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9,毒抗,29,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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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仁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裁定( 109 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仁(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8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5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大廳,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723 公克、0.041 公克)為警查獲,經採其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並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且由被告犯後態度觀之,非無戒毒之意願及決心,惟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復未就何以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未選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為任何說明,難認檢察官前開選擇已為合義務性裁量為由,認被告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前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

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自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權利。

而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列舉之3 款情事,僅係在提供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負面表列取捨參考,不得據此反面推認,不具上開所列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應就該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得聲請觀察、勒戒,抑或執此認被告即享有請求檢察官必須對其個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

準此,本署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屬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本無需贅述被告不適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縱檢察官未在聲請書中敘明為何不予緩起訴處分,亦未可遽認有何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

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且本件檢察官既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亦無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及向被告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之必要。

原裁定以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且未敘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指稱檢察官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之裁量怠惰違法情事,要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毒抗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毒抗字第258 號刑事裁定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於102 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兩種法定情形,得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審酌是否符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要件,倘無不符要件之情形,無需傳訊被告到庭調查,即應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但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

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但如檢察官係欲聲請法院對被告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則無從適用上開條文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

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毒抗字第6 號刑事裁定參照)。

準此,原裁定以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且未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理由,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指稱檢察官有未為合義務性裁量之裁量怠惰違法情事,容有誤會。

(四)況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為警查獲後,非但未主動表明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甚至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大概1 個月前,參見警卷第8頁),且刻意隱瞞其大學教授之真實身分,謊稱職業為「商」(參見警卷第2 頁);

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仍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係大概1 個月前,約108年7 月初某日下午,地點在臺南市某汽車旅館,並謊稱職業為「一般生意人」(參見偵查卷宗第19頁、第20頁);

迄至原審於108 年12月24日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始於109 年1 月6 日抗告狀內自揭其大學教授之真實職業身分,兼敘觀察、勒戒對其教學研究工作之衝擊。

被告既否認犯行,又刻意隱瞞真實職業身分,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情已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

且在其刻意隱瞞真實職業之情況下,自亦無從審酌觀察、勒戒可能對其正常工作之衝擊。

檢察官審酌前情後,依法定裁量權限選擇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蓋法院過度介入審查檢察官之上開裁量權限者,無異成為檢察官之上級指導長官,與權力分立體制有違,更重要者,法院是依據法律裁判,而上開裁量權行使,動輒必須考慮刑事政策與行政資源等諸多因素,欠缺明確客觀標準,難以進行正確司法審查。

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尚難僅憑檢察官未踐行徵詢、告知或未於聲請時詳細論述告知裁量權行使之判斷理由等,即率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至被告有無正常工作、有無戒毒之意願及決心、工作是否將因觀察、勒戒遭受嚴重影響等節,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堪認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此聲請有無理由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為裁定。

原裁定竟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顯與法不合。

四、本院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6條第1項);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

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

(二)經查:1.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871ng/ml,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08 ng/ml ,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000000 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又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 以上」不少,倘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

再者,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 至3天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1 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最後一次是一個月前(約108 年7 月初)某日下午,在臺南某汽車旅館內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認定。

2.惟被告除本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卷證資料,被告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雖被告於抗告狀中辯稱:因長期關注外籍勞工、外籍配偶等少數族群之社會問題,而有接觸毒品之機會,想藉由親身體驗而進一步瞭解被關注對象與毒品間之關係,才會做出錯誤決定而施用毒品云云,尚難輕信(此從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取得毒品係為交友助興之用即明);

且為警查獲後,未主動表達其願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然被告事後已自行到醫院檢驗,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在卷可稽,且被告主動表示願意自費戒毒治療,如以「觀察、勒戒」之治療手段,將嚴重影響其職業工作等情(參見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理由狀),是由被告犯後態度觀之,被告尚非無戒毒之意願及決心,惟偵查中檢察官僅就被告施用毒品事實調查,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給予被告知悉有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或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被告為任何徵詢或說明,復未見其就被告何以適於監禁式治療之「觀察、勒戒」,而不適於社區醫療處遇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之裁量權行使做說明,自難認檢察官就本案已斟酌具體情節,就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情狀已善盡調查義務後,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綜上所陳,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客觀行為,固堪認定。

惟依卷存事證,被告並無不適合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情形,檢察官復未就何以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未選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裁量權行使為任何說明,難認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係斟酌本案具體情節後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

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聲請,難謂有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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