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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沈政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㈠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
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
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
換言之,再審聲請人就具有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負有「提出義務」及「說明義務」,提出義務包含提出具體、特定事實及證據方法之義務;
說明義務部分,則再審聲請人必須具體說明該新事實、新證據何以會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動搖後如何適於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參照);
㈡又聲請再審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而此之所謂「附具『證據』」,係指附具「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而言。
該「證據」固祇須指出足以證明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供管轄法院調查,即足認符合聲請之法定程式,惟仍須具體指明特定卷存證據資料之實際內容,敘明其出處,始應認已依上開規定附具所欲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90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抗告人以警員對其採集尿液屬違法採證,該違法採取之尿液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原審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為由聲請再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其提出原確定判決之影本並執前詞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惟並未附具其他足以證明再審原因存在之具體證據,其所陳內容亦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之事實認定,於109年1月9 日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
㈡①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為「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②抗告人經本院以109年3月23日裁定命於送達後(同年月26日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據方法,抗告人於109年4月7 日遞狀重申原審法院確實遺漏調查警方對其採尿之依據而有明顯違反法則之意旨,此有本院裁定及抗告人書狀在卷可稽。
㈢又①⑴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
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判決同旨);
⑵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同旨)。
②本案依再審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係因案遭通緝為警逮捕時,經員警告知何時願意驗尿就何時讓抗告人打電話通知家人遭通緝逮捕、法律規定通緝被捕就必須驗尿等語,抗告人始不得已配合警方採尿等詞,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既係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司法警察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予以強制採尿,無須給予其他替代措施交換使其同意採尿,聲請再審意旨所載司法警察之陳述僅在使抗告人自行排泄尿液,抗告人既選擇同意自行排泄尿液,司法警察即無需動用一般強迫性動作(如命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液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就此而言,尚難謂司法警察於抗告人上開採尿程序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之規定。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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