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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永信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176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編號3至5 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8 年3 月18日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無視國家杜絕犯罪之政策一再觸犯法紀,然其所犯均係吸食毒品、詐欺等輕罪,刑期大多在6月至10月不等,對他人權益、財產、及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的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懇請撤銷原裁定,重為妥適之量刑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 至5 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4 月、4 月、9 月、5 月、5 月、10月、4 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有期徒刑4 年7 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或內部界限。
惟查:
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6 、9 所示4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
㈡、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10罪,除其中附表編號10為詐欺罪外,餘均為施用(附表編號5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犯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附表編號2 、4 ;
編號1 、3 ;
編號6 、7 均屬同一日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另附表編號8 、9 犯罪時間相距皆甚短,顯見抗告人確有濫用毒品傾向,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是抗告人此部分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
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並未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前揭數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未審酌前揭罪責相當原則與刑事政策之刑罰經濟功能,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 至5 ;
編號7 至8、10)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2 、6 、9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已如前述,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詳如上述),兼衡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罪,前曾分別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10月確定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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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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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8 月│106 年9 月│原審法院 │107 年1 月│同左 │107 年2 月│臺灣橋頭地方│編號1 、2 所示之│
│ │害防制│ │3 日 │106 年度審│17日 │ │6 日 │檢察署107 年│罪,曾經左列判決│
│ │條例 │ │ │訴字第912 │ │ │ │度執字第1564│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 │ │ │ │、965 號、│ │ │ │號 │徒刑1 年 │
│ │ │ │ │106 年度審│ │ │ │ │ │
│ │ │ │ │易字第12 │ │ │ │ │ │
│ │ │ │ │61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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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7 月│106 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害防制│ │30日 │ │ │ │ │ │ │
│ │條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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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6 年9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臺灣橋頭地方│編號3 至5 所示之│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 日 │ │ │ │ │檢察署107 年│罪,曾經左列判決│
│ │條例 │,以1,000 元│ │ │ │ │ │度執字第1565│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 │ │折算1 日 │ │ │ │ │ │號 │徒刑10月 │
├─┼───┼──────┼─────┼─────┼─────┼─────┼─────┤ │ │
│4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6 年1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30日 │ │ │ │ │ │ │
│ │條例 │,以1,000 元│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 │ │
│5 │毒品危│有期徒刑4 月│106 年2 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8日 │ │ │ │ │ │ │
│ │條例 │,以1,000 元│ │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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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刑9 月│106 年10月│原審法院 │107 年2 月│同左 │107 年3 月│臺灣橋頭地方│無 │
│ │害防制│ │15日 │107 年度審│13日 │ │13日 │檢察署107 年│ │
│ │條例 │ │ │訴字第94號│ │ │ │度執字第2157│ │
│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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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6 年10月│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臺灣橋頭地方│無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5日 │ │ │ │ │檢察署107 年│ │
│ │條例 │,以1,000 元│ │ │ │ │ │度執字第2158│ │
│ │ │折算1 日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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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毒品危│有期徒刑5 月│106 年9 月│原審法院 │107 年5 月│同左 │107 年6 月│臺灣橋頭地方│無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9 日15時50│107 年度簡│11日 │ │5 日 │檢察署107 年│ │
│ │條例 │,以1,000 元│分採尿回溯│字第654 號│ │ │ │度執字第2158│ │
│ │ │折算1 日 │96小時內某│ │ │ │ │號 │ │
│ │ │ │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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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毒品危│有期徒刑10月│106 年11月│原審法院 │107 年5 月│同左 │107 年6 月│臺灣橋頭地方│無 │
│ │害防制│ │11日 │107 年度審│23日 │ │12日 │檢察署107 年│ │
│ │條例 │ │ │訴字第374 │ │ │ │度執字第4329│ │
│ │ │ │ │號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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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詐欺 │有期徒刑4 月│106 年8 月│原審法院 │107 年6 月│同左 │107 年7 月│臺灣橋頭地方│無 │
│ │ │,如易科罰金│1 日 │107 年度簡│4 日 │ │3 日 │檢察署107 年│ │
│ │ │,以1,000 元│ │字第811 號│ │ │ │度執字第5269│ │
│ │ │折算1 日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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