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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良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①本件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②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拘役90日(易科罰金標準同附表所示,後略),係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45日以上,且不逾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5日,係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誤。
③抗告意旨以其當時服用身心科藥物,在自己都不知情下為竊盜行為,請求判幾個月的免費勞動義務云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案件均已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稱不知道而犯竊盜罪乙節,並非定執行刑之受理聲請法院有權審究之範圍,且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罪,分別竊得未上鎖之腳踏車〔價值據稱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現金3000元(供己花用1000元,其餘2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合計價值據稱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所得,及自108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犯罪期間,受害人數共三人之隨機性竊盜情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是抗告應予駁回。
至於前揭抗告意旨所稱免費勞動服務等情,偏屬表達願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思,然此依刑法第4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係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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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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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拘役40日,如│108年5月22│本院108年 │108年9月18│108年10月 │
│ │ │易科罰金,以│日 │度簡字第19│日 │29日 │
│ │ │新臺幣1,000 │ │41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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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拘役20日,如│108年10月 │本院109年 │109年2月4 │109年4月14│
│ │ │易科罰金,以│18日 │度簡字第19│日 │日 │
│ │ │新臺幣1,000 │ │8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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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竊盜│拘役45日,如│108年7月18│本院108年 │108年12月 │109年4月30│
│ │ │易科罰金,以│日 │度簡字第25│23日 │日 │
│ │ │新臺幣1,000 │ │76號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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