ 6至7所示│
│ │條例 │,以新臺幣1 │ │字62號 │ │字62號 │ │ 之案件,│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經原審法│
├─┼───┼──────┼─────┼─────┼─────┼─────┼─────┤ 院以107 │
│2 │侵占 │有期徒刑4 月│105 年8 月│原審法院 │106 年5 月│原審法院 │106 年6 月│ 年度審訴│
│ │ │,如易科罰金│24日 │106年度簡 │16日 │106年度簡 │20日 │ 字第408 │
│ │ │,以新臺幣1 │ │字第701號 │ │字第701號 │ │ 號判決,│
│ │ │仟元折算1 日│ │ │ │ │ │ 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
│3 │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8 月│原審法院 │106 年5 月│原審法院 │106 年6 月│ 2年6月確│
│ │ │2 月 │26日 │106年度審 │25日 │106年度審 │20日 │ 定。 │
│ │ │ │ │易字第366 │ │原審法院 │ │2.附表編號│
│ │ │ │ │號 │ │易字第366 │ │ 9至10所 │
│ │ │ │ │ │ │號 │ │ 示之案件│
│ │ │ │ │ │ │ │ │ ,經高雄│
├─┼───┼──────┼─────┼─────┼─────┼─────┼─────┤ 地院以10│
│4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 年2 月│高雄地院10│107 年1 月│高雄地院10│107 年2 月│ 8年度審 │
│ │ │ │17日 │6 年度審易│17日 │6 年度審易│13日 │ 訴字第22│
│ │ │ │ │字第2127號│ │字第2127號│ │ 6號判決 │
├─┼───┼──────┼─────┤ │ │(聲請書誤│ │ ,定應執│
│5 │詐欺 │有期徒刑9月 │105 年10月│ │ │繕為本院,│ │ 行有期徒│
│ │ │ │10日 │ │ │應予更正)│ │ 刑1年10 │
│ │ │ │ │ │ │ │ │ 月確定。│
├─┼───┼──────┼─────┼─────┼─────┼─────┼─────┤3.附表編號│
│6 │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8 月│原審法院 │107 年6 月│原審法院 │107 年7 月│ 11至15所│
│ │ │5 月 │8日 │107年度審 │21日 │107年度審 │24日 │ 示之案件│
│ │ │ │ │訴字第408 │ │訴字第408 │ │ ,經原審│
├─┼───┼──────┼─────┤號 │ │號 │ │ 法院以10│
│7 │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2月│ │ │ │ │ 8年度審 │
│ │ │3 月 │29日 │ │ │ │ │ 訴字第36│
│ │ │ │ │ │ │ │ │ 4號判決 │
├─┼───┼──────┼─────┼─────┼─────┼─────┼─────┤ ,定應執│
│8 │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1月│原審法院 │108 年6 月│原審法院 │108 年7 月│ 行有期徒│
│ │ │4 月 │21日 │107年度訴 │17日 │107年度訴 │9 日 │ 刑1年6月│
│ │ │ │ │字第421號 │ │字第421號 │ │ 確定。 │
│ │ │ │ │ │ │ │ │ │
├─┼───┼──────┼─────┼─────┼─────┼─────┼─────┤4.附表編號│
│9 │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9 月│高雄地院10│108 年5 月│高雄地院10│108 年7 月│ 16至28所│
│ │ │4 月 │5日 │8 年度審訴│7日 │8 年度審訴│16日 │ 示之案件│
│ │ │ │ │字第226 號│ │字第226 號│ │ ,經原審│
├─┼───┼──────┼─────┤ │ │ │ │ 法院以10│
│10│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0月│ │ │ │ │ 8年度訴 │
│ │ │6 月 │3日 │ │ │ │ │ 字第95號│
│ │ │ │ │ │ │ │ │ 判決,定│
├─┼───┼──────┼─────┼─────┼─────┼─────┼─────┤ 應執行有│
│11│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2月│原審法院 │108 年7 月│原審法院 │108 年8 月│ 期徒刑2 │
│ │ │3 月 │14日 │108年度審 │5 日 │108年度審 │6 日 │ 年4月確 │
│ │ │ │ │訴字第364 │ │訴字第364 │ │ 定。 │
├─┼───┼──────┼─────┤號 │ │號 │ │ │
│12│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2月│ │ │ │ │ │
│ │ │3 月 │16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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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2月│ │ │ │ │ │
│ │ │3 月 │2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2月│ │ │ │ │ │
│ │ │2 月 │15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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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2月│ │ │ │ │ │
│ │ │1 月 │22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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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0月│原審法院 │108 年11月│原審法院 │108 年12月│ │
│ │ │5 月 │8 日 │108年度訴 │26日 │108年度訴 │21日 │ │
│ │ │ │ │字第95號 │ │字第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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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1月│ │ │ │ │ │
│ │ │5 月 │13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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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2月│ │ │ │ │ │
│ │ │5 月 │28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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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8 月│ │ │ │ │ │
│ │ │4 月 │16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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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8 月│ │ │ │ │ │
│ │ │4 月 │16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0月│ │ │ │ │ │
│ │ │4 月 │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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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0月│ │ │ │ │ │
│ │ │4 月 │13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0月│ │ │ │ │ │
│ │ │4 月 │20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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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0月│ │ │ │ │ │
│ │ │4 月 │22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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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9 月│ │ │ │ │ │
│ │ │3 月 │28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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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0月│ │ │ │ │ │
│ │ │3 月 │15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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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0月│ │ │ │ │ │
│ │ │2 月 │19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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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詐欺 │有期徒刑1 年│105 年11月│ │ │ │ │ │
│ │ │2 月 │14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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